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正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4民初535号 原告:浙江正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浙江正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意公司)与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人民币695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利息为51285元,合计人民币746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了编号为ZY-2018-0302号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厂房,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2018年4月1日开始计算监理服务期,监理服务期为12个月,监理费为35万元。工程开工后每季度支付5万元,监理费付至30万元为止,尾款留置竣工验收通过后10天内结清。非监理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延期月监理费为每月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的履行监理职责,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本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超出合同约定的监理期21个月15天。根据《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监理费645000元(1.5个月×3万元/月)。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并且竣工验收后的最后一笔监理费50000元也未支付,合计695000元。经查,被告在2018年12月26日更名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21年3月5日由温岭市正意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正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监理合同》的约定已经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是实,双方未就工程延误期作补充约定。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二、原告监理的工程在2019年3月已经完工,该主体工程没有通过验收是实,但不算是工期延误,原告提出的监理期间也仅在主体工程施工期间,主体施工工程之后还有幕墙装饰、装修工程,这两个工程均不在原告监理时间和范围内;三、在合同约定的12个月监理期内,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监理服务,所有监理人员未遵守考勤登记制度,违反合同承诺,其他合同条款履行也不到位,从未提出过合理的建议,至今也未将完整的监理档案移交给答辩人;四、2020年12月底,被告房屋实际投入使用,2019年3月份开始装饰工程之后,原告就未提供监理服务;五、原告所称被告欠付的50000元尾款是由于原告未提供发票而未支付,未付是实。 原告浙江正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补充**:本案竣工期是确定的,监理期超出12个月是实。竣工验收的时候必须有监理报告,不存在无监理报告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正意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厂房”,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温岭市正意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该工程。合同约定监理费用35万元;合同签订人员到场7天内支付10万元;工程开工后每季度支付5万元,监理费付至30万元为止,尾款留置竣工验收通过后10天内结清;监理服务期12个月,自2018年4月1日开始计算监理服务期;非监理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延期月监理费3万元等内容。2021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合同约定的35万元监理费用,被告已支付30万元,尚有5万元尾款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变更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温岭市正意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变更为浙江正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约定的监理期满之日起至竣工验收之日期间的监理费用如何确定问题。合同约定自2018年4月1日开始计算监理服务期,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工期超出合同约定21个月15天。虽然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非监理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延期月监理费3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监理期满之日起至竣工验收之日期间实际提供了监理服务,考虑到工程延期近两年,原告不能在原定时间内完成收尾工作,实际给原告增加了一定的负担,根据公平原则,参照监理期内的监理费,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费用17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尾款50000元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0天内结清,该5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诉称的延期监理费用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50000元尾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225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21年1月26日起,175000元从2023年2月10日起,均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正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3元,减半收取5631.5元,由原告浙江正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31.5元,由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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