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龙源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电气有限公司与国电龙源电气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24107号
原告:北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盈都大厦3号楼4单元08B。
法定代表人:朱作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飞,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能龙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1号楼14层1401。
法定代表人;边新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岩,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国能龙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龙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亮、被告国能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 338.52元及利息(以26 338.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供销合作关系。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都为货到90天付款,一般是大约3个月左右双方对账、开票、付款,开始基本都能按双方认可的对账结果开票付款。直到2010年左右,因个别款项未按发票金额结算,导致后期积攒下26 338.52的元余额(已开发票),因为经手人变动等原因,导致迟迟未对清这笔账款,原告为此专门派人到被告现场对账,也是无疾而终。2020年被告在账务清算的时候给原告发过确认函,向原告确认是否欠这笔款(确认函已寄回,未留底),这也证明了被告的账面上显示有这笔欠款,被告做了确认。截止到现在又追讨了一年多,被告未能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能龙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之后就没有催要过。对方也没有提供合同执行完毕的证明文件等,无法证明我公司欠原告款项。就往来邮件只能说明我们进行财务账目核对,无法确认我公司欠对方款项,有可能是财务记账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称其与国能龙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是卖方、国能龙源公司是买方;2011年其与国能龙源公司签订了8份买卖合同,该8份合同的尾款共计26 338.52元尚未支付,2020年国能龙源公司向其发出确认函,确认是否有上述欠款。国能龙源公司称:其在账务清欠过程中发现财务账目上有对***公司的26 338.52元欠款,双方就此进行对账,因***公司不能提交合同和欠付的证据,故其无法付款。另,国能龙源公司主张***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另查,2021年1月11日,国能龙源公司由国电龙源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主张其与国能龙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国能龙源公司尚欠其2011年的货款26 338.52元,国能龙源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国能龙源公司于2020年就财务账目上的欠款与***公司核账,本院认为不能直接作为国能龙源公司确认欠款的证据,***公司仍应就国能龙源公司欠付款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国能龙源公司欠付涉案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北京***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芬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赵泽培
书  记  员   辛 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