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荣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苏州荣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0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荣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劳动路**华亭大厦**。
法定代表人:荣元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勒孚锦,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钊,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荣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荣诚公司已经离职员工参与形成的证据和陈述认定案涉40万元款项性质为工程押金,属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周某称应荣元良要求打入荣世明卡内,但款项性质只有周某与荣元良清楚,其他人不知道。戚惠丽的说明内容其周某实现准备好的。戚惠丽则称荣世明的卡由荣元良保管,不知道卡内款项进出情况,故其对签字的情况说明的事实完全不知情,不应予以认定。其作为财务人员,收到了周某的误导,为自己单位设定了义务,超出财务人员的范围。缪某和翁晓婕的证言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两人的证言大量涉及传来事实,并非亲身经历,不具有证明效力。在错误的事实认定基础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故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服从该判决。第二,荣诚公司对案涉的款项先后做过了三次不同的表述。首先在答辩状中否认收到40万元,同时也代荣世明、戚惠丽进行了相同或相近的表态。其次在一审法院对荣世明、戚惠丽进行调查以后,第一次庭审中荣诚公司改称40万元是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的8.4条款的垫资款。最后在第二次庭审中,我方摆明了工程发包方早在2015年2月6日就付出备料款440万元,荣诚公司同日转付了我方394.32万元,根本无需发生垫付款的事实以后,荣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当庭亲自改成40万元是工程招投标的费用。荣诚公司面对法庭随心所欲、信口雌黄,做虚假的陈述,除不应采信以外,还请求法院对其进行处罚。第三,荣世明、戚惠丽、缪某、翁晓婕,这些都曾经是荣诚公司的员工,也都在本案经历的相关期间从事职务工作。他们在法院进行的调查中所作的陈述是对发生的事实的追忆和确认,是亲身经历,结合他们的身份,更具有证据效力,同时他们的陈述也是相互印证的。再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一审判决荣诚公司应退还押金40万元,事实清楚。综上,荣诚公司的上诉是滥用诉权,诉请及相应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明察,并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荣诚公司退还押金40万元并承担利息26600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2.诉讼费由荣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荣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周某(乙方)、案外人谭伟清(乙方)、案外人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第一担保方)、案外人江苏金德电器有限公司(第二担保方)签订《苏州荣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常熟第一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出请求,请求甲方承包工程项目,待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承包经营甲方的常熟第一分公司,并且保证在甲方的资质范围内开展各项工作,甲方表示同意。乙方在甲方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业务,在甲方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各项工作。承包期3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所需资金由乙方自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开设费用、押金、员工工资、员工社会保险、房租、办公设备、所有经营开支费用、招投标费用、银行保函、工程施工材料费用等,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在经营过程中,如需使用甲方的项目经理、管理人员、技术支持等,甲方另行收取费用。乙方每年按项目完成额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乙方承接工程项目的税金、政府规费和其他费用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交纳的承包管理费不包括甲方因工作需要向乙方委派各类技术人员、项目经理、公司管理人员的费用,如乙方需甲方配合招投标、参与工程管理等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等按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另行收取费用。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承接工程项目施工,必须与甲方另行签订《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乙方所有项目工程款全部进入甲方账户结算。本合同自2015年1月1日生效。
2015年1月12日,常熟市昆承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荣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常熟世联书院(培训)项目智能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往来系统、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无线电对讲系统、一卡通系统、有限电视系统、公共广播系统、教育系统、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机房环境检测系统、机房系统及综合管线系统等智能化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763.5万元。