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辰科建(广东)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中辰钢结构有限公司、深圳市壹陆捌光纤照明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4998号
原告:广东中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逢沙村民委员会智城路1号14层1402、1403、1404。
法定代表人:龚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麦清,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壹陆捌光纤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长圳社区长升路42号美诚科技园B栋三楼F区。
法定代表人:伍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先,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芳,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壹陆捌光纤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陆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麦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伍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先、任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曾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55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支付赔偿款550000元给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案外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发包的“顺德工业文化体验中心外部改造工程”,遂于2019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名为购销,实为承揽合同关系),向被告定作透光混凝土板(厚40mm,光点直径20mm+10mm随机组合)约2500平方米,单价1100元/平方米,含税总金额2750000元。鉴于原告承接的该室外纤维光亮工程是政府工程,工期短、质量要求高,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协议》第二条详细约定了包括但不限于下述产品质量及生产工艺要求:(1)整体透光率为2.5%,透光纤维材料为高透光性水晶改性树脂,不允许使用亚克力PC材料,若材料不符的,原告可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已支付货款和定金;(2)有效厚度40mm,内置一层304不锈钢网,六个面做防水,板的平整度误差不大于0.5mm,被告需配合原告办理送样和挂板事宜;(3)预制混凝土板板内添加小方石,硅酸盐水泥必须使用标号为PI52.5增加板的强度,调和料添加塑料纤维和石英砂,屈服强度不小于8.0MPa,并经法定机构检测确定。《购销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还约定:(1)违约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专家、检验、取证费等);(2)被告提供货品时有义务检查相关单据及货品,任何质量、价格、数量的欺诈或涉嫌欺诈的行为均不可接受;如发现提供虚假票据或证件、异常的单位数量短少、以次充好、未经说明的混装等原告认为涉嫌欺诈的情形,原告有权退货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异常货品总额的违约金,并保留退货、扣款、要求赔偿损失及采取该协议约定的其他措施或法律许可的一切救济措施的权利。原告依约于2019年8月12日支付20%的预付款55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31日和9月6日向原告提供透光混凝土板(90块×2批次)至案涉工程工地,但被告所提供的混凝土板现场试挂即全部出现开裂现象,板厚偏差6-13mm,超过合同约定最大误差1mm,板内无法固定,容易造成脱落坠物造成公共安全事故;经简单破坏视检及第三方送检发现,被告偷工减料,其透光混凝土板未按合同约定添加塑料纤维增加板的强度,致其屈服强度达不到合同要求的8.0MPa,其透光纤维未按合同约定使用高透光性水晶改性树脂,是使用合同禁止使用的PC材料,混凝土板块中的透光纤维松动脱落,而且被告伪造虚假的检验报告和随货合格证。被告产品不符合《采购协议》约定的质量和生产工艺要求以及基本安全性能,致使原告不得不在极短时间内更换供应商,向其他第三方(广州固恒建材有限公司)高价采购透光混凝土板,以满足案涉政府工程严格限定的工期要求。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及其质量欺诈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数百万元,但经原告多番索赔无果。综上,被告所供透光混凝土板质量严重不合格并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生产的透光混凝土板并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任何欺诈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生产的透光混凝土板中透光纤维属于实芯光纤,实芯光纤是由原告的物料副总监龚康勇对样板材质确认后,由被告采购生产并制作,原告也接受,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的行为改变了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既然接受该材质,就不应该按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实际上,被告在第二批供货后,原告基于工程监理的施压,要求原告接受广州固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恒公司)使用的亚克力材料,故原告才反过来要求被告更换使用亚克力。原告在普遍广泛使用亚克力材料的情况下,苛责被告使用材质属于违约,属于刁难被告。二、被告生产的透光混凝土板屈服强度达到了8.5MPa,完全高于原告合同要求的8.0MPa,被告生产的产品屈服度达标。