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921民初2252号
原告: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尚雪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旭,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阿其图,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奖励金1057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0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综合服务中心主楼工程,双方在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质量标准若达到自治区样板工程标准,则奖励承包方工程总价2%的奖金,若获得草原杯标准,则奖励承包方工程总价3%的奖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于2012年将所建大楼竣工并交付于被告使用。2015年12月2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验收评比,原告施工的被告综合服务中心主楼工程被授予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优质样板工程。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优质样板工程奖励金1057338元。原告在获奖后及时通知了被告,并进行了协商沟通,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奖励金。无奈,原告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交通运输局辩称,一、事实部分。2010年5月20日原告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阿盟交通局综合服务中心主楼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29日竣工,并且通过验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出于为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提供价值依据的目的,阿盟审计局委托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阿盟审计局依据该项目批复概算、工程招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现场签证,并且抽查工程现场后,对各施工单位报审结算价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计,报审价共计9051.56万元,审定6983.07万元。其中辰村建设公司报审结算价6694.89万元,审定5286.69万元,核减原因工程量计算误差、部分变更项目重复计价、高报人工费及多报工程质量自治区样板工程和草原杯的奖励。对辰村建设公司核减自治区级样板工程的奖励主要原因招投标文件中没有工程质量自治区样板工程和草原杯及安全文明施工中自治区级安全文明施工工地和文明示范工地的奖励事项,因此,审计部门要求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对此类奖励事项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给所有潜在投标人,并合理确定奖励额度,维护招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2014年8月阿盟交通局、辰村建设公司及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盖章确认基建项目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证明原告辰村公司对审计报告及审计结算审定工程结算价5286.69万元的结果的认可,核减其主张的工程质量优质样板工程的奖励事项,核减奖励金105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明确支付款项以审定金额为准。因此本案双方约定了以审计报告及基建项目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确定的结算金额5286.69万元作为结算的依据并且按照审计结果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条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明确约定执行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而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工程审定总价支付。阿审投决【2014】22号阿盟审计局审计决定书和阿审投报【2014】26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价5286.69万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优质样板工程奖励金予以核减,原告在基建项目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签字盖章认可表示对审核结果的认可。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6月被告向辰村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协议书均约定按照审计认定的金额为准支付工程款并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本合同已经终止。综上所述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按照审计认定结算工程款,双方均完成合同义务。原告主张优质样板工程奖励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依法中标阿拉善盟交通局综合服务中心主楼工程,中标价26656910元,建设面积17715平米,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层;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被告综合服务中心主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其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强电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7日,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合同造价26656910元;其中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该工程质量标准若达到自治区级样板工程标准,奖励承包方工程总价2%的奖金,若获得草原杯标准,则奖励承包方工程总价3%的奖金,按最高荣誉奖励;该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若创自治区级安全文明施工工地,则奖励工程总价2%的奖金,若创自治区级安全文明示范工地,奖励3%的奖金,按最高荣誉奖励;证据三、基建项目决(结)算审计验证备案表。证明:2014年8月17日,经审计机构审定,原告承包施工的被告综合服务中心主楼工程建筑面积17915平米,送审金额66948931元,定案金额52866901元;证据四、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巴住建委工发[2016]81号”关于转发《关于公布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杯”工程质量奖和自治区优质样板工程评审结果的通报》的通知”、”关于公布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杯工程质量奖和自治区优质样板工程评审结果的通报(内建工2015年483号)”。证明:经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组织专家对全区各盟市各行业推荐的工程项目进行评审,原告负责施工的阿拉善盟交通局综合服务中心主楼工程获得内蒙古自治区优质样板工程,该文件于2015年12月23日下发;证据五、获奖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原告颁发获奖证书,授予原告施工的阿拉善盟交通局综合服务中心主楼工程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优质样板工程;证据六、2016年7月25日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辰字2016第(11)号”关于申请兑现自治区优质样板工程奖励金的函”、2017年7月2日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函(内睿律师(2017)函字第039号)。