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青0102民初3361号
原告青海香三江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纳瑞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香三江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富功、被告青海纳瑞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进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出库单以及被告***作为青海纳瑞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时任市场部经理在出库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欠付货款,为此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青海纳瑞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认可商谈合同事宜,却不认可授权被告***去拉货,故被告青海纳瑞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签字拉货认可,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货物交付给被告青海纳瑞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或其在出库单签字代表被告青海纳瑞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铺货,故对其辩称被告青海纳瑞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时任被告青海纳瑞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被告***从原告青海香三江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发货价值24359元规格、数量、单价不等的牛肉干等,原告青海香三江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并出具出库单一份,被告***以及原告在其上签字和盖章。2016年7月21日,被告***又从原告青海香三江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发货价值768元规格不等的牛肉干,原告青海香三江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并出具出库单一份,被告***及原告青海香三江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库管马彩秀签字确认。两次货款至今均未支付。
另查明,在湟源县小高陵青藏土特产品销售体验中心自2016年6月17日后被告青海纳瑞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再未进行铺货。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青海香三江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1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
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兵
法官助理 马义虎
书记员 谢婉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