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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袁某;重庆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雷某;李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2民初2052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雷某,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张某,职务不详。 第三人:***,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与被告袁某、雷某、重庆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进行诉前调立案,于2024年5月13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接受法院询问,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某、雷某向***连带支付劳务费237435元;2.判令于一审判决之日解除***与袁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3.判令袁某、雷某向***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劳务费2374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袁某支付***代垫的项目部电费7525.57元;5.判令袁某支付***代垫的应报销费用7855元。事实和理由:***是彭州市九尺镇双土村务农人员,2017年10月6日袁某雇请***在重庆某彭州某产业园项目部从事门卫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00元加生活费810元,合计3110元。***自2017年10月6日起工作至今,袁某累计拖欠***劳务报酬高某237435元,工作期间***还为袁某垫付项目部的电费7525.57元,代垫购买饮水机、桶装水、外来人员生活费等杂费7855元。袁某自2018年起持续拖欠***劳务费,经***多次催收,2019年8月16日雷某出具情况说明自愿承诺结清欠付***劳务费、生活费等费用,雷某的承诺应视为其加入上述债务。截止目前,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余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雷某答辩称,1.雷某以重庆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四川彭州某工程,雷某又将案涉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袁某施工,袁某负责修建了案涉项目部并聘请***在项目部守门,***的劳务费也应当由袁某支付;2.案涉项目未实际开工,因袁某一直拖欠***劳务费,故雷某向***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劳务费和生活补贴应当由袁某支付,雷某承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3.雷某认可***诉请的欠付劳务费及利息由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余由***代垫的电费、报销费应当由袁某支付;4.***与袁某解除劳务合同后,雷某希望能够由其续聘***从事案涉项目门卫工作。 ***接受本院询问述称,2017年袁某雇请***担任案涉彭州某产业园项目的执行经理,除项目上的资金以外,其他工作都由***负责统筹管理,直至2018年春节***离开案涉项目期间,工资一直都由袁某发放并接受袁某管理。***是袁某雇请的案涉项目部门卫,工资是由袁某与***协商确定,对***签字确认的***垫付费用,***认可有垫付事实及费用的产生,但不代表由***向***支付费用,具体的费用及支付主体应当由袁某来确定。案涉项目最早由雷某承接,袁某又从雷某处分包了部分工程,袁某与雷某的具体关系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雷某以重庆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四川彭州某工程,袁某是雷某案涉工程的下游分包方。2017年10月6日,袁某雇请***在四川彭州某工程项目部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2300元加生活费810元。***按约为袁某提供了门卫劳务工作,袁某于2017年12月17日、2018年1月29日委托案外人李某乙付***劳务费2650元、5000元,之后***多次催促袁某支付劳务费未果。2019年8月16日,雷某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袁某应聘在项目部上班,时间是2017年10月6日起至今,工资每月2300元、生活费810元,除已发工资和领取生活费,项目部承诺在2019年底补发和结清生活费,另外节假日在岗补贴另行协商支付。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雷某共计向***支付劳务费49375元,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袁某共计向***支付劳务费12000元。之后,二被告未向***支付任何款项。 同时查明,1.***在以下收据和便条上签字确认:无塔控制器80元、充电灯80元、除草器化肥45元、消音器60元、刹车片15元;2.***签字确认***在案涉项目部垫资生活费合计8421元,***自认袁某至今已支付垫资费用2214元,剩余6207元未付;3.加盖彭州市某水业九尺配送部专用章的送货单(日期:2017年11月17日)载明“收货单位重庆某,立式饮水机5台6**元,桶装矿泉水40桶400元,合计1000元”;4.***代缴2019年4月至2023年12月份的项目部电费共计7525.57元;5.***认可被告已付劳务费6902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袁某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载明***基本工资2300元,补贴生活费30元/天)、雷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与雷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签字确认的***垫付工作人员生活费证明、***签字确认的应报销杂费收据、桶装水和饮水机送货单、***代缴电费发票、***询问笔录及***、雷某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举证及经本院审查、认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故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提交的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及***、雷某、原告的陈述显示,案涉劳务关系从前期聘请到工资洽谈及实际履行、催款等均是由***与袁某或袁某指定的管理人员***等人对接联络,***系与袁某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上的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查明袁某自2021年起经***多次催告未再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解除时间依法应以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为准,原告主张于一审判决时解除合同依法应予以调整,本院认定劳务合同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袁某之日解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现逐项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欠付劳务费的金额问题。袁某与***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依约提供了门卫劳务,双方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袁某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劳务合同关系自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袁某之日即2024年3月1日解除,***为袁某提供劳务期间为2017年10月至2024年3月,共计77个月,每月劳务费为工资加生活补贴合计3110元,综上被告应付劳务费总金额为3110元/月×77月=239470元,扣减原告认可已收取的劳务费69025元,得出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70445元。 二、关于欠付劳务费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前双方的合同尚未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劳务费的给付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劳务费的金额未最终结算。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劳务关系的解除及劳务费的结算,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本院认定的劳务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计算为宜。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044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雷某是否应当对袁某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以雷某有债的加入行为来主张雷某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有三种表现形式: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本案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证据材料系雷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且庭审中雷某表示其愿意与袁某就欠付劳务费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雷某应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袁某承担连带责任,即雷某对欠付劳务费170445元及从2024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袁某应付的代垫费用和电费的问题。本院依法认定***签字确认的无塔控制器80元、充电灯80元、除草器化肥45元、消音器60元、刹车片15元,垫资的未付生活费6207元配送项目部的桶装水和饮水机1000元,合计7487元,应由袁某向原告支付。***代缴2019年4月至2023年12月份的项目部电费共计7525.57元,袁某应当向原告支付。 被告袁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正当、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袁某之日起即解除***与袁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 二、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704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劳务费17044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代垫费用7487元、代缴电费7525.57元; 三、雷某对上述劳务工程款1704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17044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2元、公告费250元,合计5732元,由原告***负担1940元,由被告袁某、雷某负担3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