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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五的与***、临汾市沈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的与***、临汾市沈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10民终1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的,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鹤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沈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
法定代表人:沈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盛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东赵巷南八巷1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端阳,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
原审被告:孙莹,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
上诉人**的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沈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临汾市盛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端阳及原审被告孙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1001789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合作协议,即由被告负责给原告招揽绿化工程,原告对被告招揽的绿化工程进行全部投资施工,被告抽取一定的工程管理费为由,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01789元,要求被告偿还并返还保证金20万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工程款数额的主张。被告***、临汾市沈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临汾市盛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端阳主张,绿化工程是被告***借用临汾市沈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资质中标的工程,施工方为被告***,绿化工程是发生在洪洞县林业局与临汾市沈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原告在该工程中的作用只是种植和养护,从而取得报酬,但绿化工程款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进行对账和结算;并主张,原告所述的被告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是不存在的;主张应当先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孙莹主张,被告孙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被告孙莹无关,被告孙莹只是给***帮忙,绿化工程原告是否提供苗木被告孙莹并不清楚,被告孙莹也不清楚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即便拖欠也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建议双方庭后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均表示同意。在合理期限内,双方最终并未完成对账结算任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对工程款的主张;原告只是提供了绿化合作协议书的复印件,并无法确定原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施工各持己见,且原告也认可与被告没有最终对账结算,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建议双方庭后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均表示同意,但在合理期限内,双方最终并未完成对账结算任务。综上所述,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应当先行与被告进行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16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的对该裁定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是偏听偏信的结果;二、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对账不符合事实;三、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一审中上诉人依法提出要求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拒绝了上诉人的申请。四、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上诉人作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工程款1001789元及利息;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保证金200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查明,上诉人**的在一审中的起诉条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结算为由裁定驳回**的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王斌斌
审判员  张桂香
审判员  贾晓斌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韩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