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5993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世纪花园1幢园头处四楼4-9轴。
法定代表人:王创。
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128号。
负责人:杜瑞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淋玲,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南通市崇川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崇川区农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华、朱剑,被告崇川区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933.43元;2.判令被告崇川区农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2日,就“崇川区2012年河道整治绿化工程B标段”工程,崇川区水利建设工程处(系崇川区农业局内设机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处)与蓝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蓝天公司将“崇川区2012年河道整治绿化工程B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0月,原告完成“崇川区2012年河道整治绿化工程B标段”工程施工,2014年10月30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原告进行施工维护,至2016年10月,养护期结束。2017年7月,该工程经结算审核,审核价金额为3625479元。2014年5月、2015年2月、2018年2月,崇川区农业局三次向蓝天公司给付工程款3144545.57元(1138785元+1138785元+866975.57元),蓝天公司收到该三笔款项后,扣除了全部管理费等共计给付原告2975436元。其后,水利工程处未向蓝天公司予以给付,蓝天公司亦未向原告给予给付。至起诉日,依审核价金额,水利工程处尚欠付工程款480933.43元,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崇川区农业局辩称:1.水利工程处与蓝天公司签订有原告诉称工程的施工合同,蓝天公司是否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应当结合原告的相关举证进行审查,从原告现有举证这一法律关系尚不充分。2.案涉工程价款审计结算价确为3625479元,但被告崇川区农业局欠付蓝天公司的工程价款为391640.76元,其中有89292.67元蓝天公司明确属于应予扣除的项目费用。另外,按照崇川区农业局与蓝天公司的结算习惯,蓝天公司应当在付款前向崇川区农业局开具由崇川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的工程费发票,被告蓝天公司因一直不能开具该发票,导致崇川区农业局无法完成付款。
被告蓝天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证的承包经营合同、完工验收鉴定书、工程结算审核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崇川区财政局办文单、资金使用申报表、发票、开户许可证、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的苗木采购付款凭证、机械费用付款凭证、施工人员工资表并支出凭证,被告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举证的情况说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补充提供政府会签单、会议纪要、报审表等证据,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举证的蓝天公司的申请,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水利工程处(发包人)与蓝天公司(承包人)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团结河东段、团结河西段的崇川区2012年河道整治绿化工程B标段发包给蓝天公司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6天,合同价款为5693929.99元。
被告蓝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崇川区2012年河道整治绿化工程B标段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经营,乙方作为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负责人,以甲方公司名义具体负责园林绿化工程。甲方向乙方收取1%的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费,上述费用的收取分为预收和实收两部分。预收的管理费以签订的合同价款金额为准,于第一笔工程到账之日一次性扣除。实收的管理费以工程决算书为准,预收的管理费多于实收的管理费的,多收的部分由甲方退给乙方;预收的管理费少于实收的管理费,由乙方补齐给甲方或在工程款里相应扣除。业主方将每笔工程款汇至甲方后,甲方扣除应交的税金和管理费后,余额在工程款到帐后及时划拨给乙方。乙方向甲方申请划拨工程款前,应向甲方提供下列票据:1.总包工程票;2.税票;3.苗木等成本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崇川区2012年河道整治绿化工程B标段的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完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7年经南通市崇川区审计局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价为3625479元。
2017年12月12日,蓝天公司向水利工程处申请付款,申请上载明:我公司(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崇川区2012年河道整治绿化工程B标段工程,实际结算价4334877.88元,审计结算价3625479元,已支付2277570元,余款1347909元。扣除五一路小游园占用苗木89898.67元后,本工程实际未支付尾款1258616.33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笔尾款在完成结算审核后结清。因本公司自身原因,现申请该工程尾款分两次支付:本次先支付866975.57元,余款另行支付。
水利工程处前后分三次共计向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3144545.57元,蓝天公司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蓝天公司在收到该三笔款项后,扣除了全部管理费、税收等费用后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97543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80933.43元。
根据崇川区农业局陈述,南通市崇川区水利建设工程处系南通市崇川区农业农村局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崇川区农业农村局承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蓝天公司与水利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蓝天公司从水利工程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价经审核为3625479元,被告蓝天公司在扣除全部管理费等费用后尚欠原告工程款480933.43元,对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蓝天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该工程经审核结算后,承包人蓝天公司与发包人水利工程处就工程价款尾款扣除五一路小游园占用苗木89292.67元达成一致,因此水利工程处实际欠付蓝天公司工程款为391640.76元,水利工程处应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水利工程处系崇川区农业局内设机构,其法律行为后果应由崇川区农业局承担。因被告蓝天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发票未开具,如崇川区农业局在后续履行工程款过程中,蓝天公司未能开具发票,则崇川区农业局可以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费。被告蓝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480933.43元。
二、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农业农村局在未付工程款391640.76元范围内对被告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4元,由被告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4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吴陈根
审 判 员 余雪松
人民陪审员 姜 敏
法官 助理 王曙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