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704民初299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葛洪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鄂州分行)诉被告湖北天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鄂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宝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鄂州分行诉称: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宝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D201505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5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6.66%,每月20日结息。2015年8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宝装饰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及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及保证的最高额限均为644万元,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被告天宝装饰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其偿还贷款无果。被告***、***也未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天宝装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50万,利息123,626.25元,本息合计5,623,626.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后期利息被告也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清偿);2、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洋澜路西侧紫薇花园C栋1层××号(产权证号100824605、100824606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天宝装饰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4、被告***、***在最高限额644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宝装饰公司辩称:贷款属实,但是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原告给予一定时间筹款分期偿还。
被告***、***辩称:抵押和担保属实。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保证人对物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抵押物能足额偿还债务,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天宝装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拟证实被告天宝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实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洋澜路西侧紫薇花园C栋1层××号房产(产权证号100824605、100824606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房屋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实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鄂州市××路西侧紫薇花园××房产及所对应土地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实被告***、***在最高额限额644万元内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六,贷款明细账。拟证实被告还息记录、违约事实。
被告天宝装饰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天宝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客观,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天宝装饰公司、***、***均无异议,全部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鄂州市××路西侧紫薇花园××房产(产权证号100824605、100824606号)及所对应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天宝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44万元。双方并在鄂州市××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在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在最高限额644万元内为被告天宝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
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宝装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5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年利率6.66%,每月20日结息。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宝装饰公司发放55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天宝装饰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被告***、***亦没有在保证限额内向原告代偿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21日止,被告天宝装饰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0万元,利息123,626.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宝装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双方在相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宝装饰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天宝装饰公司未能依约按期还贷,被告***、***亦没有依约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是酿成本案纠纷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宝装饰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50万元,利息123,626.25元,被告***、***在其保证限额644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抵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天宝装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辩称同一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保证人对抵押担保物不能清偿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物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其认为抵押物能足额偿还本案债务,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宝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123,626.25元,本息合计5,623,626.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止,后期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在最高限额644万元内对被告天宝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建行鄂州分行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即被告***、***共有的位于鄂州市洋澜路西侧紫薇花园C栋1层××号房产(产权证号100824605、100824606号)及所对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天宝装饰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51,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56,165.00元,由被告天宝装饰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市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位0711—3357122。
审判长:*婷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凡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