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5民终10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7民初8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至2023年8月期间未发工资255549.64元。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从2015年起至上诉人退休,没有按照一建发(2009)62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足额发放工资共计255549.64元,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单位其他员工的该诉求大多是支持的。 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2015年1月至2023年8月期间未发放的工资255549.64元;2.判决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代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养老保险费54304.68元;3.判决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张某返还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公积金9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原系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于2023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证》载明的单位为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25日,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一建综字[2015]89号《关于安装分公司组织结构设置、人事任命及岗位职责的通知》,其中载明任命张某为安装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办公室日常管理工作。人事任命自文件下发之日起生效。 2023年8月11日出具的三份《税收完税证明》显示,缴费内容均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缴纳部分共计53642.32元、个人缴纳部分共计658.88元、单位缴纳部分滞纳金3.48元,合计54304.68元。2023年8月28日,张某填写《费用报销单》,报销费用为前述54304.68元养老保险费。《费用报销单》有部门负责人邓某某、财务复核人、财务负责人及王某签名。 2023年9月5日,张某作出《申请》,载明:本人张某于2023年8月退休,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房公积金只汇缴到2015年9月,因每月公积金已从工资里扣除,但未缴纳。现申请退2015年10月到2017年5月公积金公司及个人部分,490元/月,一共20个月,共计人民币9800元,望领导批准。2023年10月17日,邓某某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2023年11月10日,王某签署“数据已核实”并签名。 一审庭审中,张某称,其主张2015年至2023年的绩效工资,其中2015年绩效工资为31200元,2016年至2022年的绩效工资为每年29263元。张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关于核算2015年绩效工资的通知》、《关于印发的通知》、《关于2015年度绩效奖金兑现的批复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关于核算2015年绩效工资的通知》载明:机关各部门、各子公司、各分公司,经公司研究决定,并报东兆集团批准,现就集团公司2015年员工绩效工资核算事宜通报如下:一、核算依据及方式。(一)根据一建发(2009)62号《重庆一建薪酬管理办法》文件第五条第五点规定……3.副经理级年月发工资为薪酬总额的70%,年底绩效为薪酬总额的30%……(二)根据东兆集团东投人字(2016)1号《关于2015年度年终考核结果反馈和绩效奖金兑现的通知》文件,重庆一建2015年兑现75%的绩效工资。(三)根据以上文件要求和规定,2015年绩效工资核算方式如下:假设员工月发工资年总额为B,年底绩效为C,则:(2)副经理级管理人员绩效工资=B/0.7*0.3*75%。三、分子公司员工2015年绩效核算。分子公司参照集团公司绩效工资的核算方式,据实核算员工绩效,并报集团公司审核后发放,有文件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一建发(2009)62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载明:机关各部门、各子公司、分公司,《广厦重庆一建薪酬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8日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请各子公司、分公司将本单位拟定的管理人员的岗位工资标准于2009年5月20日前报综合办公室人力资源处。《广厦重庆一建薪酬管理办法》载明: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在岗的全体管理人员。第四条,薪酬结构。(集团)公司管理人员的薪酬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月度工资,第二部分为半年度考核兑现工资,第三部分为年终绩效工资,第四部分为年终奖金。第五条,薪酬标准。(三)年终绩效工资。年终绩效工资是依据员工个人及企业业绩确定的薪酬单元。第六条,工资的确定及管理。(三)年终绩效工资:年终绩效工资与个人绩效和企业整体业绩挂钩。 《关于2015年度绩效奖金兑现的批复意见》载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兆集团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对重庆一建年度总体运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并根据年初董事会下达的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对各项经营管理指标进行了核查,现将核查结果及年度绩效奖金兑现意见批复如下:一、绩效奖金兑现方案。根据2015年度年终核查结果,鉴于你司亏损13907.41万元,建议你司绩效奖金兑现应采取分层分级的兑现办法,具体方案如下:(一)建议兑现75%的绩效工资。 张某还举示了2016年3月、2017年12月、2018年12月、2019年4月、2021年5月、2022年12月《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工资结算表》复印件,工资结算表显示张某每月应发工资总额为5690元,每月工资构成中均包含“绩效工资1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主张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绩效工资,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张某举示的《关于核算2015年绩效工资的通知》载明,分子公司参照集团公司绩效工资的核算方式,据实核算员工绩效,并报集团公司审核后发放,有文件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张某当时系安装分公司人员,其并未举证证明集团公司对安装分公司的绩效工资发放进行了审核。同时,从张某举示的历年工资结算表看,每月的工资构成中均包含有绩效工资部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张某绩效工资的事实。因此,对张某诉请的绩效工资255549.64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张某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54304.68元。工资结算表也显示有从张某工资中代扣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同时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欠缴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张某自行缴纳了全部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要求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张某要求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费54304.6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申请》载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从张某工资中代扣了公积金,但未实际缴纳。张某申请退还共计9800元,且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对张某诉请的公积金费用9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养老保险费54304.68元;二、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退还公积金费用980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以下证据:1、安装分公司机关管理人员2015年度绩效考核与薪酬兑现计划表,拟证明被上诉人通知要求对2015年绩效考核兑现发放标准,下面分公司就进行了造册,后来因为公司没有钱就一直没有发放;2、2022年9月13日的通知和对应电子表格,拟证明当时公司可能要进行预重整,要求各个分公司把离职和退休、在岗人员的工资全部进行清理和造册,并报给集团公司,我们按照要求进行了清理和造册。经本院询问,上诉人陈述证据无原件。 被上诉人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上诉人二审所举示的证据,相关资料缺乏原件核对,故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部分表格无任何盖章或签字,制作人不详,其内容真实性更无从保证和判别,不足以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并未举示其主张的255549.64元绩效工资按有关公司规章制度得到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核认可的证据,综合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上诉人所主张的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应发绩效奖金和年终奖金255549.64元的结论,自应由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一、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近四年仅在重庆市辖区法院所涉诉讼、执行等各类纠纷就逾千件,经营状况可能不佳,尚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未履行完毕,由于牵涉各方利益,需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严格审查,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裁决。至于上诉人所称其他案件当事人主张成立、要求一致对待的意见,因各案情况并不一致,证据所能反映事实不同,故即便有其他劳动者起诉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获得胜诉的事例亦不足以成为本案所涉绩效和年终奖金诉求应当得到支持的正当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