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县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03民初2570号
原告***,男,195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
原告***,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
原告***,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之明,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世纪花园1幢园头处四楼4-9轴。
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湖县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被告金湖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金湖县建设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跃进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跃武,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湖县黎城镇任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园林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因案件被告系金湖县人民政府,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管辖申请,2016年10月31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民辖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金湖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后,本院于2017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三原告先后申请追加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县交通运输局、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金湖县黎城镇任庄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且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之明,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金湖县交通运输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跃武、金湖县黎城镇任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8773.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下半年,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实施金宝南线绿化提升工程时,在位于原告***家菜地附近挖沟取土,将原小沟挖深达3、4米的深水塘。2014年12月12日,原告***之妻、原告***、***之母***在菜地摘菜时滑入水塘溺水而亡。三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未在深水塘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应当由金湖县人民政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对金湖县人民政府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湖县政府)对***溺水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金湖县政府既未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消极的管理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金湖县交通运输局所提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金湖县政府相同,同时提出自己对涉事路段无任何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同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黎城镇政府)所提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金湖县政府相同。
被告金湖县黎城镇任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庄村委会)提出自己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而受害人擅自占有地块种菜,本身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本案死者***(女,汉族,1952年12月10日生)系原告***之妻、原告***、***之母。被告蓝天公司系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业务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2日经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2005年8月18日,为加快推进省道金宝南线金湖段建设步伐,中共金湖县委员会、金湖县人民政府研究成立”331、332省道金宝南线金湖段建设指挥部”,该指挥部下设工程建设指挥部。2012年7月,金湖县331、332省道金宝南线金湖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为实施”331、332省道金宝南线金湖段建设工程绿化提升工程”,租用被告黎城镇政府所辖***、任庄村、工农村部分土地,其中任庄村被租用土地面积337.257亩。2012年8月24日金湖县331、332省道金宝南线金湖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该道路两侧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段为331、332省道金宝南线与利农河交叉点至331、332省道金宝南线与园林南路交叉点,长约2.4KM;合同工期为90日。***所在的任庄村五组被租用土地位于该施工路段。蓝天公司在该绿化工程施工中根据工程施工需要,部分地段采取了挖塘取土、堆堤修整等措施,其中在该道路南侧金湖县黎城镇任庄五组地段挖掘有一个东西长30余米、南北宽约5米,深约3米的水塘。2013年该路段绿化提升工程施工结束。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在该道路绿化带南侧、水塘东北岸边采摘蔬菜时,不慎滑入水塘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关于***死亡时间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中共金湖县委金发[2005]61号文件、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事故死亡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属于自家田地,同时面临水塘的省级道路绿化带采摘蔬菜,未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致滑入水塘溺水死亡,自身应对死亡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三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足够的事实和理由予以佐证,本院据此对其诉讼要求不予支持。相应地,本院对相关被告答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32元(原告已预缴),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衡永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