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盟玛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921民初2756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盟玛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浩特镇东城区贺兰路东(新中心医院西南角)。 被告:**,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盟玛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巴彦淖尔市图书大厦写字楼7F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盟玛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雅公司)、**、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盟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内29民终247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内292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玛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辰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翡翠城住宅小区工程款4088084.7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道路硬化部分工程款938982元,利息按年利率6.55%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21 年1月19日,共计2940天,计495396.92元;主体工程部分工程款4088084.7元-938982.59元=3149102.11元(1)自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为工程保修期(3149102.11元-3149102.11元×5%)×(6.65%÷365)元/天×730=516529.5元;(2)2014年5月5日至2021年1月19日,共计2452天,3149102.11元×(6.65%÷365)元/天×2452天=1798824.46元;拖欠工程款利息合计:495396.92元+516529.5元+1798824.46元=2810750.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辰村公司与被告玛雅公司在2010年7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在2010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翡翠城施工项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辰村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阿盟翡翠城项目施工工程以重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完成,承包的范围按照玛雅公司和辰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执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9164800元,在被告玛雅公司将每笔工程款转入到辰村公司的基本账户之后,***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在2013年6月10日之前向被告辰村公司一次性缴纳291648元的管理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期限组织施工,被告玛雅公司在住宅楼工程和商铺工程完工之后,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和2012年4月20日向***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备案并获批准。因原告施工符合安全标准,***翡翠城6#-9#,C、B段商业楼工程分别被***盟和内蒙古自治区评为2011年度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工地,2012年3月***盟及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给 辰村公司颁发了荣誉证书。因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质量优良,*****翡翠城住宅小区6#-9#楼(项目经理:***)被授予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优质样板工程,2014年2月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辰村公司颁发了优质工程荣誉证书。另外,2012年4月18日,辰村公司与玛雅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承建翡翠城项目道路硬化工程,工作内容为30CM以内场地平整、基础碾压夯实、**灌浆、C25混凝土路面、1:4水泥砂浆铺水泥面包砖、混凝土路面彩色面层,混凝土道牙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4月18日到2012年6月3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主,合同总价为1312400元。翡翠城项目道路硬化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2012年11月24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出具了《翡翠城小区硬化工程结算书》,确定翡翠城项目道路硬化工程的造价为1561378元;2012年11月28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出具了《翡翠城项目工程结算书》(二标段),确定原告施工完成的二标段工程造价为30177033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31738411元,被告在以支付现金、顶房、顶车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之后,对剩余4123422元工程款拒绝支付,原告多次讨要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迟迟未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应付未付剩余工程款并且从应付未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付利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的裁判,维护 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玛雅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涉诉工程的基本情况。本案涉案的工程共有两个,一个是***翡翠城住宅小区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翡翠城住宅小区7号,8号,9号住宅楼;商业步行街B1、B3、C1、C2、C3段。另一个是位于巴彦浩特新城区的翡翠城项目道路硬化工程。其次,本案中原被告主体均有不适格之处。第一,原告不应将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列为被告。原告与辰村公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辰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翡翠城住宅小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双方公司,与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是该案适格被告。