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荣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苏州荣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4270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钊,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荣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劳动路**华亭大厦**。
法定代表人:荣元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勒孚锦,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荣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24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钊、被告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元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勒孚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押金40万元并承担利息26600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荣诚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与案外人周某、谭某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经营承包期间,荣诚公司以下属工程管理部名义和经营承包人就常熟某书院(培训)项目智能化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2015年2月9日,荣诚公司要求协议乙方支付工程押金40万元。该工程押金由周某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荣某一的银行账户。2016年7月20日,因周某、谭某退出经营承包,原告与荣诚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接替周某、谭某承包经营。2016年9月2日,周某、谭某和原告确认,上述周某转账交纳的工程押金40万元及另外的承包保证金80万元属原告所有,周某负有协助收回的义务。常熟某书院(培训)项目智能化工程于2015年年底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但荣诚公司以工程存在保修期为由,要求保修期满、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归还。该工程在2018年8月保修期满,并与建设单位最终完成工程结算。承包合同双方就该工程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可能影响到的工程款结算于2019年1月全部结算完毕。对40万元工程押金,原告委托周某多次催讨,荣诚公司和荣某一之间相互推诿,至今未能退还。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已全部完成,押金应当予以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荣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从未在案涉工程中向我方支付过40万元,原告系依据与周某签订的协议书向我方主张退回该40万元,该协议属债权转让,此债权转让行为从未通知过我方,故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我方收到的40万元款项不是押金,而是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第8.4条约定的人员工资、采购材料等的垫资款,《内部承包协议》已有关于工程质量安全、进度保证金10万元及其缴纳方式的约定,周某不会另行缴纳40万元押金。第三,戚某作为财务出纳出具的说明系周某准备好交由其签字的,说明上对款项性质及“工程验收竣工后即时归还”的承诺显然超出戚某的职责范围,系周某欺骗其签字的。第四,退一步说,原告主张退还40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如40万元确系押金,该款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竣工,至今已有四年。第五,双方已对工程款项于2019年1月一并结算完毕,不存在欠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内部承包协议、收款说明、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承包经营合同(两份)、协议书、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两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被告荣诚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收款说明上虽有戚某的签字,但戚某作为公司财务,该说明所载内容超出了其工作权限,戚某仅能确认款项已收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认可案涉常熟工程是以荣诚公司名义所做。
被告荣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两份)、内部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审定单、常熟某书院智能化工程结算单,原告***对被告荣诚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被告荣诚公司原工作人员荣某一、戚某、缪某、翁某及涉案工程的常熟市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向银行调取了荣某一名下两张银行卡(尾号分别为1684、2650)的40万元款项往来的业务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荣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周某(乙方)、案外人谭某(乙方)签订《苏州荣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常熟第一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出请求,请求甲方承包工程项目,待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承包经营甲方的常熟第一分公司,并且保证在甲方的资质范围内开展各项工作,甲方表示同意。乙方在甲方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业务,在甲方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各项工作。承包期3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所需资金由乙方自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开设费用、押金、员工工资、员工社会保险、房租、办公设备、所有经营开支费用、招投标费用、银行保函、工程施工材料费用等,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在经营过程中,如需使用甲方的项目经理、管理人员、技术支持等,甲方另行收取费用。