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被授予2015年度自治区优质样板工程后,原告及原告委托的律师于2016年至2017年多次向被告发函申请兑现合同约定的工程奖励金,但被告方均不予答复,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证据七、2011年3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内建建[2011]101号”关于表彰201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及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的决定”、获奖证书一份。证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负责施工的阿盟交通局综合服务中心主楼工程经盟市住房和城乡住建部门推荐经自治区住建厅安全质量标准化评委会审定获得阿盟唯一的201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并颁发获奖证书,被告答辩中提到的2014年度审计部门审定时给予的153.8万元奖金是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补充条款第2条所约定的如获得建筑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则奖励工程总价3%的奖金的约定,履行该条款所兑现的奖金,但由于自治区级样板工程在作出审计报告时还未获得,因此审计时未予认定,两项评比均是由盟交通局向盟住建局申报,由盟住建局向自治区住建厅申报的,并非是原告单方面申报的。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请和法庭确定的焦点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条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明确约定执行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第6条合同价款的支付,而第6条明确约定双方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工程审定总价支付,合同专用条款47条虽然约定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的奖项,但上述奖项已经由阿盟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决定书和审计报告将工程质量方面的奖项予以核减,仅仅支持安全文明施工示范工地153.98万元的奖项,工程完工后根据审计报告和决定原告和被告及审计公司在定案表中的签字盖章证明对该审计结果的认可;对于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1、阿盟审计局22号审计决定书和26号审计报告中审计工程结算价为5286.69万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优质样板工程奖励金进行核减,原告在审计验证定案表中的签章认可对审核内容和结果的认可;2、该证据也证明原告是同意按照审计结果核定的金额核定工程款,双方也实际按照审计结果履行义务;对于证据四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终止合同后原告单方向内蒙古自治区申请优质样板工程的荣誉奖项,对于其主张的奖励金合同以及法律均没有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是2010年至2012年完成的涉案工程,2014年8月阿盟审计局委托内蒙古学苑项目审计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双方在2014年8月11日付款协议中再一次认可按照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审计结果是包含核减原告主张的优质样板工程的奖项,原告在2015年合同履行完毕后向内蒙古自治区住建局申请评审优质样板工程属于其单方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1、2014年至2015年原被告双方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5年12月原告才获得优质样板工程的荣誉,其属于单方行为,被告不认可;对于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证据三、四、五的质证意见一致。申请奖励是双方在工程结算之后的单方行为,其主张相关的奖项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律师函和原告发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至六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实约定安全文明施工的奖项,但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和违约金等应按照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认定,阿盟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和建设、施工、审计单位签订的定案表中均对原告出示的安全文明施工奖项153.8万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优质样板工程奖项进行核减,原告对于核减进行签字盖章,表明原告对于审计报告的结果以及结算金额均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方出示的该文件只是原告方获得该荣誉所履行的程序性的规定,其申报以及奖项的获得主体均为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审计报告和定案表确定时原告并未提出获得优质样板工程奖项的相关事宜,阿盟审计局根据原告报审的两项奖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标合同和招投标法规定,在招投标文件无明确规定情况下,将原告优质样板工程奖项进行核减,原告对审计内容和结果均认可,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获得优质样板工程的事实依据。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交通运输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条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明确约定执行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而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工程审定总价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1)工程质量标准若达到自治区级样板工程标准,如获得'草原杯'标准,2%-3%的奖励金,按照最高荣誉奖励。(2)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若创自治区级安全文明施工工地,若创自治区级安全文明施工示范工地,奖励2%-3%的奖励金,按照最高荣誉奖励。但是上述奖项已经由阿盟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决定书和审计报告将工程质量样板工程标准和草原杯核减,仅仅支持了安全文明施工示范工地奖金153.98万元,原告在审计报告和定案表中签字和盖章,认可审计结果,认可核减优质样板工程的奖项;证据二、阿审投决【2014】22号阿盟审计局审计决定书和阿审投报【2014】26号审计报告、阿盟交通局综合服务中心完成投资明细。证明:1、阿审投决【2014】22号阿盟审计局审计决定书和阿审投报【2014】26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价5286.69万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优质样工程板奖励金予以核减,并且原告在基建项目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签字盖章认可表示对审核结果的认可。2、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奖项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依据审计法的规定将优质样板工程奖项核减。3、审计认定辰村公司结算价为5286.69万元;证据三、基建项目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阿盟交通局综合服务中心主楼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1、阿审投决【2014】22号阿盟审计局审计决定书和阿审投报【2014】26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价5286.69万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优质样工程板奖励金予以核减,并且原告在基建项目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签字盖章表示对审核内容和结果的认可。2、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审计公司三方确认了审计内容和结果。3、证明原告同意按照审计结果核定的金额结算工程款;证据四、付款协议书。证明:1.