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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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1124号
原告:金华市创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宾虹西路118号棒棒科技园内A区2楼A-208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鹏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佐村镇佐村综合楼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金华市创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鹏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华市创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鹏飞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创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鹏飞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形成合意,被告就东阳实验幼儿园操场塑胶铺设项目向原告购买塑胶地板,并由原告负责完成安装施工。事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塑胶供货及铺设,并将该项目交付使用,经测算该项目实际工程量为48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00600元,扣除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2021年1月12日付款5000元、656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和2021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和65600元,以及原告向浙江鸿轶建设有限公司开具65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浙江鹏飞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1份,用以证明浙江鸿轶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变更为浙江鹏飞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3.工程量及完工确认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东阳实验幼儿园操场塑胶工程量为480平方米,总工程价款为1006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鹏飞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方进行了举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也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用信息,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复制件,具有真实、合法、有效性,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及完工确认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工程文件,未有相关人员签名,特别是没有被告方施工人员签名,也未加盖购买方或业主单位的公章,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其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下半年,浙江鸿轶建设有限公司因承揽东阳实验幼儿园操场施工项目需要,曾通过案外人***向原告金华市创新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塑胶产品。2020年8月24日,案外人***向原告预付货款5000元。事后,原告依约向浙江鸿轶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相关塑胶产品,并负责安装到其指定的东阳实验幼儿园操场。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该公司开具价款金额为65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12日,浙江鸿轶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华市创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600元。2021年7月15日,浙江鸿轶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鹏飞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金华市创新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鸿轶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塑胶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依约提供塑胶地板并安装到指定场地,浙江鸿轶建设有限公司也先后共付款70600元。因浙江鸿轶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浙江鹏飞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鸿轶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由浙江鹏飞建设有限公司继受。现原告主***鹏飞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0000元未付的事实,仅有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及完工确认单为证,且该单据未经浙江鸿轶建设有限公司或浙江鹏飞建设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也未加盖有前述公司或业主单位的公章,故该项目总价款为70600元的事实无法确认,同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0000元的事实也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鹏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创新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金华市创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