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与巴彦淖尔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02民初390号 原告**1,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法***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法***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委托诉讼代理人**2,1980年5月20日出生,巴彦淖尔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巴彦淖尔市***旗陕坝镇红柳地村一社29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国瑞房地产公司)、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辰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辰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国瑞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苑、11号楼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辰村建设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以被告辰村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以包工包料方式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将工程交付被告国瑞房地产公司使用。但被告国瑞房地产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巴彦淖尔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82279.45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巴彦淖尔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贷款保证金97000,并承担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国瑞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实际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属实。原告所施工程价款是国瑞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直接进行结算,未通过辰村建筑公司,国瑞公司同意与原告据实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除辰村公司收取1%管理费外,本案所涉纠纷与辰村公司无关;原告诉请工程款具体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以双方庭前对账及庭审举证为准。贷款保证金与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施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调整;原告诉请的利息主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辰村建设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借用辰村建设公司资质在国瑞房地产公司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辰村建设公司只是按照合同约个按1%收取管理费,工程结算所有事项都是由原告和国瑞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辰村建设公司并未参与,所以辰村建设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挂靠被告辰村建设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与被告国瑞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开发的××苑、11号楼建设工程,约2万平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按照实际建筑面积,高层住宅每平方米1580元;工程质量标准:优良,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质监部门及甲方验收要求;付款方式:甲方给乙方供应所承包栋号工程所需钢材,甲方所供钢材做为甲方给乙方支付的部分现金。甲方代乙方交付各种税、管理费、劳调基金,其他费用如地下水资源、防雷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按所交费票据如数扣除乙方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部分以瑞锦花苑住房、商铺、地下车库车位抵顶支付等;工期要求:具体工期以甲方发出的阶段工期和总工期目标为准。高层住宅在150天内主体封顶,具备外装修施工条件;120天完成内外装饰、全部土建工程和水暖、电照等设备安装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总计有效工期300天;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误工期在10天以内的,每天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如工期延误10天以上的,每天向甲方支付工程价款千分之十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违约金由甲方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工程质量与验收:乙方指定的同志全权代表乙方从事本工程的质量管理。验收不合格时,由乙方在限定的时间内整改后重新验收直至合格。乙方拒不整改的,甲方有权暂停拨付工程款,或由甲方雇佣第三方代其完成,由此发生的任何费用,乙方应无异议的按时足额支付给第三方否则甲方将动用其工程款代为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违约责任:甲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乙方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合同,经乙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合同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三日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合同,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乙方可停止施工,并有权选择中止、终止或继续履行合同等内容。2011年10月21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告辰村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临河瑞锦花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中标承建的临河瑞锦花苑住宅小区7#、11#楼工程,经甲方内部研究决定,以重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负责完成。甲方聘用乙方为本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工作。工程承包范围:按照甲方和建设单位所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执行;合同价款和工程款支付形式:工程款支付由建设单位将每笔工程款直接转入甲方在工程所在地开设的项目部账户,该账户甲方委托乙方管理;工程缴纳的各种税费由建设单位代扣,***建设公司按时缴纳;本工程按规定应交纳的定额编制费、劳保费、试验费、意外伤害保险、开工办证手续费、水资源费、外来人口务工劳务费、暂住费、机电设备检测费、环保费、水电费、人防费、防雷测定费等与本工程相关的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需将交费发票交回甲方;乙方按工程总造价(暂叁仟壹陆拾万元)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公司管理费316000元。管理费收取额度最终以该工程竣工决算审定价乘以1%的得数为基准收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7月25日工程完工,并进行了初验,同年8月工程交付使用。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对工程及付款等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7号楼8953.99平方米、11号楼10137.61平方米,总计19091.6平方米,每平米单价1580元,工程总价款为30164728元。施工中被告国瑞房地产公司代供材料9989932.85元、以车抵付工程款500000元、23套房屋抵顶工程款14570099元、扣除平米差价186729元、扣初验费、维修费15500元、酒店房卡顶款40000元,被告国瑞房地产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5308675.85元。施工中被告增加工程量12953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管理费按照279881.7元扣除,原告同意税金按照1099632元、劳调基金按照72720核减。被告国瑞房地产公司虽然对税金、劳调基金的计算尚存异议,但其未提供交纳税金、劳调基金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国瑞房地产公司退首付款244577元、扣除电费2000元、罚款4500元,并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核减。核减上述费用后被告国瑞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282279.45元(30164728元+129538元-27011986.55元)未付。 另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国瑞房地产公司收取***贷款保证金33000元,2012年10月30日收取***贷款保证金64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国瑞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辰村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2011年10月21日,原告李与被告辰村建设公司签订的《临河瑞锦花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李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并交付相应的工程,其有权要求发包方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按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国瑞房地产公司未提供交纳税费和劳调基金的凭据,庭审中原告同意税金按照1099632元、劳调基金按照72720元、管理费按照279881.7元核减,本院予以准予。原告要求被告辰村建设公司与被告国瑞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涉案工程款被告国瑞房地产公司并未支付给辰村建设公司,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国瑞房地产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3282279.45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尚欠工程款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瑞房地产公司返还贷款保证金97000,并承担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因保证金的交纳人并非本案原告,且与本案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请求本案不予调整。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淖尔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82279.45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辰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陶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