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乌后执字第323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雪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淦,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法受理并作出的(2015)乌后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去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无存款信息,通过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信息。通过车管所查询,被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乌后执字第32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那仁布和
执行员 白 浩 东
执行员 黄  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振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