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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3民初1448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雨,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相源,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工农坡188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450440935U。
法定代表人:谭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贝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荣昌区观胜镇凉坪村5组301号1幢1层惠昌企业孵化园013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5UP2HT0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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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徐建容,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贝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扬公司)、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方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同年8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于同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已进入鉴定程序,本院于同年9月18日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后又因被告贝扬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于2021年1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相源、王启雨,被告瀚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贝扬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4700元,共计18400元;二、被告贝扬公司、瀚方限公司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赔偿责任。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变更护理费金额为30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装修工作,主要做木工装饰,从事切割工作,工资按30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实际工作天数进行结算,原告自2019年3月1日起开始按被告的要求和指示安排进行工作,被告也依约按原告每月的实际工作天数进行工资结算。2019年6月18日11点30分左右,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在位于上海路××海岸大道交叉口皇家海湾公馆小区××楼××房从事装修工作,在进行切割木头时被切割机切伤左手大拇指,造成大拇指断裂。该项工程是由贝扬公司、瀚方公司承包,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是该项木工工程的包工头,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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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原告负责木工装饰装修工作。期间瀚方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上班打卡考勤由瀚方公司负责。2019年4月19日,贝扬公司设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工费4600元给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和8690元工资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所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拇指离断伤、左手拇指骨折。前后共住院19天,出院医生建议全休壹个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252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14700元(300元/天×49天)。被告***与贝扬公司、瀚方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瀚方公司、贝扬公司明知***不具备承包资质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三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多次催告三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贝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瀚方公司辩称,被告***的妻子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护理费1800元,故原告主张支付3040元护理费,被告瀚方公司只认可1800元,对其余金额均没有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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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1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到***处工作,工作地点位于被告瀚方公司承接的海湾公馆小区1号楼项目。原告工作期间在被告瀚方公司处打卡考勤。贝扬公司于同年4月19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人工费”4600元;***分别于同年5月31日、7月24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8690元。同年6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切割机切伤左手大拇指。同日,原告到北海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拇指离断伤,并于同年6月18日到7月7日期间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617.81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壹个月,继续左手拇指克氏针固定四周,每月门诊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克氏针;2.门诊随诊。后原告分别于同年7月18日、8月1日、9月5日进行复诊。原告因此次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5272.87元。瀚方公司已垫付了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庭审时,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的妻子代为支付的护理费1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20年12月7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于2019年6月18日因外伤后遗左手拇指指关节活动障碍,本次损伤在残疾后果的原因力为完全作用;(二)****因本次外伤造成左拇指近侧指骨中段离断致左手功能丧失分值5分的伤残程度未达到残疾等级。
另查明,瀚方公司从贝扬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并为原告在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被告瀚方公司在庭审时陈述,瀚方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后,将工程发包给贝扬公司,***系贝扬公司的的木工班主,***未取得相应的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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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提供了劳务,***亦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真实存在。原告系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本院认为,被告瀚方公司在庭审时称称***的妻子已经代为支付了部分伙食费,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共19天,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00元/天,误工费共计1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劳务费系根据实际工作天数进行结算,虽贝扬公司、***曾向原告支付“人工费”,但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实际工作天数,无法确定贝扬公司、***所转账的费用具体支付的是什么时候的劳务费,亦无法证明双方对每日工资数额作出约定,而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故本院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应为62884元÷365天×(19天+30天)≈8442元,对原告超出上述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040元,瀚方公司抗辩***的妻子已向原告支付1800元的护理费,且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仅认可1800元,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已自认收到***的妻子代为支付的10天的护理费,但对护理费金额1800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到护理费1800元,原告现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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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护理费支出的相应证据,故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为:34745元÷365天×19天-1800元≈9元。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351元。
原告主张被告贝扬公司与瀚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贝扬公司在发包时明知***无相应建筑资质,仍将案涉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在被告瀚方公司出打卡考勤,被告瀚方公司亦为原告在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瀚方公司管理不到位,故被告贝扬公司、瀚方公司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351元;
二、被告重庆贝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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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新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20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负担49元、重庆贝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9元、被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元;鉴定费18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陈贝如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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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沈星辰
书 记 员 骆亭君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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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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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