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正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民申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 再审申请人**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1民终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公司基于与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仲裁请求鑫金公司支付钢结构部分的剩余工程款,******委员会作出鑫金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2978211.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556.50元的裁决。2.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兵0103民初1387号民事调解书及(2020)兵0103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实际取得第一师阿拉尔市文化馆(图书馆)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含**公司施工的钢结构部分)全部工程款。3.**公司基于******委员会作出的(2017)***字第0157号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兵0103民初138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20)兵0103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主张***退还**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剩余工程款。本案与(2017)***字第0157号仲裁裁决的法律关系、争议事实、诉讼主体均不一致,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徐   鸿   莉 审判员 米合***阿不都 审判员 黄   婷   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漫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