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长江路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执140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5638A。
负责人鲁振宇。
委托代理人孙浩,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宜兴市卓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融达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张旭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强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常虹南路。
法定代表人夏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融达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夏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世纪花园1幢园头处四楼4-9轴。
法定代表人王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夏永强,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长江路支行与宜兴市卓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盛公司)、宜兴市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盛汽车公司)、宜兴市强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宜兴市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夏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无锡中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均在宜兴市人民法院辖区范围,为方便案件执行,无锡中院作出(2015)锡执委字第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长江路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本院已作出(2019)苏0282执1400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各被执行人通过短消息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
2、经本院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
3、经本院至宜兴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夏永强名下有汽车两辆,登记时间为1991年、2007年;卓盛公司名下有汽车两辆,登记时间为2011年;嘉盛公司名下有车辆八辆,其中六辆达到报废标准。上述车辆均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有查封信息,且本案未能实际扣押,不能执行。
4、经本院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明:
***名下有位于欣阳苑64号102室的房产,该房产存在多个查封,本院有处置权。执行中已经依法拍卖、处置完毕。因涉及案件较多,相关案件参与分配,本案分配339520元,另根据成交情况,收取执行费13170元。
夏永强名下有位于的商业房产,上述房产均设定抵押,抵押权案件执行法院无锡中院已经向本院商调执行权,本院依法将执行权移送该院处置,现正在处置过程中。
强盛公司名下有位于徐坝村的不动产,本院另案已对该资产启动处置,现已处置完毕。但因有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现正在移送破产审查过程中,执行款暂不能分配。
5、经本院至公积金中心查询,夏永强、***名下有公积金账户,但仅有70元、200余元,金额过小无实际执行必要。
6、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执行中查明,相关被执行人在法院涉案较多,履行能力差,各案件均处于终本状态。
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通过约谈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调查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6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9764元、执行费83400元,已执行到位35269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闫文杞
审判员  朱叶君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