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齐林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英,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谱育,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尚雪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继,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光伏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5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英、袁谱育、被上诉人内蒙古辰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盾安光伏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5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所付工程款核减数额为70.18万元;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付逾期违约金1235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背了法律的严谨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1、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工程造价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内中烨基(2017)274号鉴定报告书属于非法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核减70.18万元。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专用条款17.2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采用清单计价方式确定,且被上诉人的投标报价均约定工程按照清单单价固定计算,工程量清单报价计算范围包括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措施费、安装、维护、保险、利润、税金、政策性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应由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投标文件中关于工程计价风险和责任的内容及范围已经明确且包含人工和政策文件规定的风险,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工程计价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款已有明确约定,再对工程造价做鉴定上调人工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及依据鉴定报告计算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应承担利息的计算时间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9条的约定。三、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逾期交工违约金12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号倒班宿舍楼及其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比约定日期延迟交付了157天,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785000元延期交工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的相关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制氮B/变电所E工程土建工程及其辅助生产设施、附属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比约定日期延迟交付了90天,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450000元延期交工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络单意在抗辩被上诉人逾期交工并非是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是施工方即被上诉人及监理方所持有,故逾期交工非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一审严重违反举证原则,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被上诉人原诉讼标的1178000元,诉讼费为15402元,被上诉人在最后庭审的诉讼标的为2095395元,诉讼费应为23563元,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交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816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通知第二条规定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上诉人未缴纳增加部分诉讼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按照被上诉人自动撤诉处理,但一审法院在未补交诉讼费的情况下违法判决,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三份诉状,分别是6、9、10项诉讼请求,时间都是2016年8月30日,关于10项请求的诉状是2016年8月30日,但依据诉讼请求显然是在鉴定报告2017年9月份后,显然一审弄虚作假。
辰村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尽管合同中约定工程采用清单固定计价的方式约定风险,但在建设工程过程中不可能不存在风险,上诉人在决算过程中采用将所有风险约定为被上诉人承担,违背《国家计价规范规定》的计价原则,依据计价风险规范规定由于下列因素出现影响合同价款的应由发包人承担:1、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变更;2、省级或建筑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的除外;3、由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等价格进行了调整。被上诉人一审所列证据均说明人工费上涨,非个人能力所为,因此依据鉴定报告进行判决并无不妥。二、合同是双方合作真实性存在的依据,电子邮件、工程例会、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络单等是施工过程中三方意愿的体现,也是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对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方案的确认依据,如果上诉人不认可,相当于不认可施工合同,即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内约定的相关内容。如果上诉人不认可往来电子邮件,相当于否认结算过程中相互传递资料的事实。
辰村建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号倒班宿舍楼工程欠款1779628.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号倒班宿舍楼,按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款即竣工初验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而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5日开始至2017年1月16日止的利息为16754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号倒班宿舍楼,按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款即经第三方审计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而应承担的利息损失。①.从2015年12月27日开始至2017年1月16日止的利息为75314元。②.从2017年1月17日开始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为6549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号倒班宿舍楼,按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款即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期满15天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质保金而应承担的利息损失,即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还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17年12月5日止的利息为71185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制氮B/变电所E工程欠付工程款315766.32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制氮B/变电所E工程,按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款即竣工初验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而应承担的利息损失。①.从2015年7月30日开始至2017年1月16日止的利息为24763元。②.从2017年1月17日开始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至2017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为9466元)。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制氮B/变电所E工程,按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款即经第三方审计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而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7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17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为13620元)。