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3民初15240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明月村明月组***37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412224213原告:***,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工农坡188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450440935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方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瀚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2年9月2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云南省彝良县承接炭电极厂安全紧急整改项目-***厂房恢复工程,聘用原告在该项目从事拆换工作。原告于2022年9月22日到该项目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1400元。2022年10月4日10时40分左右,原告在厂房屋面的顶棚天窗上从事安装拆换工作时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了彝良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原告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瀚方公司辩称,被告将承接的炭电极厂安全紧急整改项目-***厂房恢复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故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0年6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含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消防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业务。
2023年2月20日,原告向区仲裁委申请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2年9月2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28日,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另查明,2022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参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批单能反映被告于2022年9月25日为原告参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对2022年9月25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已尽到初步证明义务,被告未举示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庭审中出示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佐证材料加以证明,且该承包合同也无签订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称其2022年9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以被告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时间为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22年9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举示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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