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5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德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浪头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德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德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0000元,并从2018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数额最多不超过本金60000元的30%,即不超过18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我方认为,双方所约定的滞纳金性质应当是属于违约金的性质,故该滞纳金的数额,即违约金应当不超过本金60000元的30%,即不超过18000元。2、上诉人并未故意为之,而是因为实属无奈,公司目前处于半停运状态,上诉人目前没有资金来源,事实上上诉人也十分希望能够尽快解决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只是因为目前上诉人确实没有资金来源,故导致案涉纠纷不能解决。3、上诉人目前经济十分困难,十分希望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时间,进行获利后还款,希望被上诉人能够理解。
被上诉人惠州市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惠州市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违约金55136.74元(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滞纳金,以年利率24%为限;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滞纳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为55136.7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诚德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第一,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完工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即使诉讼时效未过,原告诉请的每日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不予支持,或最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且应从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次日即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抗辩称应从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以及原告确认的完工期限即2017年12月28日往后推算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则主张应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2019年12月2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首先,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通电后7日内付清余款。原告主张根据中国南方电网营销管理系统网页显示,案涉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但原告无法确认具体的验收时间,故将网页显示的归档日期2017年12月28日作为验收日期。由此计算,被告的付款期限于2018年1月5日届满,应从当日起算三年诉讼时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被告最后一次于2019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9年12月2日起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尚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万元,现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按日收取余款1%的滞纳金,据此折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0%,明显过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被告亦明确请求予以减少,故根据上引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酌定2018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德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惠州市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2元,被告博***德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现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具体评析如下: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依据,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案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本院将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1.3倍计付。原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二审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博***德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惠州市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1.3倍计付)。
三、驳回惠州市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302元,由惠州市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75.87元,由博***德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826.13元。二审受理费1750元(博***德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博***德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568.75,由惠州市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81.25元;博***德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181.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惠州市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181.25元,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寇 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