在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承包方所施工的项目均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15年2月5日,荣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周某(乙方)、案外人谭伟清(乙方)、案外人江苏金德电器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案外人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苏州荣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常熟世联书院(培训)项目智能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往来系统、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无线电对讲系统、一卡通系统、有限电视系统、公共广播系统、教育系统、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机房环境检测系统、机房系统及综合管线系统等智能化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负责人周某。内部承包合同价款暂定为1763.5万元的92%即1622万元,最终以工程审计价的92%为准。甲方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总价收取8%的项目服务费,该费用在工程款到甲方账面后一次性收取,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在申领工程款时需提供符合甲方财务管理规定的等额材料发票,工程款经甲方审批同意后支付给乙方。如业主方支付工程款项不能满足乙方施工人员工资和采购材料设备等资金时,乙方必须自行垫资,本项目乙方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保修期内乙方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款按《总包施工合同》约定扣留。保修期满后,施工项目现场无遗留问题,乙方保修款在业主支付的保修款到达甲方账面后支付乙方。本工程乙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缴纳工程质量、安全、进度保证金10万元,此款在工程款支付时分批扣留,扣满为止,也可一次性扣足为止,该款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竣工资料归档后,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送甲方后,业主工程款到甲方账面后现场无遗留问题返还乙方。
2015年2月9日,案外人周某通过其银行卡(卡号62×××10)向荣诚公司工作人员荣世明银行卡(卡号为62×××84)转款40万元。同日荣诚公司财务人员戚惠丽向案外人周某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2月9日周某打入荣世明卡上(62×××84)共计40万元整,属于常熟世联书院智能化工程押金,工程验收竣工之后即时退还。”
2015年7月16日,荣诚公司工作人员荣世明名下的卡号为62×××84银行卡转入其名下另一张卡号为62×××50的银行卡40万元。2015年7月31日,荣诚公司财务人员戚惠丽将40万元款项从荣世明名下卡号为62×××50的银行卡转入荣诚公司的账号,汇款用途写明“由荣诚代还周某”。
2016年7月20日,荣诚公司(甲方)与***(乙方)、案外人常熟市林海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第一担保方)、案外人周某(第二担保方)签订《苏州荣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出请求,请求甲方承包工程项目,待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承包经营甲方的第一分公司,并且保证在甲方的资质范围内在常熟市范围内开展各项工作,甲方表示同意。乙方在甲方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业务,在甲方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各项工作。承包期3年,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所需资金由乙方自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开设费用、押金、员工工资、员工社会保险、房租、办公设备、所有经营开支费用、招投标费用、银行保函、工程施工材料费用等,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在经营过程中,如需使用甲方的项目经理、管理人员、技术支持等,甲方另行收取费用。乙方每年按项目完成额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乙方承接工程项目的税金、政府规费和其他费用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交纳的承包管理费不包括甲方因工作需要向乙方委派各类技术人员、项目经理、公司管理人员的费用,如乙方需甲方配合招投标、参与工程管理等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等按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另行收取费用。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承接工程项目施工,必须与甲方另行签订《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乙方所有项目工程款全部进入甲方账户结算。本合同自2016年8月1日生效。
2016年9月2日,案外人周某(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承包经营期间承包的常熟世联书院项目已竣工完成,质保期未到,质保责任由甲方承担,剩余工程款也由甲方与荣诚公司结算,甲方因该工程向荣诚公司缴纳的工程押金40万元(周某于2015年2月9日缴纳)则归乙方享有,抵扣乙方在该工程上的投入。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常熟世联书院项目的最终结算,甲方应配合乙方在质保期满后收回工程押金40万元。
常熟世联书院(培训)项目智能化工程于2015年2月13日开工,2015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常熟市昆承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常熟世联书院(培训)项目智能化工程的工程款已于2019年1月全部支付完毕,工程审定价16032584.95元包括5%质量保证金,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已于2019年1月最后一笔工程款中一同支付给荣诚公司。
2019年1月30日,***(乙方)、案外人周某(乙方)与荣诚公司(甲方)就中国常熟世联书院(培训)项目智能化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审定价为16032584.95元,项目结算已收款为16032584.95元,管理费2%为352700元,税金6%为962000元,施工材料成本为13087885元,结算余额为1630000元(结算余额1630000元=项目结算已收款16032584.95元-管理费352700元-税金962000元-施工材料成本13087885元)。确认本次结算金额163万,增值税发票开过来后付清。后荣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3万。
