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欧梦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潍坊科苑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潍坊欧梦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91民初7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科苑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与四平路交汇处东北角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MA3FCHYT1D。

法定代表人:苑洪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杰,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宝通社区银通街6666号高新区先进制造业加速(东区)5号楼1楼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MLYK582。

法定代表人:刘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宗之,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芹,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科苑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燃气壁挂炉代理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燃气壁挂炉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潍坊市奎文区的代理商,年销售回款额不低于30万元,并按照规定给予原告安装维修授权,授权《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编号:潍燃维字第019号,资质证书发证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首批进货货款18500元。但之后在销售和安装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上述资质证书是伪造的,不符合国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潍坊市关于全面规范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致使安装的燃气壁挂炉不能正常开通和使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首先,根据代理合同和售后服务协议,没要求被告出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被告仅是授权原告销售和安装被告生产的壁挂炉,并没有授权安装资质,且安装资质是不能授权和出借的,相应的资质应由原告自行办理。其次,合同约定“谁销售、谁安装、谁服务”,因此原告销售的产品应由原告进行安装,原告应取得相应安装资质而非被告。2、即使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损失或违约金过高,不应超过30%。合同履行期未满一年,原告以一年的金额为计算基数缺乏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7000元。事实与理由:《“***”燃气壁挂炉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不得销售有仿制或其他品牌同类产品,但在代理期间,原告在专卖店内销售了艾瑞科品牌燃气壁挂炉,构成违约,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37000元。

原告辩称,其没有销售其他同类产品。原告已于2018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代理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应当自2018年12月13日解除,即使有被告陈述的销售行为,也是原告自主经营行为,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燃气壁挂炉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牌燃气壁挂炉代理商,代理区域为潍坊奎文区。合同期内,乙方完成回款额不得低于30万元。合同签定后,乙方须完成首批进货18500元。代理价格:20KW1850元,24KW2200元,28KW2400元,32KW3000元。乙方如不能完成季度销售计划,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给予乙方安装维修授权,该授权仅限于本公司品牌产品的安装维修(除此以外出现的任何问题,由乙方承担)。专卖店内不得有仿制或其它品牌同类产品销售,并保证经销产品不流出授权经销区域。如上述两种情况发生其一,甲方将对乙方进行货款额两倍以上的负激励;乙方负责产品的安装、维修、维护等全部服务工作,因乙方销售安装、售后等方面不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后果自负。合同第九条合同的终止第(3)款第3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承诺,乙方单方提出合同终止的条件。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双方还签订《售后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乙方负责所销售乙方产品的安装及售后服务工作。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购进了10台燃气壁挂炉。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2018年11月,潍坊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当事人于2018年10月伪造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提供给潍坊科苑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处罚事由,根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之规定,给予被告罚款20000元的处罚。

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合同要求,年销售回款额30万元,按每台1850元计算,应销售163台,原告销售价格每台4500元,去掉维修、安装等费用剩余2300元,损失应当为2300元×163台,但原告只主张20万元。现原告只向被告购进了10台,销售了5台。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不应超出已销售额的30%。

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违约,将给予两倍货款的负激励,原告进货金额为18500元,应承担37000元的违约金。原告不认可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燃气壁挂炉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给予原告安装维修授权,但燃气炉的安装需要专业资质,签订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相应资质,安装资质亦不能通过授权获得。而燃气炉的安装是销售及售后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合同的重要条款,该条款实际无法履行,必然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其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合同要求,年销售回款额30万元,按每台1850元计算,应销售163台,原告销售价格每如4500元,去掉维修、安装等费用剩余2300元,损失应当为2300×163,但原告只主张20万元,现原告只向被告购进了10台,销售了5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计算方法,是合同约定的作为代理商需要完成的最低销售额,是被告对代理商的要求,而非其必然完成的数额,并且原告如不能完成目标,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因此,原告将该数额作为计算基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不予支持。虽然资质授权条款无法执行,但涉案代理合同并非不能履行,原告无法取得安装维修资质,但可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如此则增加了原告的经营成本,有违原告签订代理合同的初衷和目的,故原告有权选择解除代理合同。被告虽然就燃气炉安装资质存在欺诈,但原告也应核实能否通过授权取得安装资质,因此原告亦有过错。根据原告的陈述来看,已安装的部分燃气炉有可观的利润,原告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实际是放弃了部分预期可得利益。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按已进货额的30%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其对原告构成违约的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潍坊科苑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壁挂炉代理合同》;

二、被告潍坊***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潍坊科苑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损失55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希佳

人民陪审员  范肇伟

人民陪审员  刘洪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