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1700号
原告:惠州市**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浪头管理区塘背岭村小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4UJXKW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德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水口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66986519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博***德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下称“诚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骁,被告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违约金55136.74元(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滞纳金,以年利率24%为限;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滞纳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为55136.7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园洲镇50KVA增容至630KVA干变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1万元。现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5万元,尚拖欠工程款6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诚德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第一,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完工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即使诉讼时效未过,原告诉请的每日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不予支持,或最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且应从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次日即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抗辩称应从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以及原告确认的完工期限即2017年12月28日往后推算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则主张应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2019年12月2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首先,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通电后7日内付清余款。原告主张根据中国南方电网营销管理系统网页显示,案涉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但原告无法确认具体的验收时间,故将网页显示的归档日期2017年12月28日作为验收日期。由此计算,被告的付款期限于2018年1月5日届满,应从当日起算三年诉讼时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被告最后一次于2019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9年12月2日起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尚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万元,现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按日收取余款1%的滞纳金,据此折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0%,明显过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被告亦明确请求予以减少,故根据上引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本院酌定2018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德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惠州市**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2元,被告博***德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淑仪
书 记 员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