乙方每年按项目完成额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乙方承接工程项目的税金、政府规费和其他费用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交纳的承包管理费不包括甲方因工作需要向乙方委派各类技术人员、项目经理、公司管理人员的费用,如乙方需甲方配合招投标、参与工程管理等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等按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另行收取费用。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承接工程项目施工,必须与甲方另行签订《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乙方所有项目工程款全部进入甲方账户结算。本合同自2015年1月1日生效。
2015年1月12日,常熟市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荣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常熟某书院(培训)项目智能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往来系统、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无线电对讲系统、一卡通系统、有限电视系统、公共广播系统、教育系统、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机房环境检测系统、机房系统及综合管线系统等智能化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763.5万元。在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承包方所施工的项目均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15年2月5日,被告荣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周某(乙方)、案外人谭某(乙方)签订《苏州荣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常熟某书院(培训)项目智能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往来系统、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无线电对讲系统、一卡通系统、有限电视系统、公共广播系统、教育系统、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机房环境检测系统、机房系统及综合管线系统等智能化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负责人周某。内部承包合同价款暂定为1763.5万元的92%即1622万元,最终以工程审计价的92%为准。甲方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总价收取8%的项目服务费,该费用在工程款到甲方账面后一次性收取,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在申领工程款时需提供符合甲方财务管理规定的等额材料发票,工程款经甲方审批同意后支付给乙方。如业主方支付工程款项不能满足乙方施工人员工资和采购材料设备等资金时,乙方必须自行垫资,本项目乙方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保修期内乙方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款按《总包施工合同》约定扣留。保修期满后,施工项目现场无遗留问题,乙方保修款在业主支付的保修款到达甲方账面后支付乙方。本工程乙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缴纳工程质量、安全、进度保证金10万元,此款在工程款支付时分批扣留,扣满为止,也可一次性扣足为止,该款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竣工资料归档后,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送甲方后,业主工程款到甲方账面后现场无遗留问题返还乙方。
2015年2月9日,案外人周某通过其银行卡(卡号62×××10)向被告荣诚公司工作人员荣某一银行卡(卡号为62×××84)转款40万元。同日被告荣诚公司财务人员戚某向案外人周某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2月9日周某打入荣某一卡上(62×××84)共计40万元整,属于常熟某书院智能化工程押金,工程验收竣工之后即时退还。”
2015年7月16日,被告荣诚公司工作人员荣某一名下的卡号为62×××84银行卡转入其名下另一张卡号为62×××50的银行卡40万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荣诚公司财务人员戚某将40万元款项从荣某一名下卡号为62×××50的银行卡转入被告荣诚公司的账号,汇款用途写明“由荣诚代还周某”。
2016年7月20日,被告荣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案外人常熟市某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第一担保方)、案外人周某(第二担保方)签订《苏州荣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出请求,请求甲方承包工程项目,待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承包经营甲方的第一分公司,并且保证在甲方的资质范围内在常熟市范围内开展各项工作,甲方表示同意。乙方在甲方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业务,在甲方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各项工作。承包期3年,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所需资金由乙方自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开设费用、押金、员工工资、员工社会保险、房租、办公设备、所有经营开支费用、招投标费用、银行保函、工程施工材料费用等,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在经营过程中,如需使用甲方的项目经理、管理人员、技术支持等,甲方另行收取费用。乙方每年按项目完成额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乙方承接工程项目的税金、政府规费和其他费用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交纳的承包管理费不包括甲方因工作需要向乙方委派各类技术人员、项目经理、公司管理人员的费用,如乙方需甲方配合招投标、参与工程管理等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等按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另行收取费用。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承接工程项目施工,必须与甲方另行签订《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乙方所有项目工程款全部进入甲方账户结算。本合同自2016年8月1日生效。
