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3民初6104号
原告:***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典雅路与森鹿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丛辉,总经理。
被告:威海市鲁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河右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孙作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阳,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民,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德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河右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孙作波,总经理。
原告***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辉公司)与被告威海市鲁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源公司)、威海德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谊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丛辉,被告鲁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阳、何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谊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鲁源公司、德通公司支付谊辉公司工程款4162237.45元。庭审中,谊辉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就涉案工程对鲁源公司、德通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鲁源公司、德通公司支付从2019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8月,鲁源公司委托谊辉公司给德通公司承建消防水池,1#车间基础、地面及附属;2#车间基础、2#剪力墙;及4#车间基础等工程,工程总造价4701237.45元,谊辉公司与鲁源公司双方协议按工程进度付款。现在谊辉公司已经完成鲁源公司所要求承建的工程,而鲁源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39000元,剩余工程款4162237.45元未支付,谊辉公司多次催要,鲁源公司一直未付款。据此,谊辉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鲁源公司辩称,1、谊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程,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谊辉公司应当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完成“1#车间地面2#车间剪力墙及厂区消防水池等工程”,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消防水池外层应当有保护层,但谊辉公司至今未完成该部分工程,导致鲁源公司至今无法使用该消防水池。因消防水池涂抹保温层并且没有连接进出水管,导致鲁源公司无法使用,而依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消防水池施工完毕才能付至消防水池总造价的70%,工程完工后,谊辉公司上报工程量,双方结算后付至工程总款的80%,工程竣工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因谊辉公司未完工,在目前的情况下谊辉公司无权索要工程款。同时,由于谊辉公司延误工期导致鲁源公司至今无法使用消防水池,对鲁源公司造成了非常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1.2款“谊辉公司延期交工,应按照工程总结算值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支付给鲁源公司,且鲁源公司支付时间按照谊辉公司延期交付的总天数10倍顺延付款”的约定,鲁源公司保留向谊辉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权利。2、该工程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在数额不明的情况下,鲁源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由于谊辉公司的原因没有向工程审计部门签字确认工程量,导致工程至今无法完成审计。鲁源公司至今都不清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依据和具体数额。因此,谊辉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待审计报告完成后,鲁源公司将基于合同约定依法依约支付工程款。另外,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一次性摊销相当于鲁源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模板的价款,谊辉公司使用完鲁源公司已付全款的全部模板后,应当返还给鲁源公司,而不应直接带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视为鲁源公司购买了全部模板,至于使用过后无论何种情况,均应当归属于鲁源公司所有。现谊辉公司已经将全部模板取走,该部分的款项应当在最终确定的工程款中扣除。
德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2日,谊辉公司与鲁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谊辉公司为鲁源公司1#车间2#车间基础、基础梁等工程,按照鲁源公司审定的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和相关的工程制作、安装、改造、竣工清理、垃圾外运等工作内容及鲁源公司现场交办的其他工作内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人工及材料进场,支付1#车间基础总价款的30%,1号车间基础完工付至1#车间基础工程总造价的70%,2号车间基础完工,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完工,谊辉公司上报工程量,双方结算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完成后,由当地政府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工程竣工备案通知书,且谊辉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为1年,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谊辉公司开具正式发票,一个月内双方结清质保金,鲁源公司一次性无息给谊辉公司。
2019年6月6日,谊辉公司与鲁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谊辉公司为鲁源公司1#车间地面2#车间剪力墙及厂区消防水池等工程,按照鲁源公司审定的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和相关的工程制作、安装、改造、竣工清理、垃圾外运等工作内容及鲁源公司现场交办的其他工作内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号车间地面及2号剪力墙工程施工完工付至1#车间地面及2#车间剪力墙工程总造价的70%,消防水池完工,付至消防水池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完工,谊辉公司上报工程量,双方结算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完成后,由当地政府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工程竣工备案通知书,且谊辉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为1年,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谊辉公司开具正式发票,一个月内双方结清质保金,鲁源公司一次性无息给谊辉公司。
因谊辉公司与鲁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存在争议,鲁源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求实工鉴定字【2019】WD第005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事项鉴定确认造价为4086798.28元,鉴定争议造价为65136.54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除消防水池的外墙保护层外,涉案工程均已完工。鲁源公司已向谊辉公司支付工程款539913.84元。
另,谊辉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7月8日向鲁源公司提交了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鲁源公司称其并未收到结算报告,在该份汇总表中签名的于彬是临时负责现场监督施工的,且于彬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项目经理,不能代表公司认可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谊辉公司与鲁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谊辉公司上报工程量,双方结算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现涉案工程除消防水池的外墙保护层外均已完工,鲁源公司应当向谊辉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谊辉公司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再行主张。鲁源公司称消防工程部分因谊辉公司未完工,其无权索要工程款,但因涉案系多个工程,双方并未就某个工程单独进行结算,鲁源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谊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谊辉公司有权停工并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鉴定造价的争议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商砼价格是否包含车泵费,二是消防水池内壁SBC是否做有防水层。合同中并未对车泵费由谁负担进行约定,但车泵费应当是谊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鲁源公司应当负担。虽然图纸作法未注明消防水池内壁有防水层,双方对消防水池内壁是否做防水层有争议,但是经鉴定机构现场勘察,从消防水池上入口可看到入口周边内侧做了防水层,可以推定消防水池确有防水层,该部分费用亦应当由鲁源公司负担。综上,经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为4086798.28元,鉴定争议造价为65136.54元,合计4151934.82元,鲁源公司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为总价款的95%即3944338.08元,扣除已支付的539913.84元,尚欠谊辉公司工程款3404424.24元。因鲁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谊辉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谊辉公司主张自其向鲁源公司提交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之日起计算,鲁源公司抗辩未收到结算报告,且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的人员不能代表公司认可相关事实。但鲁源公司确认了于彬负责现场监督施工,谊辉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签字接收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对鲁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谊辉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并自该日之后实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鲁源公司应当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谊辉公司主张德通公司应当对鲁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仅能确定鲁源公司与德通公司办公场所一致,无法确定二公司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对谊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鲁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04424.24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付款至***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文山东路支行的账户内,账号:16×××72)
二、原告***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3404424.24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1#车间基础、1#车间设备基础和地面及附属、2#车间基础及剪力墙、4#车间基础、消防水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9元,鉴定费6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威海市鲁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永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杜厚琳