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22374号
原告: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南湖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3062388G。
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禄静,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YMHG72Q。
负责人:庞新华。
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50726。
法定代表人:王列卡,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陵,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司)与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以下简称重一包分司)、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一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受理后,被告重一建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管辖权异议审查完毕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禄静与被告重一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一包分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重一建司支付预拌砼款446895元;2.要求被告重一建司支付违约金(以446895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0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重一建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一建司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一建司承建的“巴南新鸥鹏教育城二期D组团D2#、D3#、DS8楼”项目(以下简称教育城项目)供应预拌砼,被告重一建司先预付预拌砼货款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收款后供应预拌砼,被告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预拌砼,截至2020年1月9日,共向被告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预拌砼2312m³,共计货款1146895元,但被告除支付700000元货款外,尚余446895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如上。
被告重一包分司未作答辩。
被告重一建司辩称,被告重一包分司是被告重一建司分设的分公司,被告重一包公司虽然不是独立的法人,但是具备独立市场经营资格的民事主体,原告系与被告重一包公司间成立供应合同,与被告重一建司无关,案涉材料签收不是我公司人员经手,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3%的违约金约定与月息1%的约定重复,即使主张也应按lpr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一包分司是被告重一建司开设的分公司。原告与被告重一包分司签订(合同无签订日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起向被告重一建司供应预拌砼,供应项目为教育城项目,供应地点为巴南区金竹,并详细约定了砼单价。被告重一建司应先预付预拌砼货款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收款后供应预拌砼。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月1%的违约金,被告重一包分司指定杨明科为结算人、发票签收人。
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供应预拌砼。原告与被告重一包分司于2020年5月6日共同出具对账表,确认: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供砼价值1047541元,被告重一包分司于2019年12月13日付款50万元,原告于2020年1月9日供砼价值99354元,被告重一包分司于2020年1月20日付款20万元,合计后被告重一包分司尚欠446895元未付。杨明科作为被告重一包分司经办人签字,并加盖重一包分司教育城项目资料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示的《供应合同》、对账表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重一包分司系被告重一建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责任应由重一建司承担。原告与被告重一包分司签订的《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送交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已经被告重一包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对账,尚欠原告446895元未付,构成违约,其应负的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被告重一建司承担。现原告诉请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供应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逾期按月1%计算违约金,原告自愿于2020年2月10日起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一建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未约定发票与付款间的条件关系,被告重一建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一建司认为违约金应当调整,但未能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违约金不作调整。被告重一包分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预拌砼货款446895元,并支付以尚欠预拌砼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8004元,减半收取4002元,保全费2754元,由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姚坤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阳光亮
书 记 员 胡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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