***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周某陈述:我曾是荣诚公司常熟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该分公司并未注册。本人与案外人谭伟清共同以荣诚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项目,后谭伟清退出,***加入。我并不是荣诚公司的员工,荣诚公司为我缴纳的社保、发放的工资,在工程款结算时会一并扣除。本案***主张的40万元系我应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元良要求打款至案外人荣世明名下的银行卡里,系向荣诚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押金。***提交的戚惠丽签名的说明,系我提供的,戚惠丽系荣诚公司的财务人员,该说明载明的内容系荣诚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结算单中结算的163万元,并不包括本案***主张的押金40万元。我自2016年开始讨要该笔款项,但荣诚公司以工程尚在维保期间为由拒绝支付。***对周某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荣诚公司认为,案涉内部承包合同未约定需支付40万元押金,周某不可能在无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支付40万元押金,故该笔款项系支付的垫资款;一份说明由两个荣诚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不符合逻辑,故该说明系周某事先准备好的,戚惠丽只能确认款项的收到,对于款项的性质及退还,戚惠丽均无权作出表示。
荣诚公司原工作人员荣世明在一审法院对其调查中陈述:我自2010年起在荣诚公司工作,2018年5月份离职。卡号为62×××84的银行卡系使用本人身份证办理,2014年6月10日开户,2015年12月26日销户,开通后一直由公司使用,由公司财务戚惠丽保管,有时使用时会借用本人的身份证,我一直未使用过该卡,也不知道该银行卡的使用情况。后经查询银行流水,2015年2月9日确有一笔40万元的款项打入该卡。卡号为62×××50的银行卡亦系公司使用本人身份证开通,由公司使用,后于2015年10月左右交由本人使用,目前未销户。2015年7月16日,尾号为1684的银行卡向尾号为2650的银行卡转账40万元。2015年7月31日由尾号为2650的银行卡向荣诚公司账户转账40万元,用途为由荣诚代还周某,可能与本案有关。荣诚公司确有过常熟世联书院智能化工程项目,但该项目的经办人不是我。当事人双方对荣世明向法院所做陈述均无异议。
荣诚公司原工作人员戚惠丽在一审法院对其调查中陈述:我于2016年从荣诚公司离职,之前在公司上班十余年,开始负责财务,后调至商务部。***提交的说明上的签字确系我签署,当时周某和荣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一起来找我,让我签署这份已经写好说明,我在收款人处签字。荣世明名下的卡号为62×××84的银行卡由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元良保管,用于公司款项进出使用,每次办理转账前我先去荣元良处取卡,向荣世明拿身份证,然后去附近银行办理业务。对于2015年2月9日周某打入该卡的40万元,大概在2015年7月,荣元良要求我把这笔款项打入公司账户,我就写了用款申请(只有照片,原件应该存放于公司),内容为“2015年2月9日周某打给荣世明工行卡人民币40万元整(常熟世联书院押金),现将此款40万元转给荣诚公司工行账上,荣世明与常熟分公司(周某)账目到此结清无往来,特申请用款,请批准为感!申请人戚惠丽董事长批准荣元良2015.7.31”,荣元良批准后,我就去银行办理了手续。在转款时,我备注的“由荣诚代还周某”的意思是该笔款项系由周某打至荣世明账户,现该笔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那么以后就是由公司来归还这笔款项,无需再由荣世明账户走账,因此是由荣诚公司代荣世明还周某。***对戚惠丽所做陈述无异议。荣诚公司认为,戚惠丽作为财务、打杂人员不应知晓款项性质,用款申请系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荣诚公司原工作人员缪某、翁晓婕在一审法院对其调查中陈述:缪某在2016年1月起至2018年12月期间在荣诚公司担任主办会计,负责审核账目,翁晓婕在2014年3月起到荣诚公司上班,先在办公室工作,后于2014年8月起至2018年9月期间在荣诚公司担任财务会计,负责做财务账册。戚惠丽提供的用款申请照片打印件上是荣元良的签字。常熟世联书院(培训)项目智能化项目是不需要周某垫资的,因为这个项目的甲方付款是按照合同准时支付的,从未拖欠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每年春节前左右会支付部分工程款给荣诚公司,就可以用于支付材料款项等。在我们任职期间,周某、***每年年底或春节前都派人来荣诚公司催讨工程款和项目押金40万元,每次催款缪某也向荣元良转达了周某要求退还押金,但荣元良一直未批准退款,2017年初荣元良说项目未到质保期不退,2017年底荣元良又说决算报告未出具不退,2018年决算报告出具后荣元良又说甲方未支付尾款不退。催讨押金的事不仅财务部,工程部荣某、办公室主任高某也都清楚的,直至我们离职时押金尚未退还。荣诚公司账上确实有两笔对周某的其他应付款,金额是40万元、80万元,缪某核实过40万元是荣诚公司收取周某针对常熟世联书院项目的押金。一般别人要挂靠承包项目,荣诚公司会在工程款中先扣留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然后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再扣留10%作为保证金,常熟世联书院项目中,周某与荣元良协商后约定,直接由周某另行支付工程项目押金40万元,荣诚公司在工程款中再扣留10万元保证金,此后荣诚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不再扣留10%作为保证金。2019年1月30日结算单是对工程款金额的结算,写明了是工程项目结算施工价,因为项目押金是另外收取的,与工程款无关,所以未在表格上体现。***对缪某、翁晓婕所做陈述无异议。荣诚公司认为,两人应该分开单独做调查笔录,缪某在2016年才任职,其陈述是通过别人的陈述或自己的认为而做出的,并非亲身经历,且两名会计为周某查账、拍照,我方充分怀疑周某对两名会计及戚惠丽的影响力,该调查笔录没有法律效力。
荣诚公司申请证人高某、荣某到庭作证,高某陈述:高某自2009年开始在荣诚公司工作,现担任副总经理,分管合约部;荣诚公司与甲方的常熟世联书院项目的建筑合同、荣诚公司与周某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签约人都是高某;2016年后,周某来过荣诚公司,来具体什么事情不清楚,高某曾向荣元良汇报过双方争议的40万元,荣元良回复40万元是没有这个事情的。荣某陈述:荣某自2003年开始在荣诚公司工作,现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工程,常熟世联书院项目中荣某作现场检查、工程质量检查、工程结算等工作,荣元良与荣某为叔侄关系;工程结束后,周某派盛益平来荣诚公司催讨过工程款,荣某不知道押金,周某也未向荣某提过交了40万元押金;结算单上是荣某签字,其中管理费、税费是项目上发生的费用,在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施工材料成本是指项目进程中荣诚公司为承包人已经付掉了这批施工材料费,所以要在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结算余额163万元是最后结清的工程款;承包合同中约定要暂扣承包人保证金,最后结算时全额支付了,没有扣留;投保保证金80万元与荣某没关系,荣某结算的是这个项目的结算。