8.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制氮B/变电所E工程,按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款即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期满15天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质保金而应承担的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还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17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为4835元)。9.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2号倒班宿舍楼工程由于被告方材料供应的延期而导致工期延长5个月,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机械租赁损失和人工管理费用增加的损失(并要求造价部门予以鉴定确认)。10.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制氮车间271B工程,由于被告方原因而导致工期延长3个月,给原告造成的机械租赁损失和人工管理费用增加的损失(并要求造价部门予以鉴定确认)。1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造价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和2014年10月25日与被告盾安光伏科技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被告的2号倒班宿舍楼及其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和制氮B/变电所E工程土建工程及其辅助生产设施、附属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原告在订立合同后,积极主动按约定完成了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而是通过拖延竣工验收及拖延审计时间,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我公司承建的2号倒班宿舍楼及其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在2014年12月5日就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同时,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在经第三方审计后即2015年12月27日应将工程款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另,被告在一年的质保期到期后,也未将593209元质保金予以支付。因此,被告应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779628.5元,并支付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至85%、95%及延期支付质保金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承建的制氮B/变电所E工程土建工程及其辅助生产设施、附属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在2015年7月30日,就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同时,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在经第三方审计后即2015年12月27日将工程款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另,被告在一年的质保期到期后,也未将质保金予以支付。因此,被告应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15766.32元,并支付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至85%、95%的工程款及延期支付质保金所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应立即支付两项工程下欠工程款2095394.82元,按6%的利率承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至85%、95%的工程款及延期支付质保金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造价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其不能及时提供材料而导致我公司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工期延误的损失(损失请法院依法进行鉴定)。
盾安光伏科技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其所建工程延期交工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235000元。2.本案的本诉与反诉的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10月8日,我公司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编号为:DDT0701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反诉人承建反诉人的2号倒班宿舍楼及其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在合同的专用条款第13条第1项明确约定执行通用条款及双方确定工期时间,总工期每拖后一天扣款5000元;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比约定日期延迟交付了157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反诉人应承担785000元延期交工的违约金。2.2014年10月25日,我公司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编号为:DDT07020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反诉人承建反诉人的制氮B/变电所E工程土建工程及其辅助生产设施、附属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在合同的相关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工期时间及违约责任,总工期每拖后一天扣款5000元;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比约定日期延迟交付了90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反诉人应承担450000元延期交工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辰村建设公司与盾安光伏科技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和2014年10月25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辰村建设公司承建了盾安光伏科技公司的2号倒班宿舍楼及其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和制氮B/变电所E工程土建工程及其辅助生产设施、附属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2号倒班宿舍楼及其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制氮B/变电所E工程土建工程及其辅助生产设施、附属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期时间及违约责任,总工期每拖后一天扣款5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发包人根据承包人当月完成工程量经发包人工程师确认后,将已核节点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支付给承包人,竣工初验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完整)并经第三方审计后(业主可根据需要安排对审计结果进行复审,并以最终复审后总价为准)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十五日内付清(不计利息)。原告(反诉被告)在订立合同后,完成了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现双方因工程的结算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本院。2017年1月11日,经原告申请就双方诉争工程项目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中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2号倒班宿舍楼及其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和制氮B/变电所E工程土建工程及其辅助生产设施、附属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造价进行了鉴定;同年9月7日,内蒙古中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内中烨基字〔2017〕274号鉴定报告书,认定2号倒班宿舍楼及其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造价为:11864190元;认定制氮B/变电所E工程土建工程及其辅助生产设施、附属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造价为:1134997元。双方认可两项工程盾安光伏科技公司已经给付辰村建设公司工程10877819元。辰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继自认应扣减其水电费及罚款25973.18元。现盾安光伏科技公司总计欠辰村建设公司工程款2095394.82元;其中2号倒班宿舍楼及其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欠付1779628.5元,制氮B/变电所E工程土建工程及其辅助生产设施、附属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欠付315766.32元。
