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正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天山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9001民初2412号

原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融合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永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梅娟,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工业园区纬五路**/div>

法定代表人:曾超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效,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集团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正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款7879654.3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债权确定日至权利实现日的利息,暂定自2013年1月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3309454.81元(7879654.30元×6%÷12个月×84个月);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7日(合同名称天山铝业铝硅钛车间)、2010年11月1日(工程名称天山铝业阳极组装车间)、2010年11月1日(工程名称天山铝业机修车间)、2012年1月12日(工程名称天山铝业电解车间二系统三车间、四车间、电解车间三系统五车间、六车间)签订了四份《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钢结构项目由原告承建,被告按合同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承建项目现场交付,被告随即投入使用并经过竣工验收及结算。双方最终商定确认合计120282756.60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12403102.25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879654.30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天山铝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案涉工程属实。双方审核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20282756.6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为112542201.65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审计费1808706.9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6800元、被告垫付的运费2300元、被告为原告代购材料款78509.22元、原告的工人在被告处施工期间住宿产生的水电费400.44元、原告超领的采光板136536.09元后,被告已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工程款审核完,法院作出决定后再计算利息。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天山铝业电解车间”(铝硅钛车间)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工程;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承包被告发包的“天山铝业阳极组装车间”及“天山铝业机修车间”;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天山铝业电解车间二系统三车间、四车间、电解车间三系统五车间、六车间”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上述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的范围、合同价款、工期、付款及结算方式工程质量标准、钢结构材料的供应及验收和差价的处理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一》,该合同对双方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关于“天山铝业电解车间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了补充,承包内容为工程报价表中所有内容(材质: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其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二》(无签订日期),对双方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关于天山铝业电解车间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内容为“天山铝业电解车间二系统三车间、四车间;电解车间三系统五车间、六车间”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了补充。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三》,对双方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关于“天山铝业电解车间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作了补充,约定:以下文件为本工程的合同文件,在出现含糊不清、或彼此矛盾时,以时间在后者为准,合同履行中,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即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本合同书;2、工程报价表;3、图纸、设计变更。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及技术要求、安装工期重新约定、工程款的支付计划、违约条款、工程结算、合同的终止作了约定。合同明确,本合同为“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天山铝业电解车间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上述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办理了工程验收、交接(无验收、交接日期)。

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针对相关工程中存在的问题经过协商,形成一份“关于天山铝业1#、2#、3#、4#、5#、6#车间光正承建钢结构工程结算验收有关问题的纪要”,内容如下:“一、关于质量问题的整改,主要存在四方面的问题:1、二系列加料平台漏雨;2、烟道支架存在漏雨;3、五车间四标段檐口漏雨;4、1#、2#车间屋面返锈。光正集团公司承诺在4月25日前派人整改完成。二、关于资料移交:1、光正钢构负责在4月20日完成1#、2#、3#、4#、5#、6#工程资料汇总(4套)图纸(蓝图)一套移交甲方,并于4月15日召开资料移交会议。2、资料编制、监理、甲方签字由袁总负责协调。三、验收:由甲方组织,在4月30日前组织内部验收,验收中存在的问题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四、结算:1、乙方(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在4月10日前分别提供1#、2#结算一份,3#、4#结算一份,5#、6#车间结算一份,共计3份结算申请报告;2、由甲方天山铝业公司在5月10日前完成1#、2#厂房的结算,甲方出具工程结算书。3、由甲方天山铝业公司在6月10日前完成3#、4#、5#、6#厂房的结算审核工作,甲方出具工程结算书。五、其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开展工程竣工手续的办理”。之后,原告给被告递交了“工程预(结)算书及相关资料”,原告确定了送审结算总造价。

2015年5月20日-2016年1月2日,原告分别给被告出具了七份与上述工程相关的“承诺书”,内容均为:“我公司已按工程结算审核的要求提供了×××工程的全部工程预(结)算书及相关资料,并郑重承诺如下:一、所提交的与该工程结算有关的全部资料,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二、该工程结算资料送审后,不再补充任何涉及增加结算价款的资料,今后如果发现送审资料不全不实,有虚假、隐匿等违规行为,愿承担由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责任。三、严格遵守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四、保证送审结算总造价与你公司审定后结算总造价相比较,差额部分若超出若超出审定后金额(总价包干工程只以变更部分为基数)5%以上,则按核减金额的10%提计审计费用,从我方工程款中扣交。五、此承诺书一经盖章,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及相关资料”,被告进行了审定。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共同确认了三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其中,第一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天山铝业铝硅钛车间,现名电解一、二车间,一至三标段及通廊、1#机修、1#阳极制作安装工程)反映:原告送审造价为42844415.65元,审定造价为36232967.80元,核减造价为6611447.85元,核减率为18.25%;第二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天山铝业电解三、四车间第一至第八标段主厂房及通廊、门廊钢构工程挑窗和天沟制作运输未安装工程、结算遗留问题解决办法会议纪要)反映:原告送审造价为75555106.81元,审定造价为66205898.96元,核减造价为9953029.97元,核减率为15.03%;第三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天山铝业电解五车间第1-54轴、81-106轴和六车间1-27轴、门廊通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等)反映:原告送审造价为19366481.91元,审定造价为17843889.83元,核减造价为1522592.11元,核减率为8.53%;三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审定总价款为120282756.59元,核减总造价为18087070元。

庭审中,1、被告提交2010年10月的财务凭证,证实被告替原告垫付运费2300元,要求将该笔款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

2、被告提交2011年11月的财务凭证,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6800元,要求将被告垫付的保证金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

3、被告提交2012年9月的财务凭证,证实被告为原告代购材料产生费用78509.22元,要求将该费用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

4、被告提交2014年12月的财务凭证,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施工期间产生水电费400.44元,要求将该费用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

原告以相关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为由,对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不同意将上述款项从被告所欠的款项中扣除。

又查明,2018年12月13日,经原、被告核算,原告在施工“电解三、四、五、六车间”过程中多领了2029.82㎡的采光板,采光板综合单价为67.49元/㎡,合计价款为136992.55元。

本院认为,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二、原、被告将合同履行完后,是否应当扣减工程款以及如何扣减工程款;三、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2403102.25元,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542201.65元,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产生争议。对此,被告应对其辩称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按原告自认收到的款项数额确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二,1、原、被告签订四份《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合同涉及的工程完工后,工程结算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承诺所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及相关资料”真实、完整、合法、准确。否则,愿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进行审定后,原、被告确认最终工程审定总价款为120282756.59元,核减总造价为18087070元。核减的各项工程价款金额均超过了原告承诺的5%。被告要求按照原告“承诺书”的核减办法,扣除10%的审计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处多领了2029.82㎡的采光板,被告要求扣减相应的价款136536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从被告提交财务凭证反映的情况看,财务凭证系被告制作,所附的单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替原告垫付运费230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6800元、为原告代购材料产生费用78509.22元、原告欠付被告水电费400.44元,被告要求将上述费用从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是否应当扣减问题,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的问题,因案涉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变更。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三》;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形成的关于结算验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由甲方组织,在4月30日前组织内部验收,验收中存在的问题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本院根据此会议纪要内容,确定2015年5月15日作为工程的交付日期。并以交付日作为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起始时间。原告自2013年1月起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934411.34元(120282756.59元-112403102.25元-18087070元×10%-136536元);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3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5593元,被告负担53341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彦廷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万继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凤荣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