***认为,两名证人与荣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荣某与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元良为亲戚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荣诚公司对两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4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工程押金还是垫资款;3、涉案40万元款项是否已于2019年1月30日一并结算完毕;4、***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主体是否适格,***基于其与周某签订的协议书向荣诚公司主张退还40万元,协议书内容系债权转让。***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已将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告知荣诚公司,但提起诉讼后,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供,并向荣诚公司邮寄送达,且案外人周某到庭作证,荣诚公司已知晓案涉40万元的债权转让情况,故***主体适格。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涉案4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工程押金还是垫资款,周某作为交款人是以工程押金性质而交纳款项的,戚惠丽在公司收到款项当日出具的说明上写明款项为工程押金,戚惠丽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其知晓公司款项的到账情况、款项性质是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再结合荣世明、戚惠丽、缪某、翁晓婕的陈述、款项进出的银行业务凭证及用途备注“由荣诚代还周某”、用款申请照片打印件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4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常熟世联书院(培训)项目智能化项目的工程押金。对于荣诚公司抗辩的款项系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第8.4条支付的垫资款,而《内部承包协议》第8.4条的主要内容为“如业主方支付工程款项不能满足乙方施工人员工资和采购材料设备等资金时,乙方(即周某)必须自行垫资,本项目乙方自负盈亏,甲方(即荣诚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其约定的主要意思是项目由周某自负盈亏,荣诚公司不负经济责任,且荣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40万元即为垫资款,荣诚公司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涉案40万元款项是否已于2019年1月30日一并结算完毕,根据2019年1月30日结算单的内容、荣诚公司副总荣某的陈述来看,一审法院认为结算金额163万仅为工程总价款扣除管理费、税金、施工材料成本后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而涉案工程押金40万元并非在工程款中预先扣留的,而是周某另行缴纳的,该款项并未在结算单中体现,故荣诚公司抗辩提出的工程所有款项包括涉案40万元在2019年1月30日结算时已一并结清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
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即***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款项性质为工程押金,戚惠丽作为荣诚公司的财务人员写明“工程验收竣工之后即时归还”,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荣诚公司应当退还押金。根据周某的证人证言、缪某、翁晓婕的陈述,每年周某、***在甲方支付荣诚公司工程款后均会催讨工程款及押金,证明周某及***一直在积极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屡次发生中断,故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主张荣诚公司退还押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6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荣诚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荣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押金4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9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荣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荣诚公司称案涉40万元系用以支付工程前期发生费用,如招标、绘图、增加评审、技术咨询、执行等。2015年7月31日从荣世明银行账户中转入荣诚公司的4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一笔货物的汇款,但是公司也没有把这一笔款项返回荣世明的账户中。
本院认为:案外人周某与荣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前者承包荣诚公司中国常熟世联书院(培训)项目智能化工程中的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往来系统、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一系列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中虽并未约定押金,但嗣后周某向荣世明银行卡内汇入40万元,该款最终进入荣诚公司账户,并由时任财务人员的戚惠丽出具说明和做账。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收取40万元押金系荣诚公司的行为,该款项或在结算中予以抵扣,或在结算后予以退还。
2019年1月30日,包括荣诚公司、***和周某在内的各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在扣除各方认可的各项费用后,荣诚公司将应当支付***的163万元予以履行。荣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结算中已经将押金40万元予以扣除,其在二审中称40万元在前期的招标、绘图、增加评审、技术咨询、执行等过程中已经支出,但相关结算中并无反映。荣诚公司也未提供相关原始凭证证明支出的事实,同时与其所称荣世明转入的40万元是错误支付存在明显矛盾,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荣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9元,由苏州荣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诚
审判员 孙鲁江
审判员 唐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殷 姿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