三、被告生产的产品合格证及质量鉴定报告都是真实有效的质量凭证,不存在伪造及虚假的问题。产品合格证是被告工厂内部品控及对产品的把控,是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是由被告随合格产品附带的证明,而质量鉴定报告也是应原告要求,冠名了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找权威机构出具,也不存在伪造的问题。四、原告所述的透光混凝土板出现水波纹,板厚偏差大于合同约定等问题属于定作合同常见的轻微瑕疵,造成轻微瑕疵的原因在于原告图纸设计不合理及工期赶超进度造成的。双方已经就该问题达成整改意见并采取整改措施,不属于严重的质量瑕疵,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五、原告诉状中述称,由于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才转而高价向固恒公司采购,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原告和固恒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时间基本同步,不存在先后的问题。之所以出现高价采购,是因为原告与固恒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单价是每平方米1272元,我方单位为每平方米1100元,固恒公司的采购单价比被告公司的采购单价就高,后续原告与固恒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的单价也是在高标准基础上再作加价,故价格才会高。高价采购与被告产品质量合格与否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高价采购也不具有必然性及合理性。被告使用的材质是实芯光纤,直径为20毫米规格的实芯光纤造价为每米53元,而固恒公司使用的直径为20毫米规格亚克力材料造价为每米12元,也就是说原告是通过高价采购低质产品,与常理不符。其中原因为,原告的工程监理从中作梗,要求原告订单全部都让给固恒公司,从中谋取利益,与被告产品质量合格与否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六、被告经过现场实际勘察,发现固恒公司生产的透光混凝土板实际上也存在很多水波纹开裂等质量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对产品设计存在缺陷,以及安装材质不匹配,与被告产品质量无关,非被告产品质量导致。七、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属于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即使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完全符合要求,被告也应原告要求对产品进行整改及重做,至今已经完成大部分产品的生产,由于原告拒绝接收,导致被告库存产品的积压,由于是定作产品,不能另作他售,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已经根据原告确认的实芯光纤采购了原材料,花费的金额大概40多万元,并且专门采购了设备、花费了人工、厂房租金等损失合计133万元,原告由于自身产品设计不当及利益诉求的考量,而苛责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庭充分考量被告为了履行合同所付出的成本,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证明内容,另行认定;对于就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吉盈公司出具的工程例会纪要、佛山华谨检测报告,因被告并未参与所涉及的例会及检测,不足以作为认定被告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作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库存照片(原告自述于2020年8月份拍摄于原告仓库),有原件核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公司与固恒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补充协议》(含营业执照)、固恒出库单、固恒产品出货明细、固恒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以及来源太平洋网站查询实芯光纤和亚克力的市场价格截图,所涉及的是原告另行向案件人采购混凝土透光板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情况,被告并未参与,不作审查确认。
被告提供的2020年10月25日工地现场拍摄固恒公司的产品照片打印件,所涉及的是案外人生产的产品,不足以说明被告所主张的其生产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被告提供的于2020年10月31日委托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深圳分院作出的检测报告,属于被告单方委托作出,双方对送检产品是否为案涉产品存在争议,该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交付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不作审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案外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顺德工业文化体验中心外部改造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承包工程中的钢结构、幕墙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为完成上述分包工程,于2019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后附立面分格图、节点详图、设计说明),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提供透光混凝土板材料(厚度40mm,光点直径20mm+10mm随机组合)约2500平方米,单价1100元/平方米,含税总金额2750000元。