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与宜兴市强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商初字第1583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92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婷、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强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常虹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被告**。
被告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世纪花园1幢园头处四楼4-9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捷盛环保(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北新村。
法定代表人龚立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被告***。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强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捷盛环保(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盛公司、***、**、蓝天公司、捷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24日,农商行与强盛公司约定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强盛公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贷款,由***、**、蓝天公司、捷盛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强盛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蓝天公司、捷盛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强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2、强盛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76700元;3、***、**、蓝天公司、捷盛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强盛公司、***、**、蓝天公司、捷盛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农商行与强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农商行根据强盛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强盛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蓝天公司、捷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蓝天公司、捷盛公司、**、***自愿为强盛公司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同年7月25日,农商行向强盛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利率为年利率7.84%。借款到期后,强盛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2767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强盛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蓝天公司、捷盛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强盛公司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蓝天公司、捷盛公司、**、***亦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强盛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27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强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
二、宜兴市强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76700元。
三、***、**、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捷盛环保(江苏)有限公司、**、***对宜兴市强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40元减半收取45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820元,由强盛公司、***、**、蓝天公司、捷盛公司、**、***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强盛公司、***、**、蓝天公司、捷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强盛公司、***、**、蓝天公司、捷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