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绿色新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1执异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合北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吐鲁番绿色新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示范区洋海路2233号阳光商城1#楼2楼。
法定代表人:黄历东,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吐鲁番***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绿州宾馆208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吐鲁番***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吐鲁番绿色新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色新能源公司)、**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申请法院追加绿色新能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与***公司共同履行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人**公司款项606486.8l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公司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1执93号之二号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公司给付**公司款项606486.8l元及利息;此后因被执行人***公司原因导致未能全部履行给付义务。现**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公司股东绿色新能源公司、**出资不实,致使本案未能全部执行到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公司申请追加绿色新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与***公司共同履行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1执93号之二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绿色新能源公司:我方已全额出资,不存在出资不到位情况。**公司对我方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公司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当,***公司实际尚有资产具备偿还能力;绿色新能源公司已全额出资,我个人因为当时原因投资没能完全到位,现金投资只到位900000元,鉴于当时的吐鲁番地区国资委和绿色新能源公司单方决定吐鲁番***公司停止运营,**的部分账目没有进行核算,导致剩余的900000元投资没有到位。
***公司:我公司股东绿色新能源公司实际出资已到位,自然人**实际出资900000元,剩余出资未能到位。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吐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工程款852469.54元,诉讼案件受理费11076元、鉴定费10000元。我院立案后于2020年7月4日作出(2020)新21执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此后,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2.2020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公司限制消费。3.2020年7月10日、2020年12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房地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信息。3.经传统查控,向吐鲁番市高昌区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公司无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4.经到吐鲁番市高昌区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公司房产登记信息。5.经申请执行人**公司提供财产线索,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吐鲁番市高昌区、距离大河沿火车站约4.5公里处的钢结构厂房一套;×××号牌长城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其中:对上述钢结构厂房,经评估、拍卖后,拍卖成交得拍卖款288530元。该款项扣除评估费3500元(其中钢结构厂房评估费3000元,×××号车辆评估费500元)、拍卖服务费5770元、执行费11246.81元后,剩余268013.19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对于×××号牌长城轻型普通货车,经评估、拍卖后流拍,流拍价l0181元。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该车辆按流拍价10181元向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6.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公司有其他财产。7.申请执行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将名称更名为**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8.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884681元(其中工程款852469.54元,诉讼案件受理费11076元、鉴定费10000、执行费11135.46元)。并由其承担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案款还清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利率为日O.175‰)。已执行到位278194.19元,未受偿执行标的606486.81元及利息。本院作出终本约谈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公司,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公司未提供,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之后,被执行人***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新21执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追加绿色新能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公司申请追加绿色新能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2020)新21执9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我院查明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已穷尽执行措施,在**公司申请追加绿色新能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参与听证时,被申请人绿色新能源公司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而**至今实缴出资为900000元,尚有未实缴出资900000元,故**作为未缴纳出资完毕的股东,在公司无财产偿还债务时,应当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公司请求追加**为(2020)新21执9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2020)新21执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在未缴纳出资900000元范围内对吐鲁番***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阿不力克木·斯坎德尔
审 判 员 阿孜古力 · ***提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组 力 贤 · 司 马 义
书 记 员 刁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