第二,原告***不具有以个人名义起诉答辩人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系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向答辩人主张给付工程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但该条款所指的“实际施工人”仅包括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并未将挂靠情形包括在内,因此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挂靠情形。且该条是为 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原告在本案原一、二审过程中并未举证证实其存在欠付农民工劳务费用,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因此,即便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答辩人主***。再次,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一,原告诉状中**的翡翠城住宅小区工程的造价为30177033元与实际情况不符。经答辩人公司核算,翡翠城住宅小区工程的实际造价应当为26150031元。第二,翡翠城项目道路硬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辰村公司与答辩人公司签订,而是原告以个人名义与答辩人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诉状中**的翡翠城小区硬化工程造价1561378元与实际情况不符,经答辩人公司核算,翡翠城道路硬化工程的实际造价应当为1474014元。最后,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及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实际给付款项已经超出应付的工程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公司以给付工程款、工程款顶房、顶车的形式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并为其垫付了维修费、社会保障费等费用共计26390498元,依法应当代扣代缴建安税1128231.55元,按照我公司审定的两项工程结算总造价27624045元计算,扣除已付工程款,扣除应代缴税金,答辩人公司实欠原告工程款为负的600462.68元。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辰村公司辩称,原告***以前是辰村公司的注册建造师,本案诉涉工程是原告与玛雅公司自行洽商承建的,该工程施工时,***作为项目经理,自行组建项目部,***为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主要是为了约束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农民工工资等方面工作,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拨付及工程结算由***与玛雅公司直接对接完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玛雅公司的每一笔工程款都是直接支付给***,工程的承包价款、变更、结算也都是由***自行和玛雅公司商定的,因此我公司对工程款支付及结算都没有参与,具体情况不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全部竣工,于2011年11月10日、2012年5月4日分别在***盟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并备案,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原告所提管理费原定为支付我公司在该工程中参与施工管理的员工工资,我公司在施工中已垫付,但由于工程结算纠纷,公司与***一直未结算。综上所述,***将辰村公司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辰村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及是否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8月1日,辰村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翡翠城施工项目工程)》,合同载明“甲方中标承建的阿盟翡翠城项目施工工程,经甲方内部研究决定,以重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负责完成。甲方聘用乙方为本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执行,双方还对合同价款和工程款支付形式、双方的责任、解除合同等事宜作了约定。其中工程款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本工程按规定应缴纳的定额编制费、劳保费、试验费、意外伤害保险、开工办证手续费、水资源费、外来人口务工劳务费、暂住费、机电设备检测费、环保费、水电费、人防费、防雷测定费等与本工程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需将缴费发票交回甲方。乙方按工程总造价(合同价约29164800元)在2013年6月1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纳管理费291648元,管理费收取额度最终以该工程竣工决算审定价乘以1%为基准收取。 2010年8月15日,玛雅公司作为发包人,辰村公司作为承包人就“***翡翠城住宅小区7#、8#、9#住宅楼,商业步行街B1、B3、C1、C2、C3段”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消防、电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合同价款为29164800元。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另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专用条款23.2约定: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砖混结构工程按设计图纸及变更施工,含税价格为900元/m2,框架结构工程按设计图纸及变更施工,含税价格为1200元/m2(外墙底层为普通瓷砖,上层为涂料)。建筑面积按设计图纸标示的建筑面积计算,计算按实际完成的建 筑面积计算,经双方认可后,作为计算的依据。33.2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款直接从合同价款中扣除。承包人采购的外墙涂料价格不低于18元/kg。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满2年后,工程无遗留问题,一次性付清。农民工保证金、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由发包人代缴,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待返还后再支付给承包人。社会保障费、税金由发包人代缴,直接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玛雅公司和辰村公司在合同中还对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支付、调整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和结算、违约、**和争议等事项亦作了约定。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保修期约定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由造成质 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合同约定***为项目经理,***在合同委托代表人处签名,***为玛雅公司的现场代表,代表玛雅公司进行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的现场代表变更为***。2011年11月10日,翡翠城住宅小区6#、7#、8#、9#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6#楼为新增的建设工程,6#楼合同价款按固定单价含税价格为900元/m2。2012年5月4日,翡翠城住宅小区商业步行街B1、B3、C段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11月28日,******公司提交《翡翠城项目(二标段)工程结算书》,并附土建部分变更工程预(决)算书、安装部分变更工程预(决)算书、c2、b3增加墙体工程量工程预(决)算书、翡翠城楼梯间贴瓷砖(6#-9#楼含瓷砖)工程预(决)算书、换热站工程预(决)算书、换热站外墙贴砖(变更)工程预算书及相应的工程量核定单、工程量洽商单、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单。