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靎照亮、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2民初812号
原告:***(身份证号码:XXX),男,汉族,1978年6月14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50726,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列卡,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757412939G,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北大街1号楼803室。
负责人:吴振鑫,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献弘,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吴振鑫(身份证号XXX),男,汉族,1962年6月1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与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吴振鑫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代理人孔献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振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修款29300及利息84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中惠紫金城机电汽配城二标段伸缩缝铝塑板装修,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装修款3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装修工作。201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总装修款为79300元,剩余装修款不予支付。2020年1月21日,经西宁市城东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支付了20000元,被告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支付剩余装修款29300元,但被告方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伸缩缝铝板清单,证明工程款总价79300元;
3.承诺书,证明吴振鑫承诺29300元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
4.收条,证明我在劳动监察大队收到吴振鑫20000元后出具的收条;
5.青海通用机打发票2张,证明工程款发票已开具给被告;
6.2019年9月18日单丽颖转账20000元,9月28日转账10000元,证明签订合同后被告公司转账30000元;
7.调解协议书,证明2021年8月城东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被告吴振鑫承诺293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支付,但没有支付。
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具体干活的过程因为我刚来不是很清楚,但原告干活属实,欠付工程款属实,公司的意见是吴振鑫拿不出这笔钱,中惠在6、7月份会打一笔款,在收到中惠的款项后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振鑫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7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振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解、反驳的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装修工程,并已完工,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承诺将剩余装修款29300于2020年6月30日付清,但至今不予支付,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支付装修款29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利息843.19元的主张,因被告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支付装修款,但至今拖欠不予支付,应当从2020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吴振鑫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装修款29300元、利息843.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明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臻昀
书 记 员 马 娟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