另,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将法定代表人喻波变更为齐林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辰村建设公司与盾安光伏科技公司订立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辰村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及辰村建设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产生争议,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诉争的两项工程是否应以鉴定的总造价为依据结算工程款。2.如何确定第三方审计结果的时间节点。3.辰村建设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即达到了合同约定延期交工的条件。就上述焦点分析如下:1.双方诉争的工程,在结算过程中主要是人工费应否予以调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此辰村建设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全部鉴定;盾安光伏科技公司也同意就人工费的调整进行鉴定,认为其他结算部分没有争议,但在鉴定过程中,双方除人工费的调整外,其他结算问题也存在争议,说明争议的范围不能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因此,辰村建设公司要求对工程全部进行鉴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盾安光伏科技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现盾安光伏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书的证据,该鉴定报告书是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唯一依据。2.通过上述采信的原告辰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涉及工程施工人员的电子邮件中的内容可以看出,在2015年12月27日之前,辰村建设公司就已经将两项工程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提交给盾安光伏科技公司,因为,从该时间之后双方及辰村建设公司内部多次就人工费的调整进行交流和沟通。可以表明第三方审计已经有了结论,如果没有结论双方不可能就人工费的问题产生争议。因此,辰村建设公司认为2015年12月27日是第三方审计后的节点,是有事实依据的。3.辰村建设公司是否延期交工,针对辰村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其报审材料的时间是2014年5月5日,说明其是在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由盾安光伏科技公司提供的材料,其部分材料的供货时间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交工时间,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并没有就盾安光伏科技公司所供材料的时间进行约定,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默认了工期的顺延。综上所述,辰村建设公司要求盾安光伏科技公司给付2号倒班宿舍楼及其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款1779628.5元和制氮B/变电所E工程土建工程及其辅助生产设施、附属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款315766.32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辰村建设公司要求盾安光伏科技公司承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产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要求盾安光伏科技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盾安光伏科技公司请求判令辰村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其所建工程延期交工按合同约定应承担123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盾安光伏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辰村建设公司工程款2095394.8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盾安光伏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辰村建设公司2号倒班宿舍楼和制氮B/变电所E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利息。一.2号倒班宿舍楼的利息:①按1317208.5元(未付至85%的数额)从2014年12月5日开始至2017年1月16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②按1186419元(未付至95%的数额)从2015年12月27日开始至付清欠款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③按593209.5元(未付质保金数额)从2015年12月20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制氮B/变电所E工程的利息:①按280762.5元(未付至85%的数额)从2015年7月30日开始至2017年1月16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②按171490元(未付至85%的数额)从2017年1月17日开始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③按113499.7元(未付至95%的数额)从2015年12月27日开始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④按56749.8元(未付质保金数额)从2016年8月15日开始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辰村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盾安光伏科技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盾安光伏科技公司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辰村建设公司承担123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2元、反诉费15915元、鉴定费751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盾安光伏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辰村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同时盾安光伏科技公司申请对争议的人工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诉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盾安光伏科技公司并未对鉴定机构和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只是提出依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及法定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不应支付调整的人工费。一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并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故盾安光伏科技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于2号倒班宿舍楼交工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制氮车间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均无异议,因此,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在盾安光伏科技公司与辰村建设公司对于何时能够审计完毕并无最终约定的情况下,辰村建设公司提供相关电子邮件可证实在2015年12月27日前已将全部结算文件提交给盾安光伏科技公司,且双方多次对人工费的调整进行交流,对其他工程项目结算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第三方审计已有结论,一审据此认定2015年12月27日作为审计后的节点并无不妥。
盾安光伏科技公司要求辰村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123500元,但盾安光伏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工期延误是由辰村建设公司造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本案证据亦可反映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部分材料是由盾安光伏科技公司负责提供,一些材料的供货时间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交工时间,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中辰村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标的,未交纳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辰村建设公司补交案件受理费,未依法通知存在瑕疵。由于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规费性质,未交纳该费用是当事人未向国家履行义务行为,该行为并不会对盾安光伏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盾安光伏科技公司要求增加标的部分,应按照辰村建设公司自动撤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31元,由上诉人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勇
审判员 李智平
审判员 仲佳才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何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