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704执1275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
负责人陈慧。
被执行人湖北天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友娥。
被执行人湖北炜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田友娥。
被执行人田先礼。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胡新发。
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北天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炜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友娥、田先礼、**、胡新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依据本院(2018)鄂0704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借款本金19,622,986.10元,利息4,221,337.57元,并承担后期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变卖了被执行人湖北炜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经实现债权18,935,525.0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为4,908,798.67元及后期利息。被执行人湖北天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炜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友娥、田先礼、**、胡新发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鄂0704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华杰
审判员 : 章 冲
审判员 : 徐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凌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