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4498号
原告:***,女,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晓,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希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苗圃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558684650。
法定代表人:莫琴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王国强、苏州希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园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庭审中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国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晓、被告希望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案外人王国强(两次庭审中均以被告身份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希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34000元;2、判令被告苏州希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因浮桥镇黄浦泾闸门工程项目施工影响,致使原告家宅受损开裂。原、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担的维修责任由被告以经济的方式补偿给原告,并包含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最后付款期限为2018年7月10日前。但被告并未如期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显然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希望园林公司辩称:协议书是我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王国强签的,王国强可以代表我公司。但是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待被告拔桩后付款。由于原告阻挠,被告至今无法拔桩,现在时间过去很久,已不具备拔桩条件,原插桩部位也已经填土,关于未拔桩的损失我公司也与政府协商解决。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故我公司不同意付款。另外,我们做的是政府工程,如果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后,我公司还可向政府主张返还。也就是说如果政府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和利息,那么我公司也是同意支付的,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太仓市浮桥镇浮南街69-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产权证号为:苏(2017)太仓市不动产权第0019712号】,房屋用途:住宅,房屋结构:混合,总层数:2层,房屋建筑面积121.68平方米。
被告希望园林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2016年浮桥镇畅流工程。2018年5、6月份,被告在浮桥镇黄浦泾闸门工程施工作业。该工程地点在原告***的上述房屋附近,仅隔一条小路。
原告称,因被告施工造成原告房屋多面墙体开裂,部分墙体倾斜。原告遂找到村委会出面与被告进行沟通。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代表王国强在村委会协商赔偿事宜,当天起草了《协议书》一份,希望园林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协议写明:因浮桥镇黄浦泾闸门工程项目施工,对***宅产生一定影响,房屋产生部分裂缝。现对该些裂缝协商如下:1、双方自愿达成该协议。2、经双方同意,由乙方负责维修施工,维修费用甲乙双方共同承担。3、甲方承担的维修责任由甲方以经济的方式补偿给乙方,并且包含所有的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4000元。4、甲方承担的费用在拔除钢板桩并回填土后一次性付清,且最后付款为2018年7月10日前。5、今后甲乙双方不再就此事提出任何异议。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起草当天,王国强代表被告希望园林公司在甲方处签字,但由于原告***当场没有同意,需回家考虑,该协议就留存在村委会。后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到村委会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字。王国强称其是在2018年7月16日后拿到了有双方签字的协议。
被告另称,拔桩回填系其工程施工的最后一步,正常进行应于6月底,但由于原告阻挠不让被告拔,至今未拔。原告则认为,被告是否拔桩不影响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且原告从未不允许被告拔桩,只是需要被告保证拔桩不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二次伤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协议书、招标公告截图、照片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施工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开裂的事实已通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确认,且双方已就纠纷处理达成了一致协议,即被告应承担的维修责任以直接支付经济补偿款的方式履行,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效力。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340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付款时间问题,合同约定款项于拔桩并回填土后付清,且最后付款为2018年7月10日。原告认为,该条款约定了最后付款日期,应以该日期为付款日;被告则认为,应于拔桩后付款。本院认为,从该条付款条款本身及应付款项性质来看,被告应付的经济补偿款与拔桩行为本身无关,条款之所以如此约定,本院理解为拔桩只是一个付款时间节点,而非付款条件,即付款并不以拔桩完成为前提。按被告说法,拔桩回填系其工程施工的最后一步,正常进行应于6月底。被告在2018年6月22日签订该协议时的本意也应该是6月底拔桩后付款,最晚不超过7月10日。但由于原告签订协议时间晚于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日,该日期也无法再作为履行期限予以确定。基于上述分析,可见合同成立生效时,该协议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现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3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应从其主张债务履行之日,即起诉之日2019年7月26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希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34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原告***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为上述款项的接收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0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苏州希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344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朱旖雯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牧男
书 记 员 陈寒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