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3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清江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88号(国际商城A39AB号楼B3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673930302(1/10)。
法定代表人:刘爱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查明:1、关于淮安市清江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委托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代为查封**名下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琼(2018)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5号],查封文号为(2021)皖0302执恢12号。2、经询问,异议人称其在近几年没怎么去案涉房屋居住。3、经查明银行流水账单:2012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异议人向**银行账户转账6次,共计人民币3380000元。同期**向异议人银行账户转账25次,共计人民币2773200元。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询问笔录所述与异议申请中表述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异议申请的真实性。异议人与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有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签订了真实的房屋抵扣协议,依法可以对抗执行。
本院认为,***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受理的条件,执行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以异议申请不真实,异议人与执行标的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驳回申请不当。该院作出的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对***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审判长 顾咏君
审判员 吴公礼
审判员 胡玉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翔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
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