玛雅公司时任现场代表***在工程结算书建设单位处签名,并注明结算时扣减保温层面积,监理公司亦签章,***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并加盖了“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专用章”。工程结算书载明包括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总造价30177033元。2014年2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就翡翠城住宅小区6#-9#楼授予辰村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优质样板工程。另,辰村公司并未通过招投标中标“***翡翠城住宅小区6#、7#、8#、9#住宅楼,商业步行街B1、B3、C1、C2、C3段”工程。 2012年4月18日,被告玛雅公司将“翡翠城项目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协议书)》。工程内容为30CM以内场地平整、基层碾压夯实、**灌浆C25混凝土路面、1:4水泥砂浆铺水泥面包砖、混凝土路面彩色面层、混凝土道牙等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4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为主。合同总价包括施工各项费用及各种市场风险金。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均由监理工程师签字发出,发包人、承包人签字,并确定价格后方可执行。彩色混凝土道路价格中包括彩色面层价格25元/m2。工程单价分三部分,一、混凝土路面:1、主干道70元/m2;2、商业街西侧车库前68元/m2;3、住宅楼前431*4.21为63元/m2;4、商业街彩色砼路面88元/m2;5、1#、11#楼南彩色砼路面88元/m2。二、水泥面包砖硬化:1、停车位50元/m2;2、住宅楼车库前50元/m2;3、1#楼北侧后院50元/m2;4、11#楼北侧后院50元/m2;5、1#楼南50元/m2;6、11#楼南50元/m2;7、商业街50元/m2;8、商业街南侧50元/m2;9、商业街北侧50元/m2。三、砼道牙:1、80型27元/m;2、50型24元/m。付款方式:1、预付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彩色路面彩色面层原料;2、顶房4#-2-302;3、工程量完成60%时按合同总价20%支付工程进度款;4、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总造价5%留质保金(壹年),其余款项由发包人及时支付。玛雅公司与***还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图纸、发包人工作、承包人工作、质量与验收、违约、**等事项均作了约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当日双方就“翡翠城项目道路硬化工程”还签订一份《建筑工程质量保 修书》。对保修内容约定如下:混凝土道路、混凝土彩色道路、水泥面包砖硬化场地、停车场等工程在保修期内彩色混凝土路面不得出现面层脱落、开裂、变色,水泥面包砖不得出现起砂、断裂、塌陷、鼓包等质量问题。普通混凝土路面不得出现大面积裂缝、塌陷、起砂等质量问题。对保修期约定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混凝土彩色路面面层保修期为3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及材料进行施工,道路硬化工程已于2012年年底投入使用。2012年11月28日,******公司提交《翡翠城小区硬化工程结算书》,并附工程量核定单、台阶工程工程预(决)算书及相应的工程量洽商单。玛雅公司时任现场代表***在工程结算书建设单位处签名,监理公司亦签章,***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并加盖了“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专用章”。工程结算书载明小区道路硬化工程总造价1561378元。 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玛雅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商业C1段中103号商铺为***自用,每平米为1500元。同日,玛雅公司向*****房管局出具说明,经公司股 东会议决定通过将翡翠城商业C1段103号商铺(建筑面积280.36平米)用于***自用并办理相关产权,由此所引发的各种经济纠纷由玛雅公司全权负责。同日,玛雅公司向*****房管局出具证明,请房管局予以办理房证。同时另出具证明,证明103号商铺房款已付清。2012年4月20日,玛雅公司就103号商铺与***(系***妻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单价为每平米1500元,建筑面积280.36m2,套内面积268.80m2,公共部位分摊建筑面积11.56m2,总价款为420540元。2012年5月2日,玛雅公司向***出具金额为420540元的房款发票。 “***翡翠城住宅小区6#、7#、8#、9#住宅楼,商业步行街B1、B3、C1、C2、C3段”和“翡翠城项目道路硬化工程”两项工程已支付工程价款无异议部分查明如下:1、玛雅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累计支付13510000元,其中道路硬化工程款为100000元,其余款项均为住宅楼与商铺建设工程款,均于2012年5月4日前支付;2、2011年11月29日,玛雅公司以2辆汽车作价925000元向***抵顶工程款;3、除C1-商业-103号商铺外,玛雅公司以住宅、商铺、车库、写字楼等用途的房屋向***作价9490010元抵顶工程款。其中B2段1号商铺抵顶单价为65000元(顶账房确认单形成时间2011年4月13日)。4#楼2**302房屋抵顶价款438081元;4、工程罚款25974元从总款中扣减;5、玛雅公司代缴建安税金1128232.55元从总款中扣减;6、玛雅公司购买工程所需电表款90600元从总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玛雅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根据***提供的玛雅公司与辰村公司就“***翡翠城住宅小区7#、8#、9#住宅楼,商业步行街B1、B3、C1、C2、C3段”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辰村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翡翠城施工项目工程)》,玛雅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未取得相应的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辰村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同相对人玛雅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道挂靠事实,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不能仅以存在挂靠关系而简单否定挂靠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本案中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 关于案涉翡翠城项目(二标段)住宅小区6#、7#、8#、9#住宅楼,商业步行街B1、B3、C1、C2、C3段工程应付工程款的认定。2011年11月10日,翡翠城住宅小区6#、7#、8#、9#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5月4日,翡翠城住宅小区商业步行街B1、B3、C段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11月28日,******公司提交《翡翠城项目(二标段)工程结算书》,并附相关变更工程预(决)算书及相应的工程量核定单、工程量洽商单、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单。玛雅公司时任现场代表***在工程结算书建设单位处签名,并注明结算时扣减保温层面积,监理公司亦签章,***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并加 盖了“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专用章”。