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黑27民终340号
上诉人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集团)因与上诉人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27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先、张冬青,上诉人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明、毕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安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8)黑27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中的“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的内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462,044元为基数,自2000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撤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8)黑27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林业安装公司辩称,1、筑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确实是林业安装公司中标工程的一部分,筑安集团有限公司是在加区管网筹建处处取得的这部分工程,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并未与林业安装公司进行过对账和确认,筑安集团有限公司所说的和一审法院认定的1462044.00元确系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并不像筑安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状所称双方进行了结算和对账;2、加区管网工程截止现在还拖欠工程款2146644.12元,该款完全覆盖了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作为同样的施工单位林业安装公司因为没有占用筑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所以林业安装公司没有义务向筑安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因为双方都是施工单位,且双方没有发包、转包等合同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林业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应当依法追加建设单位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才能客观全面的解决本案的纠纷。
林业安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8)黑27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依法改判为“驳回原告筑安公司要求林业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462,044.00元及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筑安集团辩称,一、一审判决没有遗漏诉讼主体,对于诉讼主体问题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林业安装公司给付筑安集团公司工程款1,462,044.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筑安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620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00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8日,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下发加政发[1999]72号文件,对加格达奇区房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关于筹建加格达奇区综合管网工程筹建处的请示》作出同意筹建加格达奇区综合管网工程筹建处的批复。2000年3月10日,加格达奇区综合管网工程筹建处开办登记。
2000年4月27日,加格达奇区综合管网工程筹建处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加格达奇前进路综合管网工程,工程地点加格达奇区前进路,工程内容综合管网,包括给排水、供热、微波、有线电视、供电、通讯线路安装工程、工建工程(电话、通讯、微波、有线电视工程不含支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划总投资及年度投资额982.27万元,绝对工期60天(日历天数),合同价款是通过招投标的中标价、施工图预算...等方式确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招标中标价(热网、给排水下浮3%),经计算确认为930.26万元,其中热网、给排水工程为681.91万元,电话、微波、通讯、有线电视工程为248.35万元,预付工程款,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将合同价款的30%计279.078万元一次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按乙方所报的工程进度报表拨付。落款处有加格达奇区综合管网工程筹建处和被告的公章及孙庆山和马焕明印章。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决算,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被告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中的排水、供热管网工程中的管线挖土方、回填土、回填河卵石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对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已交付。原告施工工程款数额为供热管网安装土建357,127.00元,给水工程土建、安装21,667.00元,排水工程土建、安装18,018.00元、管道回填变更2,188,863.00元,现场签证362,457.00元,调减供热管网支线土建工程555,582.00元(此款应扣除),钩机使用费19,494.00元,以上合计2,412,044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5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62,044元。
原告的起诉之日为2018年5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被告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没有被告的允许,原告无法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故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对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原告完成的工程给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1,462,044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此数额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工程款也未进行最后结算,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8年5月23日起算,应以1,462,0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上诉人林业安装公司主张追加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加格达奇区房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其并非本案法律关系中合同相对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62,044.00元,并赔偿以1,462,0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二、驳回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58.00元,由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是否应给付上诉人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62,044.00元;二、如应给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三、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
上诉人林业安装公司对上诉人筑安集团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工程的交付时间及剩余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林业安装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筑安集团剩余工程款1,462,044.00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筑安集团已实际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林业安装公司并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日期为2000年10月2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诉人筑安集团已将工程实际交付,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一审认定工程价款未结算,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加格达奇区房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并非本案法律关系中合同相对人,一审对林业安装公司主张追加二者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筑安集团施工的涉案工程部分是上诉人林业安装公司中标工程中的最后工程部分,上诉人筑安集团于2000年10月完工,上诉人林业安装公司于2000年10月25日将全部工程交付筹建处并竣工验收。
一、维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8)黑27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8)黑27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62,044.00元,并赔偿以1,462,0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0年10月25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58.00元,由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8.00元,由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丽平
审 判 员 温 津
审 判 员 王云涯
法官助理 冯志超
书 记 员 马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