2016年9月2日,案外人周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承包经营期间承包的常熟某书院项目已竣工完成,质保期未到,质保责任由甲方承担,剩余工程款也由甲方与荣诚公司结算,甲方因该工程向荣诚公司缴纳的工程押金40万元(周某于2015年2月9日缴纳)则归乙方享有,抵扣乙方在该工程上的投入。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常熟某书院项目的最终结算,甲方应配合乙方在质保期满后收回工程押金40万元。
常熟某书院(培训)项目智能化工程于2015年2月13日开工,2015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常熟市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常熟某书院(培训)项目智能化工程的工程款已于2019年1月全部支付完毕,工程审定价16032584.95元包括5%质量保证金,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已于2019年1月最后一笔工程款中一同支付给荣诚公司。
2019年1月30日,原告***(乙方)、案外人周某(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中国常熟某书院(培训)项目智能化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审定价为16032584.95元,项目结算已收款为16032584.95元,管理费2%为352700元,税金6%为962000元,施工材料成本为13087885元,结算余额为1630000元(结算余额1630000元=项目结算已收款16032584.95元-管理费352700元-税金962000元-施工材料成本13087885元)。确认本次结算金额163万,增值税发票开过来后付清。后被告荣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3万。
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周某陈述:我曾是被告荣诚公司常熟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该分公司并未注册。本人与案外人谭某共同以被告荣诚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项目,后谭某退出,原告***加入。我并不是被告荣诚公司的员工,被告为我缴纳的社保、发放的工资,在工程款结算时会一并扣除。本案原告主张的40万元系我应被告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元良要求打款至案外人荣某一名下的银行卡里,系向被告荣诚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押金。原告提交的戚某签名的说明,系我提供的,戚某系被告荣诚公司的财务人员,该说明载明的内容系被告荣诚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结算单中结算的163万元,并不包括本案原告主张的押金40万元。我自2016年开始讨要该笔款项,但被告以工程尚在维保期间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对周某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案涉内部承包合同未约定需支付40万元押金,周某不可能在无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支付40万元押金,故该笔款项系支付的垫资款;一份说明由两个被告工作人员书写不符合逻辑,故该说明系周某事先准备好的,戚某只能确认款项的收到,对于款项的性质及退还,戚某均无权作出表示。
被告荣诚公司原工作人员荣某一在本院对其调查中陈述:我自2010年起在荣诚公司工作,2018年5月份离职。卡号为62×××84的银行卡系使用本人身份证办理,2014年6月10日开户,2015年12月26日销户,开通后一直由公司使用,由公司财务戚某保管,有时使用时会借用本人的身份证,我一直未使用过该卡,也不知道该银行卡的使用情况。后经查询银行流水,2015年2月9日确有一笔40万元的款项打入该卡。卡号为62×××50的银行卡亦系公司使用本人身份证开通,由公司使用,后于2015年10月左右交由本人使用,目前未销户。2015年7月16日,尾号为1684的银行卡向尾号为2650的银行卡转账40万元。2015年7月31日由尾号为2650的银行卡向被告荣诚公司账户转账40万元,用途为由荣诚代还周某,可能与本案有关。被告荣诚公司确有过常熟某书院智能化工程项目,但该项目的经办人不是我。原、被告双方对荣某一向法院所做陈述均无异议。
被告荣诚公司原工作人员戚某在本院对其调查中陈述:我于2016年从荣诚公司离职,之前在公司上班十余年,开始负责财务,后调至商务部。原告提交的说明上的签字确系我签署,当时周某和荣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一起来找我,让我签署这份已经写好说明,我在收款人处签字。荣某一名下的卡号为62×××84的银行卡由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元良保管,用于公司款项进出使用,每次办理转账前我先去荣元良处取卡,向荣某一拿身份证,然后去附近银行办理业务。对于2015年2月9日周某打入该卡的40万元,大概在2015年7月,荣元良要求我把这笔款项打入公司账户,我就写了用款申请(只有照片,原件应该存放于公司),内容为“2015年2月9日周某打给荣某一工行卡人民币40万元整(常熟某书院押金),现将此款40万元转给荣诚公司工行账上,荣某一与常熟分公司(周某)账目到此结清无往来,特申请用款,请批准为感!申请人戚某董事长批准荣元良2015.7.31”,荣元良批准后,我就去银行办理了手续。在转款时,我备注的“由荣诚代还周某”的意思是该笔款项系由周某打至荣某一账户,现该笔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那么以后就是由公司来归还这笔款项,无需再由荣某一账户走账,因此是由荣诚公司代荣某一还周某。原告对戚某所做陈述无异议。被告认为,戚某作为财务、打杂人员不应知晓款项性质,用款申请系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荣诚公司原工作人员缪某、翁某在本院对其调查中陈述:缪某在2016年1月起至2018年12月期间在荣诚公司担任主办会计,负责审核账目,翁某在2014年3月起到荣诚公司上班,先在办公室工作,后于2014年8月起至2018年9月期间在荣诚公司担任财务会计,负责做财务账册。戚某提供的用款申请照片打印件上是荣元良的签字。常熟某书院(培训)项目智能化项目是不需要周某垫资的,因为这个项目的甲方付款是按照合同准时支付的,从未拖欠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每年春节前左右会支付部分工程款给荣诚公司,就可以用于支付材料款项等。在我们任职期间,周某、***每年年底或春节前都派人来荣诚公司催讨工程款和项目押金40万元,每次催款缪某也向荣元良转达了周某要求退还押金,但荣元良一直未批准退款,2017年初荣元良说项目未到质保期不退,2017年底荣元良又说决算报告未出具不退,2018年决算报告出具后荣元良又说甲方未支付尾款不退。催讨押金的事不仅财务部,工程部荣某二、办公室主任高某也都清楚的,直至我们离职时押金尚未退还。荣诚公司账上确实有两笔对周某的其他应付款,金额是40万元、80万元,缪某核实过40万元是荣诚公司收取周某针对常熟某书院项目的押金。