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民终1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之明,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湖县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跃进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县黎城镇任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衡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院世纪花园1幢园头处4楼4-9轴。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湖县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湖县政府)、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蓝天公司)、金湖县交通运输局、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黎城镇政府)、金湖县黎城镇任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任庄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的50%,总额为469773.55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金湖县政府在涉案土地上发包工程,蓝天公司在该土地上施工,黎城镇政府、任庄村委员会予以配合,各方共同违法存在过错。蓝天公司在任庄村委员会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上挖沟取土之前,沟深不到半米,一年四季大部分时间沟都是干涸的,即使小孩子掉下去危险性也不大。蓝天公司将半米不到的小沟挖成4-5米深沟,两端浅处也将近3米多深,且水沟两边像井壁一样,几乎是直上直下,两边无任何可以抓取的东西,几乎无生还的可能。天然的河流从边缘到中间深度是一点点增加的,对成人的危险性不大,蓝天公司将一个小沟挖成巨大的危险源,却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任庄村委员会作为涉案水沟的所在地,金湖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涉案水沟的管理者,在其所管理的土地上形成的危险源负有监管职责,对如此存在安全隐患的水沟未作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仅在发生本案事故后,相关管理单位才在沟边竖立危险警示牌,对本案溺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金湖县政府、金湖县交通运输局、黎城镇政府、任庄村委员会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天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原审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8773.55元;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死者***(女,汉族,1952年12月10日出生)系吴九华之妻,***、***之母。蓝天公司系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业务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2日经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2005年8月18日,为加快推进省道金宝南线金湖段建设步伐,中共金湖县委员会、金湖县人民政府研究成立“331、332省道金宝南线金湖段建设指挥部”,该指挥部下设工程建设指挥部。2012年7月,金湖县331、332省道金宝南线金湖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为实施“331、332省道金宝南线金湖段建设工程绿化提升工程”,租用黎城镇政府所辖***、任庄村、工农村部分土地,其中任庄村被租用土地面积337.257亩。2012年8月24日金湖县331、332省道金宝南线金湖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蓝天公司签订该道路两侧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段为331、332省道金宝南线与利农河交叉点至331、332省道金宝南线与园林南路交叉点,长约2.4KM;合同工期为90日。***所在的***5组被租用土地位于该施工路段。蓝天公司在该绿化工程施工中根据工程施工需要,部分地段采取了挖塘取土、堆堤修整等措施,其中在该道路南侧金湖县黎城镇任庄5组地段挖掘有一个东西长30余米、南北宽约5米,深约3米的水塘。2013年该路段绿化提升工程施工结束。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在该道路绿化带南侧、水塘东北岸边采摘蔬菜时,不慎滑入水塘溺水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事故死亡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属于自家田地,同时面临水塘的省级道路绿化带采摘蔬菜,未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致滑入水塘溺水死亡,自身应对死亡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庭审中,三原审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足够的事实和理由予以佐证,据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应地,对相关原审被告答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32元,由***、***、***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对涉案事故水塘现场进行勘察,在水塘的东北角绿化带上立有警示牌,各方认可该警示牌是本起事故发生后相关管理单位在沟边竖立的。被上诉人金湖县交通运输局认可涉案水塘属省道的使用范围,水塘南侧由任庄村委员会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事故死亡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属于自家田地且面临水塘的省级道路绿化带种植并采摘蔬菜,未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致滑入水塘溺水死亡,自身应对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蓝天公司作为施工方,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在涉案地段挖塘取土,堆堤修整等措施,形成了涉案水塘的危险源,但蓝天公司于2013在该路段绿化提升工程施工结束并已交付,不负有对涉案水塘维护管理职责,故交付后发生的涉案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金湖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金湖县政府的交通管理部门,对本县范围内的省道负有日常管理职责,因蓝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水塘水深坡陡,金湖县交通运输局应预料到涉案水塘可能给附近村民带来危险,应在塘边积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在塘边设立警示标志,且对附近村民在路边绿化带种植庄稼疏于管理,对本案上诉人亲属***溺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金湖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金湖县政府、黎城镇政府、任庄村委员会对本案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722736元(40152*18);2、丧葬费36342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事相关费用误工费5000元,上述合计814078元。故金湖县交通运输局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1407.8(814078*1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金湖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1407.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32元,合计16664由上诉人***、***、***负担15000元,被上诉人金湖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6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东新
审判员*健
审判员张兆宇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呼延嫄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