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谢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7民初4882号 原告:谢某某,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卡。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5332.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108400元;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公积金44352元。事实及理由:谢某某于2005年进入某某公司。2018年7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谢某某任职资产管理部、财务部资产主管等职。2023年12月,谢某某办理退休。被告从2015年起开始拖欠工资,代扣个人承担的养老金及公积金也未按时足额向征收机关缴纳,员工代表每年多次向辖区人社局维权,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某某公司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6日,谢某某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资、绩效工资、返还公积金。当日,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谢某某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2005年3月13日,谢某某入职某某公司。2018年7月2日,谢某某(乙方)和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主要载明:1.无固定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止。2.工作地点为机关大楼。 2023年11月6日,某某公司出具《重庆某某所欠谢某某工资总额》,该明细表载明:1.某某公司欠付谢某某2019年10月至2023年12月的工资总额为155332.88元。2.欠付谢某某2015年至2022年年终绩效工资108400元。某某公司员工***、***在该明细表中签字。谢某某主张***是人力资源部经理,***是公司财务总监。该明细表中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 2023年11月6日,谢某某出具《申请》1份,主要载明:谢某某于2023年12月退休,某某公司住房公积金只汇缴到2015年9月,因每月公积金已经从工资里扣除,但未缴纳,现申请退还2015年10月至2023年12月公积金公司及个人部分,即448元/月,一共99个月,共计44352元。***在该申请中注明:数据已核实。***在该申请中注明:属实。审理中,原告自愿仅要求某某公司退还公积金个人部分22176元(224元/月×99个月)。 庭审中,谢某某主张:1.2023年12月底儿子结婚时,自己从公司预支了2万元,故扣除2万元后,仅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资135332.88元。2.自己系集团公司财务部资产管理主管。3.前述《重庆某某所欠谢某某工资总额》《申请》中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11月6日的原因是鉴于自己在12月份退休,且***要回广州,故结算范围包括了2023年12月份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通知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申请、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任何组织均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个:一是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具体金额;二是被告应退还原告公积金的具体金额。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具体金额。本案中,某某公司给谢某某出具的《重庆某某所欠谢某某工资总额》明确载明了欠付谢某某工资、绩效工资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加之,谢某某认可前述明细出具后,某某公司支付了2万元,故对谢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资135332.88元、绩效工资10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被告退还谢某某公积金的具体金额。本案中,谢某某向某某公司提交的《申请》中,明确载明了某某公司未实际给谢某某缴纳公积金的期限以及金额,故对谢某某要求退还公积金缴费的个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且金额为22176元(224元/月×99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工资135332.88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绩效工资108400元; 三、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谢某某公积金22176元;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