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产品质量及生产工艺要求包括:整体透光率为2.5%,透光纤维材料为高透光性水晶改性树脂,不允许使用亚克力PC材料,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出现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的材料,甲方可要求乙方双倍赔偿已支付货款和定金,且甲方有权更换供应渠道;有效厚度40mm,内置一层304不锈钢网,六个面做防水,正立面抛光,且平整度误差不大于0.5mm,乙方需配合甲方办理送样和挂板事宜;预制混凝土板板内添加小方石,硅酸盐水泥必须使用标号为PI52.5增加板的强度,调和料添加塑料纤维和石英砂,屈服强度不小于8.0MPa,并经法定机构检测确定。协议第三条就交货时间要求:收到甲方订单后15天内供应800平方,50天内全部供应完。协议第七条就违约责任约定:1.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及执行费,专家、检验、取证费用等)。乙方提供货品时有义务检查相关单据及货品,任何质量、价格、数量上的欺诈或涉嫌欺诈的行为是不可接受的。如发现提供虚假票据或证件、异常的单位数量短少、以次充好,未经说明的混装等甲方认为涉嫌欺诈的情形,甲方有权退货及要求乙方支付相当于异常货品总额的违约金,并保留退货、扣款、要求赔偿损失及采取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措施或法律许可的一切救济措施的权利。2.准时在履行本协议中非常重要。乙方延迟交货的,除不可抗力事件外,每延迟一天按照协议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依约完整交货或甲方从其他供应商处购得相应货品,该违约金将由甲方直接在应向供方支付款项中直接扣除。延迟履行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拒收货物乙方须返还甲方所有已付款并向甲方偿付货品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违约金的支付不免除乙方其他的义务,根据违约情形所造成的后果,甲方有权决定全部或部分终止协议或向第三方供应商采购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而增加的所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支付20%的预付款550000元后,被告也购进材料进行加工生产,双方业务往来中主要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伍小军与原告的工作人员龚康勇进行沟通,原告签订合同后曾制作透光混凝土板的样板一块交由双方确认,龚康勇在样板上签名确认。被告完成部分加工后,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在电话沟通中提到原告要求使用亚克力材料的问题,龚康勇不作否认。同日,原告的人员程容琴添加伍小军的微信后,在微信中向伍小军表示:“你们现场的水晶树脂密度不够,按照我发给你的这个,一个是密度不够一个是变形大,到时候热胀冷缩会开裂会脱落”,伍小军回复称“你们不是确认的样品?”程容琴则称:“我们确认的样板只是确认颜色”,伍小军随即表示:“给我厂家联系方式,那我现在做好的都要改?”之后,双方在2019年9月1日的通话中,伍小军问及送货后有何消息及是否照常生产,龚康勇回复:“你照常生产,你别停啊”。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31日和9月6日向原告提供透光混凝土板各90块,合计送货180块。被告随后在案涉工地对混凝土板现场试挂后,于2019年9月10日发现有开裂现象,龚康勇告知原告暂停一下,并表示可能要作些更改,之后为此发生争议曾各自委托过检测机构对被告生产的透光混凝土板进行检测。之后,双方在微信及电话沟通中,被告曾追问进展情况并询问是否还能继续加工生产,龚康勇一直未能给出明确处理方案。2019年10月6日至7日,原告在微信中向龚康勇询问到有关损失如何处理时,龚康勇在微信中回复:“1.因混凝土未加玻璃纤维,全部要求更换花费多少?2.来回这几批都不合格,取消本合同花费多少……不要违背合同内容,以合同作为基准点再写这份函……只能说未加纤维贵司已生产的产品损失了多少钱,而非赔偿”。之后,双方未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及损失承担问题协商一致。
2020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520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交付的产品在使用材料、厚度、抗折强度是否符合《购销协议》约定进行鉴定,被告则申请对交付的产品的成分、厚度、抗折强度是否符合“双方确认样板”(即有龚康勇签名的样板)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双方的申请委托广东省南粤质量研究院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21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其中就原告提出的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如下:1.涉案“透光混凝土板”中的透光纤维材料使用了亚克力材料。2.涉案“透光混凝土板”的厚度不符合要求(存在厚度为39.4mm的样品,不符合“厚度40mm,厚度误差不超过0.5mm”的要求)。3.参照GB/T7019-2014《纤维水泥制品实验方法》,实测“透光混凝土板”的抗折强度为7.5Mpa(标准尺寸)少于8.0Mpa。4.涉案“透光混凝土板”中没有塑料纤维,有“金属网”;“金属网”的材质不是304不锈钢(06Cr19Ni10)。就被告提出的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如下:1.涉案“透光混凝土板”的成分(指透光纤维材料)与“双方确认样板”(即有龚康勇签名的样板)一致。2.涉案“透光混凝土板”的厚度与“双方确认样板”不一致(两者厚度差的绝对值为1.5mm-2.4mm)。3.参照GB/T7019-2014《纤维水泥制品实验方法》检测,在同等条件下,实测“透光混凝土板”的抗折强度(7.0Mpa)少于“双方确认样板”的抗折强度(7.5Mpa)。
诉讼中,对于原告要求退回预付款的请求,本院征询被告是否要求退还交付的产品时,被告表示相关产品已经无使用价值,不要求退还。
