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704民初1973号
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住所地:鄂州市东塔街1号。
负责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进,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葛洪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炜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百子路2号第六栋。
法定代表人:吕炜,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先礼,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炜,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发,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凤凰支行)诉被告湖北天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装饰公司)、湖北炜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裕房地产公司)、***、*先礼、吕炜、**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凤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宝装饰公司、***、*先礼、**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被告吕炜,被告炜裕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凤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622,986.1元,利息4,221,337.57元(算至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3,844,323.67元;2、要求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担保法律责任;3、要求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炜裕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鄂州市葛店镇东岭村****家天下1层1号、1层夹层及2层全部、1层2-9号门面房、-1层地下室为被告天宝装饰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最高额抵押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同日,被告炜裕房地产公司、***、*先礼、吕炜、**发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天宝装饰公司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产生的2000万元主债务、利息及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2015年8月30日、9月6日、9月10日、9月17日被告天宝装饰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宝装饰公司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因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天宝装饰公司、炜裕房地产公司、***、*先礼、**发辩称,借款属实,有抵押物可以偿还贷款,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
被告吕炜辩称,担保期已经过了,而且贷款有抵押物来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农商行凤凰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本息清单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天宝装饰公司、炜裕房地产公司、***、*先礼、吕炜、**发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告农商行凤凰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2日,原告农商行凤凰支行(原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与被告炜裕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被告炜裕公司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原告与天宝装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葛店镇东岭村****家天下1号楼1层1号、1层夹层及2层全部、1号楼1层2-9号门面房、1号楼-1层地下室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炜裕房地产公司、***、*先礼、吕炜、**发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在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天宝装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炜裕房地产公司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
2015年8月30日、9月6日、9月10日、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宝装饰公司分别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430万元、400万元、600万元、570万元,合同期限均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31日、9月7日、9月10日、9月17日向被告天宝装饰公司共计放发贷款200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
另查明,截止至2018年5月10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622,986.10元,利息4,221,337.5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天宝装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炜裕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炜裕房地产公司、***、*先礼、吕炜、**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天宝装饰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炜裕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与原告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贷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炜裕房地产公司、***、*先礼、吕炜、**发为涉案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其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因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宝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农商行凤凰支行借款本金19,622,986.10元,利息4,221,337.57元(算至2018年5月10日,此后利息依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合计23,844,323.67元。被告炜裕房地产公司、***、*先礼、吕炜、**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农商行凤凰支行对涉案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即被告炜裕房地产公司位于鄂州市葛店镇东岭村****家天下1号楼1层1号、1层夹层及2层全部、1号楼1层2-9号门面房、1号楼-1层地下室,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天宝装饰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22.00元减半收取80,51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85,511.00元,由被告天宝装饰公司、炜裕房地产公司、***、*先礼、吕炜、**发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婷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