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9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430708W,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巴彦淖尔市图书大厦写字楼7F8F。
法定代表人:尚雪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旭,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900011763513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雅布赖东路与会展二路交汇处阿盟交通运输局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阿其图,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村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阿盟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2017)内2921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辰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旭、被上诉人阿盟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上诉人中标阿拉善盟交通局服务中心主体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中约定:(1)该工程质量标准若达到自治区级优质样板标准,奖励承包方工程总价2%的奖金。如获得“草原杯”标准,则奖励承包方工程总价3%的奖金,按最高荣誉奖励。上诉人依约按时完工,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审计机构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确认《基建项目决(结算)审计验收定案表》,并于当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交通综合服务大楼工程达成《付款协议书》。2015年12月23日,本案涉案工程被授予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优质样板工程,上述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且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应按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优质样板工程奖励金1057338元。
被上诉人阿盟交通局答辩称,1、上诉人承建的内蒙古自治区阿盟交通局综合服务中心主楼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确认《基建项目决(结算)审计验收定案表》表明双方以新的合意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价款,包括奖金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上诉人对审计报告及审计结算审定工程结算价5286.69万元的结果认可,也就是核减其主张的工程质量优质样板工程的奖励事项的事实是认可的。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明确支付款项以审计认定金额为准,故上诉人主张优质样板工程奖励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辰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奖励金1057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阿盟交通局辩称,1、2010年5月20日原告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阿盟交通局综合服务中心主楼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29日竣工,并且通过验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出于为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提供价值依据的目的,阿盟审计局委托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报审价共计9051.56万元,审定6983.07万元。其中辰村建设公司报审结算价6694.89万元,审定5286.69万元,核减原因工程量计算误差、部分变更项目重复计价、高报人工费及多报工程质量自治区样板工程和草原杯的奖励。对辰村建设公司核减自治区级样板工程的奖励主要原因招投标文件中没有工程质量自治区样板工程和草原杯及安全文明施工中自治区级安全文明施工工地和文明示范工地的奖励事项,因此,审计部门要求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维护招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2014年8月阿盟交通局、辰村公司及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盖章确认基建项目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证明原告辰村公司对审计报告及审计结算审定工程结算价5286.69万元的结果的认可,核减其主张的工程质量优质样板工程的奖励事项,核减奖励金105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明确支付款项以审定金额为准。因此本案双方约定了以审计报告及基建项目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确定的结算金额5286.69万元作为结算的依据并且按照审计结果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条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明确约定执行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而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工程审定总价支付。阿审投决[2014]22号阿盟审计局审计决定书和阿审投报[2014]26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价5286.69万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优质样板工程奖励金予以核减,原告在基建项目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签字盖章认可表示对审核结果的认可。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6月被告向辰村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协议书均约定按照审计认定的金额为准支付工程款并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本合同已经终止。综上所述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按照审计认定结算工程款,双方均完成合同义务。原告主张优质样板工程奖励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对上诉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建项目决(结)算审计验证备案表、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巴住建委工发[2016]81号“关于转发《关于公布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杯”工程质量奖和自治区优质样板工程评审结果的通报》的通知”、“关于公布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杯工程质量奖和自治区优质样板工程评审结果的通报(内建工2015年483号)”、获奖证书、2016年7月25日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辰字2016第(11)号”关于申请兑现自治区优质样板工程奖励金的函”、2017年7月2日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函(内睿律师(2017)函字第039号)、2011年3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内建[2011]101号“关于表彰201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及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的决定”、获奖证书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阿审投决[2014]22号阿拉善盟审计局审计决定书和阿审投报[2014]26号审计报告、阿盟交通局综合服务中心完成投资明细、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阿盟交通局综合服务中心主楼工程造价汇总表、付款协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均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辰村公司中标阿盟交通局综合服务中心主楼工程,中标价人民币26656910元,总建筑面积为17715m2,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层,计划工期: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工期414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2010年5月20日,原告辰村公司与被告阿盟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阿盟交通局综合服务中心主楼工程,工程内容为综合服务中心主楼施工图纸所明示并招标答疑纪要和投标预算涵盖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及其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强电工程,不包括所有的设备安装和二次装修。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工程质量标准要求达到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26656910元。同时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1)该工程质量标准若达到自治区级样板工程标准,奖励承包方工程总价2%的奖金。如获得‘草原杯’标准,则奖励承包方工程总价3%的奖金。按最高荣誉奖励。(2)该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若创自治区级安全文明施工工地,则奖励工程总价2%奖金;若创自治区级安全文明施工示范工地,奖励3%奖金。按最高荣誉奖励。
案涉工程竣工后,2014年8月11日原告辰村公司与被告阿盟交通局以及审计机构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确认《基建项目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明确案涉工程送审金额66948931元,审减金额14082030元,定案金额52866901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辰村公司(乙方)与被告阿盟交通局(甲方)就交通综合服务大楼工程达成付款协议并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完成交通综合服务大楼审计组基建项目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施工方、建设方、审计机构签字、盖章手续后(包括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付乙方工程款600万元;二、2014年1月31日前甲方付乙方工程款400万元;三、其余款项以审计认定金额为准(包括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9日前和2015年12月31日前各付一半,至此付清全部工程款项。
阿拉善盟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阿审投决[2014]22号审计决定书以及阿审投报[2014]26号审计报告,对于辰村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报审结算价6694.89万元,审定5286.69万元,核减1408.20万元,核减主要原因:一是工程量计算误差;二是部分变更项目重复计价;三是多报“草原杯”奖励费;四是高报人工费。
2011年3月,原告辰村公司承建的阿盟交通局综合服务中心主楼工程被评为自治区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2015年12月23日,该工程被授予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优质样板工程。原告及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函,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奖金,未果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辰村公司承建的阿盟交通局综合服务中心主楼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付款协议达成的同日,原告辰村公司与被告阿盟交通局以及审计机构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基建项目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签字、签章的行为表明双方以新的合意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价款,包括奖金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协议书。阿拉善盟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并未包括自治区样板工程标准的奖励金,并核减多报“草原杯”奖励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获得“内蒙古自治区优质样板工程”奖励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辰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8元,由原告辰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阿盟交通局是否应向上诉人辰村公司支付工程奖励金。上诉人辰村公司与被上诉人阿盟交通局因建设阿盟交通局综合服务中心主楼工程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该工程达到自治区级样板工程标准以及自治区级安全文明示范工地等奖励情况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审计机构签章确认《基建项目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明确涉案工程送审金额66948931元,审减金额14082030元,定案金额52866901元。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工程达成付款协议并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按签字确认的《基建项目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数额进行付款,其余款项以审计认定金额为准。其中双方签字确认的《基建项目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变更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包括奖励金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被上诉人按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日期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2014年11月4日阿拉善盟审计局对涉案工程作出阿审投决[2014]22号审计决定书以及阿审投报[2014]26号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数额与双方签字确认的《基建项目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数额一致,其中审计报告中不包括自治区样板工程奖励金,并将“草原杯”奖励费等项进行了核减,理由是涉案工程招投标文件中没有自治区样板工程和草原杯以及自治区级安全文明施工工地和文明示范工地的奖励事项,因此,审计部门要求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订立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样板工程奖励金已在双方签字的《基建项目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和《付款协议书》以及审计报告中明确进行了核减,且已经双方签字认可,故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的自治区样板工程奖励金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辰村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恩 克
审判员 孙黎静
审判员 乔彦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