该工程结算书有三方代表的签字确认,能够客观地反映工程计价内容及议定价款,且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应当作为应付工程款的依据。依据该工程结算书,应付工程款为14396049+14719188+702356+227990+20976=30066559元,减去保温层面积核定价款304848元应为29761711元。现质保期限已届满,玛雅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 关于翡翠城项目道路硬化工程应付工程款的认定。***、玛雅公司、辰村公司均认可道路硬化工程系***个人承包,且已投入使用,虽然***并未取得相应的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玛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合同第九条10项的约定,道路硬化工程未验收,但发包人玛雅公司擅自使用,视同交验,现质保期限已届满,故玛雅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硬化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价款1561378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二标段及道路硬化)部分的认定。玛雅公司与***对以银行转账方式累计支付工程款13510000元、以2辆汽车抵顶工程款925000元、除C1-商业-103号商铺外,玛雅公司以住宅、商铺、车库、写字楼等用途的房屋向***抵顶工程款949001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C1-商业-103号商铺抵顶的平米单价双方存有争议。经审查,2011年该地段商铺玛雅公司预售价格为每平米5500-8500元。虽然***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玛雅公司出具的要式法律文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载明该商铺每平米单价为1500元, 但对于玛雅公司因何种原因以畸低价格抵顶工程款,***理由牵强,不具有合理性;而在玛雅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11日顶账房确认单中,将B2段2-1号面积113.34平米的商铺置换为C1段12号面积305.06平米的商铺时,***签字确认的单价为每平米6500元。因C1段商铺建成初期,以由北向南方向排序该商铺为C1-12号,后在实测时将排列顺序改为由南向北方向,C1-12号更号为C1-103号,为同一商铺。退一步讲,即使非同一商铺,但该顶账房确认单客观反映了玛雅公司向***抵顶商铺的价格为每平米6500元;结合玛雅公司提交的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顶账房确认单,进一步证实玛雅公司在抵顶房屋时,存在两种价格,即存在为了达到双方避税等非法目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真正的合同目的的行为。尽管玛雅公司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但***在与玛雅公司共同实现非法目的时所成就的不当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案涉C1-103号商铺抵顶价格应当按每平米6500元计算,抵顶工程款应为1820000元。对于因此而欠缴的税金,玛雅公司应向税务部门补齐。综上,玛雅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总计25745010元。 关于甲供材料款的认定。玛雅公司举证证明其提供材料价款市场价合计金额为1875431元,税金为101273元,合计金额1976704元。***认可甲供材料款1660395元,对于玛雅公司主张由其承担税金不予认可。结合双方举证,经审查,***对于差额部分不应由其承担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税金,玛雅公司在与供货方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价格 均不含税价,其以较低的价格购得材料而获利,出卖方以不向其开具发票而避税,本应由买卖双方承担的税金转由***承担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甲供材料款按1660395元予以认定。 关于未完成工程价款的认定。玛雅公司主张未完成工程价款1127833元,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未完成工程系按合同约定、工程变更单应由***完成而未完成内容,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1、翡翠城项目(二标段)住宅小区6#、7#、8#、9#住宅楼,商业步行街B1、B3、C1、C2、C3段工程未付工程款为29761711元-13410000元(现金)-925000元(顶车)-10871929元(顶房)一1660395元(甲供材料)-1607132.39元(29761711元×5.4%建安税)-240400元(社会保障费)-25974元(工程罚款)=1020880.61元。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利息,玛雅公司虽与***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均以玛雅公司与辰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且案涉已付工程款由玛雅公司直接向***支付,故对利息支付应按玛雅公司与辰村公司的合同约定执行。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分段计算,利息计付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2、翡翠城项目道路硬化工程未付工程款为1561378元-100000元-438081元-84314.41元(1561378×5.4%)=938982.59元。对于拖欠道路硬化部分工程款利息,玛雅公司与***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分段计算,利息计付时间从2013年1 月1日起计算。 关于***主张**作为玛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滥用股东的独立人格,影响玛雅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盟玛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翡翠城项目(二标段)住宅小区6#、7#、8#、9#住宅楼,商业步行街B1、B3、C1、C2、C3段工程款1020880.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自2013年1月1日起,以969836.58元(1020880.61×9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5年12月31日;2、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020880.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3、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020880.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盟玛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翡翠城项目道路硬化工程款938982.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从2013年1月1日起,以892033.46元(938982.59×9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5年12月31日;2、从2016年1月1日起以938982.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3、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938982.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88元,由原告***负担14329元,由被告***盟玛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塔 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拖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