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7民初26554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原告配偶。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至2024年6月期间垫付的公司欠缴的基本养老金43859.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但公司并未缴纳的公积金1344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4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曾用名:重庆第某筑(集团)有限公司,广厦重庆第某筑(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原告在被告处退休。被告自2016年起至今,一直未向社保局缴纳个人养老金等费用。截止退休时,被告欠缴的个人养老金费用共计43859.18元。同时,被告自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未将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住房公积金缴纳至相关部门,总金额共计134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3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养老保险金、公积金。当日,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1994年8月27日,原告调入被告处工作。2001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一份工作证。
202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主要载明:申请被告将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公积金13440元(448元/月,公司及个人部分)退还给原告。该申请中有王**签名。
原告举示《费用报销单》1份,税收完税证明10张,拟证明被告同意将原告支付的养老金个人、企业部分共计43859.18元退还给原告,并返还原告的公积金13440元。前述报销金额共计57299.18元。***在财务负责人处签字,王某在公司领导处签字。
2024年7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
上述事实,有通知书、费用报销单、完税证明、申请、退休证、工作证、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举示的完税证明、费用报销单及申请能够证明其垫付了应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公积金。因被告未到庭举示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社保费和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43859.18元;
二、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公积金13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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