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巴彦淖尔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8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内蒙古法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辰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80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辰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内080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15年8月20日直至清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判项于法无据,且双方也无合同约定,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以双方在一审开庭前对账的内容及一审庭审举证为准,但是一审法院全部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并未查明双方对账认可的事实,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补充理由:一审判决,我方认为税费合同明确规定是由被上诉人承担,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税费不由法院调整,应该是税务机关,法院多次协调后,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是按照被上诉人认定部分判决的,未承认部分由谁来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遗留了很大的矛盾,所以确认工程款的金额是有差异的。
李某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己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合同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无明确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且该工程与2014年7月25日完成初验,8月20日交付使用,2015年8月20日己过质保期,国瑞地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国瑞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一审判决计算的工程款项与双方对账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双方认可的款项一致。1.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量为19091.6平米,按单价1580元每平米计算,工程款共计30164728元(这是双方对账笔录中认可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合计价款为129538元,以上总工程款合计30294266元。对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合计价款为129538元,在庭审过程中国瑞公司也认可李某完成了增加的工程,只是替其他项目部做的,如这部分工程增量没有支付,国瑞公司也同意给答辩人支付。2.对于己付工程款,庭前李某和国瑞公司核对账目,经过核对国瑞公司认可供应建设材料共计9989932.85元,抵顶车辆价值500000元,抵顶房23套价值14570099元,扣除平米差186729元,扣除初验费、维修费15500元,抵顶卡40000元,以上共计25308675.85元。3.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应核减管理费279881.7元,电费2000元,罚款4500元,代付许世平房款244577元,以上共计530958.7元。4.税金1099632元,劳调基金72720元,共计1172353元,均为原告自行核算,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国瑞公司持缴费票据扣减工程款,但是国瑞公司一直没有拿出来缴费票据。原本是没有缴费票据不应核减工程的,但是答辩人做工程多年,也知道势必存在这些费用,也知道税金和劳调基金的计算方法,因此,在国瑞公司没有票据的情况下,答辩人自愿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减这部分税费。综合以上2、3、4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27011986.55元。结合以上几点30164728元+129538元-27011986.55=3282279.45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辰村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国瑞公司、辰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82279.45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国瑞公司返还贷款保证金97000,并承担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乙方)挂靠被告辰村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与被告国瑞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开发的××苑、11号楼建设工程,约2万平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按照实际建筑面积,高层住宅每平方米1580元;工程质量标准:优良,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质监部门及甲方验收要求;付款方式:甲方给乙方供应所承包栋号工程所需钢材,甲方所供钢材做为甲方给乙方支付的部分现金。甲方代乙方交付各种税、管理费、劳调基金,其他费用如地下水资源、防雷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按所交费票据如数扣除乙方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部分以瑞锦花苑住房、商铺、地下车库车位抵顶支付等;工期要求:具体工期以甲方发出的阶段工期和总工期目标为准。高层住宅在150天内主体封顶,具备外装修施工条件;120天完成内外装饰、全部土建工程和水暖、电照等设备安装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总计有效工期300天;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误工期在10天以内的,每天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如工期延误10天以上的,每天向甲方支付工程价款千分之十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违约金由甲方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工程质量与验收:乙方指定的同志全权代表乙方从事本工程的质量管理。验收不合格时,由乙方在限定的时间内整改后重新验收直至合格。乙方拒不整改的,甲方有权暂停拨付工程款,或由甲方雇佣第三方代其完成,由此发生的任何费用,乙方应无异议的按时足额支付给第三方否则甲方将动用其工程款代为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违约责任:甲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乙方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合同,经乙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合同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三日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合同,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乙方可停止施工,并有权选择中止、终止或继续履行合同等内容。2011年10月21日,原告李飞(乙方)与被告辰村公司(甲方)签订了《临河瑞锦花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中标承建的临河瑞锦花苑住宅小区7#、11#楼工程,经甲方内部研究决定,以重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负责完成。甲方聘用乙方为本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工作。工程承包范围:按照甲方和建设单位所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执行;合同价款和工程款支付形式:工程款支付由建设单位将每笔工程款直接转入甲方在工程所在地开设的项目部账户,该账户甲方委托乙方管理;工程缴纳的各种税费由建设单位代扣,由辰村公司按时缴纳;本工程按规定应交纳的定额编制费、劳保费、试验费、意外伤害保险、开工办证手续费、水资源费、外来人口务工劳务费、暂住费、机电设备检测费、环保费、水电费、人防费、防雷测定费等与本工程相关的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需将交费发票交回甲方;乙方按工程总造价(叁仟壹佰陆拾万元)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公司管理费316000元。管理费收取额度最终以该工程竣工决算审定价乘以1%的得数为基准收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7月25日工程完工,并进行了初验,同年8月工程交付使用。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对工程及付款等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7号楼8953.99平方米、11号楼10137.61平方米,总计19091.6平方米,每平米单价1580元,工程总价款为30164728元。施工中被告国瑞公司代供材料9989932.85元、以车抵付工程款500000元、23套房屋抵顶工程款14570099元、扣除平米差价186729元、扣初验费、维修费15500元、酒店房卡顶款40000元,被告国瑞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5308675.85元。施工中被告增加工程量12953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管理费按照279881.7元扣除,原告同意税金按照1099632元、劳调基金按照72720核减。被告国瑞公司虽然对税金、劳调基金的计算尚存异议,但其未提供交纳税金、劳调基金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国瑞公司退首付款244577元、扣除电费2000元、罚款4500元,并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核减。核减上述费用后被告国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282279.45元(30164728元+129538元-27011986.55元)未付。另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国瑞公司收取余良财贷款保证金33000元,2012年10月30日收取曹永安贷款保证金64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国瑞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辰村公司出借资质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2011年10月21日,原告李飞与被告辰村公司签订的《临河瑞锦花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李飞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并交付相应的工程,其有权要求发包方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国瑞公司未提供交纳税费和劳调基金的凭据,庭审中原告同意税金按照1099632元、劳调基金按照72720元、管理费按照279881.7元核减,予以准予。原告要求被告辰村公司与被告国瑞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涉案工程款被告国瑞公司并未支付给辰村公司,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国瑞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3282279.45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尚欠工程款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瑞公司返还贷款保证金97000,并承担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因保证金的交纳人并非本案原告,且与本案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请求本案不予调整。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巴彦淖尔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3282279.45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国瑞公司欠付李某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国瑞公司应否支付欠付李某工程价款的利息。
(一)关于一审认定国瑞公司欠付李某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异议的本案事实是:1.案涉工程价款30164728元及增加工程量价款129538元,共计30294266元;2.国瑞公司代供材料、以车抵付工程款、23套房屋抵顶工程款、扣除平米差价款、扣初验费和维修费、酒店房卡顶价款,共计支付李某工程价款25308675.85元;3.工程价款应核减管理费、电费、罚款、代付许世平房款共计530958.7元。其次,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应否核减税金1099632元及劳调基金72720元。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是李某自愿在应付工程价款中核减,属于李某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人民法院不应干涉,该两项费用的核减并不会导致国瑞公司权利的丧失,如果国瑞公司有证据证明所核减的费用不足,可另行主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国瑞公司欠付李某工程价款3282279.45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国瑞公司应否支付欠付李某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均未约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25日完工,并进行了初验,同年8月工程交付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对李某要求国瑞公司承担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注: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国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巴彦淖尔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爱萍
审判员  罗一民
审判员  付桂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