一般别人要挂靠承包项目,荣诚公司会在工程款中先扣留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然后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再扣留10%作为保证金,常熟某书院项目中,周某与荣元良协商后约定,直接由周某另行支付工程项目押金40万元,荣诚公司在工程款中再扣留10万元保证金,此后荣诚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不再扣留10%作为保证金。2019年1月30日结算单是对工程款金额的结算,写明了是工程项目结算施工价,因为项目押金是另外收取的,与工程款无关,所以未在表格上体现。原告对缪某、翁某所做陈述无异议。被告认为,两人应该分开单独做调查笔录,缪某在2016年才任职,其陈述是通过别人的陈述或自己的认为而做出的,并非亲身经历,且两名会计为周某查账、拍照,我方充分怀疑周某对两名会计及戚某的影响力,该调查笔录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申请证人高某、荣某二到庭作证,高某陈述:高某自2009年开始在荣诚公司工作,现担任副总经理,分管合约部;荣诚公司与甲方的常熟某书院项目的建筑合同、荣诚公司与周某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签约人都是高某;2016年后,周某来过荣诚公司,来具体什么事情不清楚,高某曾向荣元良汇报过双方争议的40万元,荣元良回复40万元是没有这个事情的。荣某二陈述:荣某二自2003年开始在荣诚公司工作,现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工程,常熟某书院项目中荣某二作现场检查、工程质量检查、工程结算等工作,荣元良与荣某二为叔侄关系;工程结束后,周某派盛某来荣诚公司催讨过工程款,荣某二不知道押金,周某也未向荣某二提过交了40万元押金;结算单上是荣某二签字,其中管理费、税费是项目上发生的费用,在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施工材料成本是指项目进程中荣诚公司为承包人已经付掉了这批施工材料费,所以要在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结算余额163万元是最后结清的工程款;承包合同中约定要暂扣承包人保证金,最后结算时全额支付了,没有扣留;投保保证金80万元与荣某二没关系,荣某二结算的是这个项目的结算。原告认为,两名证人与被告荣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荣某二与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元良为亲戚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对两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4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工程押金还是垫资款;3、涉案40万元款项是否已于2019年1月30日一并结算完毕;4、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与周某签订的协议书向被告主张退还40万元,协议书内容系债权转让。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已将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告知被告,但原告提起诉讼后,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供,并向被告荣诚公司邮寄送达,且案外人周某到庭作证,被告荣诚公司已知晓案涉40万元的债权转让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涉案4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工程押金还是垫资款,本院认为,周某作为交款人是以工程押金性质而交纳款项的,戚某在公司收到款项当日出具的说明上写明款项为工程押金,戚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其知晓公司款项的到账情况、款项性质是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再结合荣某一、戚某、缪某、翁某的陈述、款项进出的银行业务凭证及用途备注“由荣诚代还周某”、用款申请照片打印件等,本院认为涉案4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常熟某书院(培训)项目智能化项目的工程押金。对于被告抗辩的款项系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第8.4条支付的垫资款,而《内部承包协议》第8.4条的主要内容为“如业主方支付工程款项不能满足乙方施工人员工资和采购材料设备等资金时,乙方(即周某)必须自行垫资,本项目乙方自负盈亏,甲方(即荣诚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其约定的主要意思是项目由周某自负盈亏,荣诚公司不负经济责任,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40万元即为垫资款,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涉案40万元款项是否已于2019年1月30日一并结算完毕,根据2019年1月30日结算单的内容、被告公司副总荣某二的陈述来看,本院认为结算金额163万仅为工程总价款扣除管理费、税金、施工材料成本后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而涉案工程押金40万元并非在工程款中预先扣留的,而是周某另行缴纳的,该款项并未在结算单中体现,故被告抗辩提出的工程所有款项包括涉案40万元在2019年1月30日结算时已一并结清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涉案款项性质为工程押金,戚某作为被告荣诚公司的财务人员写明“工程验收竣工之后即时归还”,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退还押金。根据周某的证人证言、缪某、翁某的陈述,每年周某、***在甲方支付荣诚公司工程款后均会催讨工程款及押金,证明周某及***一直在积极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屡次发生中断,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押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6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荣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押金4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9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被告苏州荣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户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号:32×××61;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城市生活广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黄 瑶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卞文华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