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正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103民初1875号之一
原告:**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融合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永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莉,女,**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
被告:***,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红,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3,477,796.74元(其中拖欠钢结构制作安装款人民币2,978,211.89元;逾期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暂定2021年6月21日2,978,211.89元*4.75/365*1289=499,584.85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文化馆(图书馆)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建筑幕墙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人,已取得含原告工程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并且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对欠付金额承诺付款,但至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978,211.89元,原告诉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20日,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公司)从阿拉尔市西北兴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处中标一师阿拉尔市文化馆(图书馆)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建筑幕墙工程),中标价格为24,030,948.7元。2013年9月5日,西北公司与鑫金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双方约定由鑫金公司承建一师阿拉尔市文化馆(图书馆)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建筑幕墙工程),该合同尾部“乙方”处实际盖鑫金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鑫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盖鑫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饶超勇私章,“代理人”处由本案被告***签字。2013年9月6日,***与鑫金分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内部施工合同》,约定由***对一师阿拉尔市文化馆(图书馆)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是本案一师阿拉尔市文化馆(图书馆)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建筑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公司与鑫金公司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为10,073,512.27元。该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的具体日期,合同尾部“发包方”处实际盖鑫金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7年1月5日,***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承诺在2017年1月25日前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还需支付1,363,509.44元,余款2,014,702.45元于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公司”。落款为武汉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人:***。2018年10月8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乌仲字第0157号裁决书,裁决鑫金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2,978,211.89元、逾期付款利息80,556.5元,鑫金公司承担仲裁费用34,539.59元。该裁决书现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本案中的当事人均未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情形,在查明事实相同的情况下,生效的仲裁裁决已对有关问题作出了处理,本案与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乌仲字第0157号仲裁案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争议内容所产生的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622元,减半收取17,311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书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彦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