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9民初2889号
原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工农坡188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450440935U。
法定代表人:谭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全,该公司温泉酒店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川,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发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三泉镇药材村三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786715372。
法定代表人:范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发盛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全、唐继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175640.02元(诉讼中变更为2975640.02元),并从2021年6月1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判决确认原告前述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南川区发盛实业有限公司温泉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温泉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温泉酒店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6月8日,原、被告对该装饰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价款为33902640.0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9270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2975640.02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发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975640.02元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南川区发盛实业有限公司温泉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温泉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室内楼地面、墙面、天棚装饰、以及室内水电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暂定总价2500万元,执行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第二十五章第4条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之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相应金额的工程发票,否则发包人不支付相应工程款,同时不承担不支付相应工程款的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被告的主体工程进度原因,原告的装修工程于2016年停工至今。2021年6月18日,经原被告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共计33902640.0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927000元,剩余2975640.02元工程款未支付。
审理中,原被告同意不将原告提供工程发票作为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但原告仍需承担提供工程发票的义务,同时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资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南川区发盛实业有限公司温泉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款收支明细表、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南川区发盛实业有限公司温泉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装修工程停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975640.0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75640.0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间,故本院对原告欠付工程款在案涉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发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75640.02元;原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款项在案涉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3元(原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发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小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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