双方约定原告完成交通综合服务大楼审计组基建项目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施工方、建设方、审计机构签字、盖章后,原告同意按照审计认定金额为准支付工程款。2、审计报告、基建项目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及工程造价决算将原告主张的优质样板工程奖励金核减,并且原告签字盖章认可,原告主张支付奖励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专用条款6条和26条明确约定的是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原告主张的并非工程款,是在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工程奖励金,且26条在前,47条补充条款在后,补充条款就是对于之前条款的补充;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从合法性角度讲,2017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下发法工备函2017年22号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审查建议的复函,该文件明确说明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出台规范文件认定由政府审计部门出具审计结果和报告作为工程竣工结果的已经被认定为非法,因此,阿盟审计局的审计决定书和审计报告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文件,是一个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2、从其证明目的看,审计决定书和报告也未送达我单位,但对其核减草原杯奖励费从当时2014年11月出具审计结果的时间来看,因为当时原告施工的报告综合服务中心主楼工程尚未获得草原杯,因此从当时的角度看,核减也是符合规定的,且从其审计建议上,也并非是被告代理人所说的补充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且审计结果同意了原告方获得自治区样板工程示范工地3%的奖金,也就是证明了审计机关也认可了该补充条款的约定;对于证据三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公司没有见到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只是见到了证据三中的审核定案表,对审核定案表确定工程造价52866901我公司无异议,但不代表对合同约定当时因为我公司只获得了安全文明施工示范工地奖,未获得草原杯,因此,对被告方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支付安全文明施工示范工地奖金原告公司无异议,当时未获得草原杯,因此对被告不支付该项奖金原告公司当时也无异议,但不表示原告公司在获得自治区优质样板工程奖后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奖励金;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是与审计定案表同时签订的,当时由于我公司尚未获得优质样板工程奖,因此,原告公司当时未主张该奖金是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为,双方对于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一到七和被告方出示的证据一到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阿拉善盟交通局综合服务中心主楼工程,中标价人民币26656910元,总建筑面积为17715m2,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层,计划工期: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工期414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2010年5月20日,原告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阿拉善盟交通运输局综合服务中心主楼工程,工程内容为综合服务中心主楼施工图纸所明示并招标答疑纪要和投标预算涵盖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及其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强电工程,不包括所有的设备安装和二次装修。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工程质量标准要求达到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26656910元。同时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1)该工程质量标准若达到自治区级样板工程标准,奖励承包方工程总价2%的奖金。如获得'草原杯'标准,则奖励承包方工程总价3%的奖金。按最高荣誉奖励。(2)该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若创自治区级安全文明施工工地,则奖励工程总价2%奖金;若创自治区级安全文明施工示范工地,奖励3%奖金。按最高荣誉奖励。
案涉工程竣工后,2014年8月11日原告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交通运输局以及审计机构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确认《基建项目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明确案涉工程送审金额66948931元,审减金额14082030元,定案金额52866901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交通运输局(甲方)就交通综合服务大楼工程达成付款协议并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完成交通综合服务大楼审计组基建项目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施工方、建设方、审计机构签字、盖章手续后(包括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付乙方工程款600万元;二、2014年1月31日前甲方付乙方工程款400万元;三、其余款项以审计认定金额为准(包括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9日前和2015年12月31日前各付一半,至此付清全部工程款项。
阿拉善盟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阿审投决[2014]22号审计决定书以及阿审投报[2014]26号审计报告,对于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报审结算价6694.89万元,审定5286.69万元,核减1408.20万元,核减主要原因:一是工程量计算误差;二是部分变更项目重复计价;三是多报”草原杯”奖励费;四是高报人工费。
2011年3月,原告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交通运输局综合服务中心主楼工程被评为自治区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2015年12月23日,该工程被授予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优质样板工程。原告及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函,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奖金,未果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交通运输局综合服务中心主楼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付款协议达成的同日,原告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交通运输局以及审计机构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基建项目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签字、签章的行为表明双方以新的合意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价款,包括奖金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协议书。阿拉善盟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并未包括自治区样板工程标准的奖励金,并核减多报”草原杯”奖励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获得”内蒙古自治区优质样板工程”奖励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8元,由原告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逸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