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正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光正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北泉镇北泉路299-F号。
法定代表人:罗宁,该公司安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正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融合北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正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眼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被上诉人光正眼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莉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工程款34262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报价为固定总价,故一审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变更造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2.《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施工与设计变更.三、“施工中发包方如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必须由原设计单位作出正式修改通知和修改图纸。”该条款为变更造价价款的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未经确认的图纸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作为增加变更造价的依据。二、一审中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并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一审无视上诉人异议认定鉴定结果,违背法律规定。三、依据上诉人财务提供数据,被上诉人仅提供8787499.71元的发票,与实际付款8907380元相差119880.29元,该差额发票应当向上诉人提供。同时,被上诉人请求款项亦应当在收款时提供发票,这是其法定义务。四、一审判决利息应当在查明实际欠付款项,并提供合法支付手续及票证后,才可计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裁决结果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光正眼科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固定总价+变更签证,在合同第十一条第六款对工程量变更部分结算及付款有明确约定。二、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根据上诉人的需求,被上诉人出具设计变更单,增加工程量,该设计变更单上有被上诉人总工程师、院长、上诉人合同约定代理人王卫东签字确认,均表明双方对此设计变更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设计变更单及合同约定,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变更、增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发票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主要义务,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为由,不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光正眼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0992.0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3229.72元(410992.07元×4.9%÷365天×1146天,2018年5月9日-2021年6月28日);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5930.8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6023.95元(2018年5月9日至实现债权日暂定至2022年1月12日,365930.83元×4.9%÷365天×13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公司1#2#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9250000元,约定当年8月20日完成钢结构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第六款约定工程量如有变更,其变更部分在工程完工5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递交工程计算书及结算资料,合同双方针对合同总价款以外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增加的内容按报价单单价结算。该项目被告方经办人为黄卫东。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0738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由被告涉案工程经办人黄卫东签字的设计变更单两张,要求被告支付增量部分工程款。被告北泉公司对此单据及工程量均不予认可。原告于2021年9月申请对变更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新疆天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3310.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量,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辩称,合同内价款部分未支付完毕系因部分工程需返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确认。关于变更部分,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的变更单,被告对此不认可,表示该工程总价款已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不存在变更部分。虽然合同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但合同中也对如有变更部分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视为原、被告认可合同存在可增加部分,且该变更单有被告该工程经办人黄卫东的签字,对于该变更部分,该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65930.84元(9250000元+23310.84元-890738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何时完工、何时投入使用,该院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确定利息损失为8218.20元(365930.84元×3.85%÷12个月×7个月,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光正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65930.84元;
二、被告***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光正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218.2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9元、保全费2891元,合计10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光正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867元、由被告***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03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增加的工程价款23310.8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称双方约定的工程报价为固定总价,不存在变更、增加工程价款的事实,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3310.84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施工合同中不仅约定了固定部价,还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工程量变更的处理和结算办法,可以认定双方对工程价款确定的是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单,并对设计变更单涉及的工程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确定为增加工程量,造价为23310.84元。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反驳设计变更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票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是否提供发票不是上诉人支付款的前提条件,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后其才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上诉人北泉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军鸿
审 判 员 李红敏
审 判 员 游绍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盼盼
书 记 员 陈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