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2民初4675号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诉被告青海香三江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三江公司)、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超市)、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行宫店(以下简称悦家超市大行宫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吴迪,被告悦家超市、悦家超市大行宫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马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三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吉阳、李玲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香三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涉案方正汉真广标体字库中具有独创性的单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有明确的定义,即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字库中的单字若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就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
现行的各类字库中的单字以书写方式不同,总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书法家用传统毛笔书写的单字(其中也包含集合古代书法家作品中的单字)。另一类是由设计人员使用现代工具描绘的美术字。对于第一类单字具有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目前没有争议。本案中涉及的“香”、“江”就属第二类美术字,对于此类字库中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能单独构成美术作品,应当从美术字的艺术创作规律和著作权法理论的角度来探讨这一问题。
美术字是经过加工、美化、装饰而形成的文字,是运用装饰手法美化文字的一种书写艺术。美术字看似简单且易于复制,但是设计一款具有创意并符合审美意义的美术字远非想象的那么容易。在现有上百种汉字美术字的基础上设计一款富有美感并被大众接受的美术字,就要求设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书法、美学、平面设计及相关学科的文化、艺术方面的知识和修养。美术字与用毛笔书写的书法作品一样,都要有艺术特色并具备吸引大众的视觉效果。不仅要求每个单字赏心悦目,而且要求整篇文字的艺术风格都要达到整体美观、和谐统一的艺术效果。
涉案的方正汉真广标体,其笔画特点是:该字体在黑体字的基础上融入弧线元素,如在笔画两端和结笔处,使其富于变化,稳重而不失灵活;“点”划的处理根据点所处的位置,做具体情况的区别处理,将弧线元素添加进去,形成饱满流畅的风格特点;同时,为了体现字体端庄大气的风格特征,创造性的将“撇”的两端设计成横线或竖线,增加了韵律感。体现了庄重大气、活泼美观的创作风格。设计者在确定字库整体风格的基础上,对字库中的每个单字进行逐一修正,使之从整体上符合设计者的艺术风格,设计完成的汉真广标体单字,与现有的美术字体相比,具有独特的艺术效果和审美意义,体现了设计者的独创性。
汉字由于受自身固有笔画、结构等特征的限制,在进行美术字的创作设计时,其笔画特征与现有公知的其他美术字体相比,很难具有区别性特征的独创性。所以在判断字库中的单字是否能独立构成美术作品时,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院认为,对于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判断,首先应遵循美术字艺术创作的规律,根据汉字的笔画特征、笔画数量、结构等特点进行考量。其次是将单字体现的艺术风格、特点与公知领域的其他美术字体如宋体、仿宋体、黑体等进行对比,判断原告主张权利的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涉及的“香”、“江”两字的笔画特征,与现有公知领域中其他美术字体相比具有个性特征,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能够独立构成美术作品。
二、被告香三江公司对涉案“香”、“江”单字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经庭审比对,被告在包装的商标中使用的“香”、“江”二字,与方正汉真广标体字库中相同汉字的笔画、结构特征均相同。被告在未经原告方正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商标上使用了原告方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方正汉真广标体“香”、“江”共两个文字,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方正公司对此依法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三、关于被告香三江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就本案而言,在确定被告香三江公司所应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时,应当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具体情况而定。现原告方正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方正公司未证明被告因涉案单字使用的实际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的高低以及商标中的文字对产品销售的可能影响、被告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数额。因被告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人身性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在指定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悦家超市、悦家超市大行宫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悦家超市、悦家超市大行宫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悦家超市、悦家超市大行宫店并不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方正公司对“香”、“江”的文字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原告方正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悦家超市、悦家超市大行宫店停止销售案涉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国家版权局就原告方正公司申请登记的《方正汉真广标体》,颁发了2010-F-02870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内容:申请者方正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08年5月30日创作完成,并于2009年6月30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申请者以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
2014年7月7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依方正公司的申请出具了编号为“2014(查字)-146”的查询报告。该查询报告显示登记号为2010-F-028704、名称为《方正汉真广标体》的作品登记作者为原告方正公司。该查询报告还附有《方正汉真广标体》文字共2页,其中含有与本案被诉侵权的“香”、“江”2个文字相关的单字。
2013年7月29日,香三江公司的经销商苏州思柏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柏媞公司)与悦家超市签订商品合同,悦家超市代销思柏媞公司经销的“香三江”品牌的产品,思柏媞公司在道德承诺中承诺严格遵守有关的中国法律、法规,遵守所有有关知识产权的中国法律、法规及国际条约,特别地,承诺制止假冒行为。
2016年10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磊、刘菁和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章芮晗来到被告悦家超市大行宫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由被告香三江公司生产的香三江品牌的牦牛肉干一袋,被告香三江公司在其生产的牦牛肉干包装正面使用了“香三江”方正汉真广标体三个字,当场取得盖有“悦家超市”等字样印章的通用机打卷式发票,案涉产品的售价为30元。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庭审比对,涉案的“香”、“江”两个字与原告字库中两个汉字在笔画、笔数及汉字部件的位置、字体关系、设计风格完全一致。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国家版权局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材料、方正汉真广标体设计稿打印件、商品合同、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香”、“江”单字是否能够独立构成美术作品并享有著作权;2、被告对涉案单字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被告青海香三江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方正汉真广标体“香”、“江”文字的商标标识和包装装潢;
二、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行宫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青海香三江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方正汉真广标体“香”、“江”文字的商标标识及包装装潢的产品;
三、被告青海香三江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青海香三江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静静
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
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
书 记 员 陈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