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7民初26239号 原告:***,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卡。 原告***诉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的待岗工资411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期间垫付的养老金34093.59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2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前身重庆第某筑(集团)有限公司,1992年改制变更为广厦重庆第某筑(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变更为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职现场试验工工作,2024年2月办理退休。被告从2016年起开始拖欠待工工资,代扣个人承担的养老金未按时足额向征收机关缴纳,员工代表每年多次向辖区信访办、人社局维权,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仍未屡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7日,***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待岗工资、垫付养老金。当日,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曾用名广厦重庆第某筑(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乙方)和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主要载明:1.无固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止。2.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1992年12月25日。3.乙方的岗位为试验工。 原告举示《费用报销单》1份,税收完税证明8张,拟证明被告同意将原告支付的养老金个人、企业部分退还给原告。该报销单中载明的报销金额为34093.59元。巫某磐在财务负责人处签字,王某在公司领导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通知书、费用报销单、完税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举示的完税证明及费用报销单能够证明其垫付了应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未到庭举示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社保费34093.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3409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