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27民终1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景观大道**。
法定代表人:孟祥志,该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兵,男,***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
法定代表人:李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东,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奇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朝阳路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孙庆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加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林业机械公司)、被上诉人***奇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加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兵、王伟华,林业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明、毕振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元、耿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区政府上诉请求:一、撤销***奇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2,146,644.12元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二、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争议的“***奇前进路综合管网工程”建设单位是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及***奇区综合管网工程筹建处(简称筹建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上诉人林业机械公司与筹建处签订的,与上诉人无关。其次,筹建处投资单位为房地产公司,其投资单位为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及筹建处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当前房地产公司仍为存续状态,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原审中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责令房地产公司对筹建处进行筹建。二、被上诉人诉请给付拖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请应自2000年10月24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而被上诉人直至2019年1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
林业机械公司辩称,1.筹建处并没有工商登记,我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筹建处是加区政府设立,所有的工程款均是加区政府支付,是由行署投资,而且案涉工程属于民生工程,是政府的一个工程,该工程与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且该公司也没有享受案涉工程的所有的工程成果。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加区政府承担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符合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的文件以及旅差费,报销凭据,可以证实03年到18年期间,我公司多次派员到上诉人处清收欠款,证据是充分的。同时在2018年时上诉人也曾经要求***奇区住建局为我方出具了相关的未付款说明,也客观证实了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公正的一审判决。
房地产公司辩称,房地产公司作为企业,如果主动筹建另一家企业或另一个实体,那一定是为了挣钱,而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房地产公司筹建管网筹建处后,至筹建处解散不存在为止,没有一分钱的利益,没有挣钱这一点,就能说明房地产公司不是主动筹建管网筹建处,而是遵从当年区领导的指示。管网筹建处开办成立后,是管网筹建处与林业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管网筹建处给付的部分工程款,是管网筹建处与林业机械公司结算,管网筹建处是建设单位。总之,房地产公司仅筹建管网筹建处,在管网筹建处开办成立后,再无涉及案涉工程中。管网筹建处没有在工商登记,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从管网筹建处章程第八条规定,上级主管部门是加区政府,所以,管网筹建处实质上就是加区政府为建设管网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管网工程完成,临时机构解散,后续义务收归政府。本案中,从2004年管网筹建处解散后,加区政府数次向地区行署、向管局财务处请示追加管网工程款,就能证明管网筹建处解散后,对拖欠林业机械公司的工程款,加区政府作为主管机关,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追加给付。综上,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
林业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加区政府向林业机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46,644.12元,并赔偿以2,146,644.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0年10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2.加区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8日,加区政府下发加政发[1999]72号文件,对房地产公司的《关于筹建***奇区综合管网工程筹建处的请示》作出同意筹建***奇区综合管网工程筹建处的批复。
2000年3月10日,全民所有制企业财政(财务)挂钩资信证明,内容为:***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加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兴办企业加区综合管网工程筹建处法定代表(负责)人孙庆山,申报注册资金总额为3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万元,来源于加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流动资金3万元,来源于加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检查核实,认定其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所有制。落款处有加区政府财政局企业会计专用章、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奇区财政处公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开办登记)内容为:拟开办企业名称:***奇区综合管网工程筹建处。组织形式:国有经济。法定代表人:孙庆山。主营范围: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批准单位:***奇区人民政府。批准文号:加政发[1999]72号。落款处有***奇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盖章。落款时间2000年3月13日。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计划委员会下发的大署计字[2000]33号文件、***奇区计划委员会下发的加经计字[2000]24号文件,关于下达2000年自筹基建计划的通知中均包括案涉工程。
房地产公司筹建了***奇区综合管网工程筹建处,孙庆山为***奇区综合管网工程筹建处企业法人代表。但该筹建处未办理工商登记。
,***奇区综合管网工程筹建处(甲方)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林业机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奇前进路综合管网工程,工程地点***奇区前进路,工程内容综合管网,包括给排水、供热、微波、有线电视、供电、通讯线路安装工程、土建工程(电话、通讯、微波、有线电视工程不含支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划总投资及年度投资额9822700元,绝对工期60天(日历天数),合同价款是通过招投标的中标价、施工图预算。等方式确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招标中标价(热网、给排水下浮3%),经计算确认为9302600元,其中热网、给排水工程为6819100元,电话、微波、通讯、有线电视工程为2483500元,预付工程款,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将合同价款的30%计2790780元一次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按乙方所报的工程进度报表拨付。落款处有***奇区综合管网工程筹建处和林业机械公司的公章及孙庆山和马焕明印章。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林业机械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中的
