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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陈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东潮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南涌居委会白陈路****。
法定代表人朱建业。
委托代理人曾志辉,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焱,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镇东潮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石洲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梁永佳。
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梁伟祥,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广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锦龙商业街10—**铺/div>
法定代表人梁振广。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镇东潮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根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镇东潮鞋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追加佛山市顺德区广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及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志辉、刘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雄、梁伟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广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车间土建等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872280元,双方并就合同的权利、义务、付款等问题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车间大楼也已建成,但至今日,被告仅支付12.6万元,余款经多次催收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指为第三人挂靠原告兴建,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180万元、支付各班组工资400100元、钢材折抵工程款76000元、代付工程餐费1150元、工程清理搬运费3012.5元,因合同超期完工,被告额外支付60000元的超期监理费;工程实质为第三人承包,工程未办理结算和竣工验收,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完成的工程量和所用材料也存在差别。
第三人未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广东省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车间施工约定价款数额和支付方式;
被告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实际为第三人挂靠经营,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
2.银行汇款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2.6万元,原告收款后出具发票;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为第三人挂靠经营,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
3.**镇综治办信息报送一份,证明被告工人要求结算工资,原告参与;
被告对证明内容有争议,员工为第三人的员工。
4.混凝土购销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施工义务;
被告认为实质为挂靠费套用,购买混凝土的为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也未完全履行,且该协议签订在原、被告合同之前。
5.**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回复一份,证明原告施工,2012年12月提供的验收申请表涉嫌伪造公章,目前由纪委在进行处理;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实质施工单位为第三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工程进度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3月19日工程款180万元给第三人,经手人为第三人股东陈文运;
原告对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也有异议。
2.购买材料收据、施工收据、送货单各一组,证明被告自购钢材、露面水泥并支付费用,共计1029670.40元;
原告不确认。
3.工资转账凭证和收条,证明在第三人请求下支付工人工资和其他工程款共计400100元;
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确认,但说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
4.监理费支付凭证,证明承包方逾期完工导致超额支付监理费用60000元;
原告对真实性不确认,系单方行为,与原告的施工不具备关联。
5.工程款支付单,证明第三人欠陈厚诚的工程款,陈厚诚在公司拿走76000元的钢材折抵工程款;
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确认。
第三人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系列证据能证实双方的争议基础,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进度工程款均得到第三人的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款项的支付不能证实相关材料实际用于本案涉及的工地或者不能证实是否实际支付的,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注明支付内容和支付凭证的2012年5月22日瓷砖款70277元、2012年8月6日瓜米石款37355元、2011年9月2日支付的钢材款47855元、2011年8月25日支付的钢材款390000元、2011年10月21日支付钢材款360000元、2011年11月3日支付钢材款38039元,购买的种类均为建设工程必要材料,原告和第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关材料由其购买,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监理费的超额支出实质为损失赔偿范畴,被告未对此提起对原告或第三人的起诉,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8月6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镇东潮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工程名称为“东潮鞋业有限公司车间”包括土建、电器安装等工程。合同期限为180天,合同总价为287228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条约定××供应材料设备按照合同预算单价扣除,第23条对××采购材料设备的规范和要求进行约定。关于工程款项支付双方约定为“按工程进度,每月按当月结算价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个月十天内,支付结算价10%给××;余下结算价10%为质量保证金,自土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15天内付清给××”。在合同签订之前的2011年4月25日,被告通过网银支付原告126000元。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始进入施工建设,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第三人首期预付工程款400000元,2011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第三人工程进度工程款400000元,2011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0元,2012年3月19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月6日支付400000元,以上款项均由第三人盖章确认或由其股东同时也是原告认可的工程负责人陈文运签字确认。2012年6月25日,原告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梁振广、股东(工程负责人)陈文运确认由被告垫付铁工、木工工资等相关款项,被告为此向第三方支出各班组工程款共计400100元。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自行购买一定数量的工程建材,其中2011年8月25日支付的钢材款390000元、2011年9月2日支付的钢材款47855元、2011年10月21日支付钢材款360000元、2011年11月3日支付钢材款38039元、2012年5月22日支付瓷砖款70277元、2012年8月6日C25瓜米石款37355元。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厂房已于2012年10月开始实际使用,各部门经验收认为质量合格,2013年2月1日质量监督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同时该项目通过消防验收,并于2012年11月26日在顺德区消防大队办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原告曾于2011年8月17日与广州市建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总额为约90万元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此之前的2011年7月11日原告支付其混凝土款项124712.50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也只认可第三人的股东陈文运为其工程负责人,因此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还是属于名为劳务实为挂靠、名为劳务实为超越资质的施工合同等关系均不明确,因本案所涉及的厂房已实际使用,且经验收认定质量合格,因此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在庭审中认为第三人股东陈文运为工程的负责人,原告有能力提供陈文运工作职务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提交的证据为《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付款的依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签订本身并不能证实原告按照合同实际履行,不能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总标的为90万元,但原告仅提供在合同签订之前的124712.50元的发票,不能证实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而实际施工,同时,被告付款时间为《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款项的性质并非工程进度款,因此也不能认定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6月25日,原告公司派员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梁振广、股东陈文运就被告代为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名确认,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为工程的施工人员知晓且无异议,否则在其认定陈文运为工程负责人时依旧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因此本案的工程可以认定第三人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在合同约定总额中予以扣减。本案约定的工程总价为287228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行购买的材料应予以扣减,因此在合同总额下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向原告支付的126000元、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进度款1800000元、代付各班组工程款400100元、购买钢材款项835894元、瓷砖款70277元、C25瓜米石款37355元,被告共计支付3143626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标的总额,无需另行支付。原告支付给广州市建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款项,应合同约定工程材料由建设方购买,因此在本案中不应重复抵扣;被告主张购买的其他款项,因款项支付与工程的关联以及款项的合理性无法查清,本案审查的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案件,并非被告要求第三人或原告返还超支工程款的案件,因此在本案中对相关的证据不予采信,其可另行举证或寻求专业部门评估后另行主张,而钢材、瓷砖等为涉案建设的必要材料,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材料为其购买,且材料费用的额度并未超出合理程度,且有支付证明,因此在本案中认定其支出的真实性;被告主张的监理费超额支出实为损失赔偿项目,其在本案中未对此提起反诉,也不属于直接抵扣的范畴,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第三人为有权请求工程款的主体,被告在工程中实际支付的款项超过合同约定的款项,无需另行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85.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国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致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