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荣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苏州荣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4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荣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劳动路**华亭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勒孚锦,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赛柳。
再审申请人苏州荣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赛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于2012年6月18日向荣晓兰支付的12000元与本案无关,一、二审判决荣诚公司向高赛柳返还10000元投标费,没有事实依据;(二)荣诚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高赛柳,而是通过与高赛*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将具体工作交给***完成,荣诚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进行监督和管理;(三)二审判决认定荣诚公司收取管理费系非法所得,侵犯了荣诚公司合法权益,荣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有权收取管理费。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10000元投标费的认定问题。经查,高赛柳于2012年6月18日向荣诚公司股东***账户汇入12000元,高赛柳与荣诚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荣诚公司向高赛柳收取管理费用时载明“含前期投标时预交的1万元投标费用”。***主张其汇给***的款项系其代为支付的10000元投标费和2000元材料费,该主张与上述《内部承包协议》第八条的约定相吻合,一、二审法院认为高赛柳汇给***的款项系案涉工程项目投标费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判决荣诚公司向高赛柳返还10000元投标费用,并无不当。荣诚公司主张高赛柳汇给***的12000元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投标费用系荣诚公司缴纳,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荣诚公司与***之间关系的问题。在建筑业实践中,认定内部承包合同的重要依据是内部承包人需与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内部承包合同还需明确约定施工企业对内部承包人的管理义务、工程款拨付、专业人才配备情况等。本案中,荣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高赛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能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了资金或尽到了管理义务。案涉《内部承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荣诚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管理责任,有关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工程资料搜集和整理、专业人才配备等方面的工作均约定为高赛柳的义务,故案涉《内部承包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质上符合分包合同的特征。一、二审法院认定荣诚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荣诚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管理费的问题。荣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高赛柳,由于***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案涉《内部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并且荣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因此荣诚公司主张向高赛柳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4%的管理费,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荣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