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1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31832724W,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融合北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莉,女,**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秋香,女,**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3民初18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3民初1875号之一民事裁定;2、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与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乌仲裁字第0157号仲裁系同一法律事实,同一争议所产生的纠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乌仲裁字第0157号仲裁案系上诉人与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而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纠纷,仲裁案件与本案当事人不同,本案涉及诉讼不应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2、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乌仲裁字第0157号仲裁案没有完全涵盖本案争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3,477,796.74元(其中拖欠钢结构制作安装款人民币2,978,211.89元;逾期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暂定2021年6月21日2,978,211.89元*4.75/365*1289=499,584.85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公司”)从阿拉尔市西北兴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处中标一师阿拉尔市文化馆(图书馆)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建筑幕墙工程),中标价格为24,030,948.7元。2013年9月5日,西北公司与鑫金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双方约定由鑫金公司承建一师阿拉尔市文化馆(图书馆)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建筑幕墙工程),该合同尾部“乙方”处实际盖鑫金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鑫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盖鑫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饶超勇私章,“代理人”处由本案被告***签字。2013年9月6日,***与鑫金分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内部施工合同》,约定由***对一师阿拉尔市文化馆(图书馆)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是本案一师阿拉尔市文化馆(图书馆)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建筑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公司与鑫金公司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为10,073,512.27元。该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的具体日期,合同尾部“发包方”处实际盖鑫金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7年1月5日,***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承诺在2017年1月25日前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还需支付1,363,509.44元,余款2,014,702.45元于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公司”。落款为武汉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人:***。2018年10月8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乌仲字第0157号裁决书,裁决鑫金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2,978,211.89元、逾期付款利息80,556.5元,鑫金公司承担仲裁费用34,539.59元。该裁决书现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本案中的当事人均未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情形,在查明事实相同的情况下,生效的仲裁裁决已对有关问题作出了处理,本案与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乌仲字第0157号仲裁案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争议内容所产生的纠纷。裁定:驳回**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7)乌仲裁字第0157号裁决已对上诉人承建的阿拉尔市文化馆(图书馆)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建筑幕墙)钢结构建设工程所欠付的工程款进行裁决,现上诉人又以同一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从形式上看,虽然上述裁决书与本案中上诉人申请的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不同,即裁决书中为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为***,但该裁决书已确认“***2017年1月5日出具付款承诺的行为代表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该行为责任由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裁决书现已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不能就同一纠纷既申请仲裁,又起诉至人民法院,其行为浪费司法资源,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认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乌仲裁字第0157号裁决没有完全涵盖本案争议,经审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敏
审 判 员 王 绯
审 判 员 张 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凡亮
书 记 员 杜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