林业机械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中的排水、供热管网工程中的管线挖土方、回填土、回填河卵石工程交由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已交付。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数额为供热管网安装土建357,127元,给水工程土建、安装21,667元,排水工程土建、安装18,018元、管道回填变更2,188,863元,现场签证362,457元,调减供热管网支线土建工程555,582元(此款应扣除),钩机使用费19,494元,以上合计2,412,044元,林业机械公司给付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00元,尚欠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62,044元。
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了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黑27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62,044元,并赔偿以1,462,0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二、驳回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27民终340号民事判决。查明: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完工,林业机械公司于2000年10月25日将全部工程交付***奇区综合管网工程筹建处并竣工验收。判决:一、维持***奇区人民法院(2018)黑27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奇区人民法院(2018)黑27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筑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62,044元,并赔偿以1,462,0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0年10月25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
另查,林业机械公司于2003年、2006年、2008年、2011年、2013年、2015年、2017年、2018年分别作出关于向加区政府请示前进路热网工程工程款的请示的文件,2003年、2005年、2008年、2011年、2013年、2016年、2017年、2018年派员到***奇区清欠、要账此笔款项。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审计部下发的大林集审报字[2009]63号文件,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审计部关于前进路综合管网工程及加北连线工程欠款的审计认证中记载,一、前进路综合管网工程,该项工程根据《关于下达2000年自筹基建计划的通知》(大署计字[2000]33号)要求施工建设的,计划投资6,082,700元。该项工程由***奇区综合管网工程筹建处组织进行了公开招投标,确定林业机械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款为6,819,100元。工程结算审计情况,该项工程结算工程价款为8,377,094.12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经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基建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工程价款为8,156,458元,待摊投资结算价款为220,636.12元,审计认同。该项工程计划投资6,082,700元,结算工程价款为8,377,094.12元,超计划2,294,394.12元,超计划原因:一是管道回填,原设计为原土回填改为河流石回填,二是现场签证增加造价200,000元。工程欠款情况,该工程结算工程款为8,377,094.12元,尚欠工程款2,146,644.12元,欠款全部为建筑安装工程款。
2006年6月6日,加区政府向地区行署、管局财务处提交《关于追加***奇前进路综合管网改造工程款的请示》,其中载明:已拨付林业机械公司工程款6,009,328元,尚欠工程款2,147,130元,请地区行署、管局财务处帮助解决,请批复。2009年6月26日,加区政府下发加政发[2009]71号文件,《关于解决前进路综合管网工程及加北连线工程欠款的请示》,其中载明,已拨工程款6,009,328元,尚欠工程款2,147,130元。
2018年8月21日,***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加区前进路综合管网工程项目资金来源调查情况,内容为:加区前进路综合管网项目于2000年3月在大兴安岭地区建设主管部门主持下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由林业机械公司中标。该工程于当年6月2日开工,于当年11月20日竣工,质量合格。建设中由于设计变更增加造价。至今还欠林业机械公司部分工程款。加区前进路综合管网工程项目资金来源,根据前任领导的工程请示,此项工程由地区行署投资,加区负责建设。所以所欠工程款应由地区行署给予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林业机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奇区综合管网工程筹建处与林业机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林业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奇区综合管网工程筹建处应将尚欠工程款给付林业机械公司。但***奇区综合管网工程筹建处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法承担给付义务。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为地区行署投资,加区政府负责建设,应属于政府工程,且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奇区综合管网工程筹建处是由加区政府同意筹建,加区政府应为该筹建处的主管部门,故尚欠林业机械公司的工程款应由加区政府给付林业机械公司。房地产公司因加区政府责令其对筹建处进行筹建,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工程款的给付亦不是该公司,故房地产公司不承担给付尚欠工程款责任。加区政府主张其不是适格主体,不承担给付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加区政府主张林业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林业机械公司举证证明派员向加区政府请示过此事,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故林业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管辖问题,加区政府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首先请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后,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可向仲裁部门申请解决”主张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因合同约定仲裁部门不明确,该仲裁协议无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工程款数额2,146,644.12元,林业机械公司所举证据大林集审报字[2009]63号文件中记载为上述数额,加区政府的请示及加政发[2009]71号文件中记载为2,147,130元,林业机械公司主张为2,146,644.12元,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因加区政府至今未付尚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与(2018)黑27民终340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涉及的工程为同一工程,该生效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起算时间认定为2000年10月25日,故本案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以2,146,644.12元为基数,自2000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奇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2,146,644.12元,并给付以2,146,644.12元为基数,自2000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加区政府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奇前进路综合管网工程”的资金来源为地区行署投资,加区政府负责建设。***奇区综合管网工程筹建处系由加区政府批准同意筹建,房地产公司经加区政府同意对***奇区综合管网工程筹建处进行了投资筹建,但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未支付工程款给林业机械公司,故加区政府主张其主体不适格,应由房地产公司独立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林集审报字[2009]63号文件、加区政府的请示及加政发[2009]71号等文件对欠款数额的确认,一审林业机械公司举证证实多次派员向加区政府请示过案涉工程款事宜,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加区政府主张林业机械公司诉请给付拖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奇区综合管网工程筹建处与林业机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筹建处应将欠付工程款给付林业机械公司。筹建处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法承担给付义务,筹建处系由加区政府批准同意筹建,加区政府应为该筹建处的主管部门,应承担欠付工程给付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奇区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4.00元,由***奇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彬
审判员  冯志超
审判员  邹丽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武冬梅
书记员田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