另外,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人员龚康勇曾要求被告提交检测报告,并在微信中提出能否把委托单位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信息加入到检测报告中,被告之后提供了以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的检测报告,并以被告名义对交付的产品出具合格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说明完成透光混凝土板的生产,由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实质为定作合同关系,案涉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不符合约定标准的情形。一、《购销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标准包括:透光纤维材料为高透光性水晶改性树脂,不允许使用亚克力PC材料,有效厚度40mm,内置一层304不锈钢网,平整度误差不大于0.5mm,屈服强度不小于8.0MPa,除双方之后另行约定采用其他材料、标准外,应以此为准。二、在业务往来中原告主要由其工作人员龚康勇与被告沟通联系,原告的另一工作人员程容琴在2019年8月27日起也加入到业务联系,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情况,可以证实龚康勇在2019年8月27日前对样板进行过签名确认,但鉴于双方并未就是否以该样板的使用材料、抗折强度作为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故该样板可作为外观判断的标准,至于涉及到抗折强度、使用材料等无法从外观判断的标准,仍以双方具体约定为准。三、从被告与龚康勇多次沟通可见,被告在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过所生产的透光混凝土板使用亚克力材料,龚康勇并未提出异议,尽管原告的另一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30日曾表示样板只是确认颜色,但当时被告已交付第一批产品,龚康勇在2019年9月1日仍告知被告继续生产,故应认定对被告已交付的产品使用亚克力材料经过原告指示和同意。四、广东省南粤质量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证实存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鉴定意见,被告完成加工的产品在厚度、抗折强度方面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在使用材料方面,透光纤维材料使用了亚克力材料,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塑料纤维和304不锈钢材质的金属网,上述情形除使用亚克力材料经原告同意外,其他与合同约定标准不一致的情形并无证据证实经原告同意。即使按照被告主张的以双方之前确认的样板与生产出来的产品对比,被告生产出来的产品只是成分与双方确认的样板一致,在抗折强度、厚度方面也不符合样板的要求。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被告已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其中使用亚克力材料是根据原告中途变更要求而为。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的主要理由是擅自以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检测,且对不合格的产品出具合格证,对此,被告解释为案涉工程项目是由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是根据原告的要求以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检测,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情况原告的工作人员龚康勇确实作出过指示和要求,原告对此应当知悉,被告在交付产品时附随合格证只是表明其对自身生产的产品承担质量担保责任,至于产品事实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可通过检测,上述情形并不存在欺诈,原告提出被告存在欺诈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现要求退还已支付的预付款550000元,实质是原告作为定作人基于对被告完成交付的产品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终止合同履行,从本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看,也不适宜再通过对交付的产品进行重作、修补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并返还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又以其需短时间内另行高价采购透光混凝土板及起诉索赔等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相当于预付款的损失及律师费,如前所论述,被告已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既有被告未按约定使用塑料纤维和304不锈钢材质的金属网等方面的原因,该原因会造成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约定标准,同时也存在原告中途变更要求使用亚克力材料的原因,此原因也可能造成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被告根据原告中途变更的指示使用该材料生产出部分产品后,原告又将此情况作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之一,也有违诚信,双方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均存在过错,对于由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上述损失缺乏理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壹陆捌光纤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辰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中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584元,被告深圳市壹陆捌光纤照明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广东中辰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付的鉴定费61642.5元及被告深圳市壹陆捌光纤照明有限公司预付的鉴定费52222.5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佘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